问题一:CISG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主要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但不适用以下销售: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经由拍卖的销售;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电力的销售;
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问题二:在中国法律下,如合同未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CISG是否具有自动适用的法律效力?
对于该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一观点认为,如未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则CISG即具有自动适用的法律效力;另一观点认为,如明确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才具有明确排除适用CISG的法律效力。如未明确约定的,则具有排除适用CISG的法律效力。
主流观点倾向于支持前一种观点,但鉴于现有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争议,仍不排除未明确约定适用CISG的情况下,或将会产生排除适用CISG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国际条约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1)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问题三:在中国法律下,CISG与中国法律适用的优先效力?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07号确定的裁判规则,CISG优先于中国法律适用。CISG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同时,参考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条款外,如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如CISG约定与国内法律不一致的,应当适用CISG的约定。
参考案例: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2月25日发布,指导案例第107号)
裁判要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四:在中国法律下,如合同约定与CISG约定不一致的,应以何种约定为准?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 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 12 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也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此外,国际商事合同往往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如合同约定与CISG约定不一致的,以CISG约定为准。如合同无约定的,以CISG约定为准。
问题五:仲裁中,仲裁地(arbitration seat)和开庭地(arbitration venue)的区别是什么?
仲裁地通常为法律概念,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直接影响仲裁的适用法律,程序法等,而开庭地对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