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专家详解信用证风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出口商担心发货后进口商不付款,进口商则担心预付货款后出口商不发货,而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进出口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当面货款交割方式,既不可行,又非常罕见。随着银行参与国际贸易结算,逐步形成了信用证(信用证,L/C)支付方式,从而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银行来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装运单据(装运单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当今,信用证付款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需要指出的是,经过3年多的广泛咨询和充分酝酿,2006年11月,国际商会终审在全球范围内正式发布了有关信用证领域的最新国际惯例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简称UCP600),并决定于2007年7月1日起全面取代实施了长达13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案例(1993年修订本)》(简称UCP500)。UCP600 的公布和实施,无疑是进出日交易领域十余年来的一件大事, 亟待进出口从业人员准确掌握,灵活运用,以趋利避害。


一、信用证的含义、特点与作用

(一)信用证的含义

UCP600在第二条“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不论其如命名或描述,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凭装运单据付款的书面承诺。信用证结算方式特点之一就是凭单付款。进口方作为申请人在申请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需要递交开申请书,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就是有效地将买卖合同条款转化为对出口商(受发人)提交单据的要求。以CIF买卖合同为例,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商检机构报验、将货物装船发运等履约过程,获取了信用证所通常要求的保险单据、商检证书、海运提单,并连同出口方自己缮制的汇票、发票、装靠单等有关单据,在规定期限内送银行办理收结汇手续。这些单据是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及信用证要求履约的证据,其中,海运提单通常是买方在目的地据以提货的凭证所以银行及进口方才肯凭单付款。从本质上讲,信用证就是买卖合同条款的单据要求加银行的付款保证。

由此可见,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成为首先付款人,故属于银行信用。

(二)信用证的特点

银行信用一般比商业信用可靠,故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及托收方式比较,具有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承付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因此,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承付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即开证行的承付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作为前提条件。

2.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

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UCP600在第五条中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按照UCP600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中的a项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因此,银行对任何单嘴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不仅要做到“单证相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合),还要做到“单单不得互不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得互不一致)

UCP600在第二条“定义”中也首次明确规定:“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

单据不符导致拒付是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这降低了信用证的使用范围,惯,也导致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因此,UCP600在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准”中的d项中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可见,UCP600即使在单证之间也不要求“等同”(Identical),而仅要求“不得矛盾”(Mustnotconfictwith),从而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

3.信用证是独立于其他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法律文件虽然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如开证申请书、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并不依附于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等之外的银行信用凭证。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不受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合同的任何援引文句,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例如,除自身条款外,有的信用证又在其中加注:“其他条款参照xxx号合同”(Other terms asper contract No.xxx),即使如此,信用证也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项不同的业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UCP600在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中还进一步指出:“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三)信用证的作用

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并给进出口双方以及银行都带来一定的好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对出口商的作用

(1)保证出口商凭单取得货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交货后不必担心进口商到时不付款,而是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这种银行信用要比商业信用可靠。因此,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使出口商得到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可以取得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PackingCredit),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出口押汇取得贷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日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和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

(1)确保取得出口商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就是有效地将买卖合同条款转化为对出口商(受益人)提交单据的要求,因此,进口商申请开证品,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口商交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明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最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其中,FOB、CFR和CIF买卖合同项下的已装船海运提单,是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证和买方在目的地据以提货的凭证,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货凭证。

(2)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开证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3.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凭相符单据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保证,以银行信用代替了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比例的开证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目之一。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誉良好、作风正派的银行及其高质量的服务,又促进了信用证业务的发展。


二、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通常有以下几个: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按照UCP600的定义,申请人是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实际业务中,申请人常为进口商。另外,UCP500和UCP600均规定,允许开证行以自身名义开证。

开证行(Issuing Bank)

按照UCP600的定义,开证行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或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作。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一般为进口地的银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通常为进口)之间的契约是开证申请书。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应根据开证行的要求,交付挥及手线费;开证行应根据申请书条款,正确、及时地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准行婴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不能因进口商拒绝赎单或力付款而拒绝承担保证承付的责任。

(三)通知行(Advising Bank)

按照UCP600的定义,通知行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通常是出口地银行,而且一般是开证行的代理行(Corespondent Bank)。按照UCP600的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足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需要指出的是,UCP600新增了“第二通知行”(Second Advising Bank)的概,念即: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第二通知行的责任是核实所收到的通知书的表面真实性及其准确性。另外,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四)受益人(Beneficiary)

按照UCP600的定义、受益人是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或实际供货人。

(五)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

UCP600首次明确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仅仅审核单据未给付对价不构成议付。”因此,议付行是指买人或贴现受益人信用证规定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信用证中指定特定银行为议付行的,称为限制议付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的信用证称为公开议付信用证,或称自由议付信用证。

必须注意的是,UCP600对议付的定义作出了重大修改。按照UCP600的规定,议付是指议付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另外,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但不能做成以议付行为付款人。

(六)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按照UCP600的定义,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的银行。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对相符交单承付或议付的责任。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承付或议付,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均无权向出口商追索款项。这样,保兑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可获得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独立付款保证。保兑银行可以由通知银行兼任,也可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

(七)偿付银行(Reimbursement Bank)

偿付银行又称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是指信用证指定的代开证行向议付行承兑行或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偿付行的出现往往是由于开证行的资金调度或集中在该银行的缘故。信用证中如规定有关银行向指定银行索偿时、开证行应及时向该付行提供照付该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并且不应以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证相符的证明为先决条件。如索偿行未从偿付行获得偿付,开证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身偿付的任何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偿付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偿付银行不审查单据,因此偿付银行的偿付具有追索权。

(八)受让人(Transferee)

受让人又称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ciary),是指接受第一受益人转让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大都是出口人的实际供货商。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受益人有权要求将该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该第三者即为信用证的受让人。


三、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及开立的形式

信用证内容虽然不多,但由于没有统一格式,各国银行均按本行需要自行设计所以、各不相同,形式纷杂,不仅处理费时,还易引起误解,影响业务的顺利进行为此,国际商会曾先后以268、323、416号出版物介绍了几种标准格式,为适应UCP500的需要,国际商会出版了516号小册子,即《为UCP500制定的新版标准跟单信用证格式》(The New Standard Documentary Credit Forms for theUCP500)。该516号出版物中的开证申请和开证格式对即期或延期付款、承兑、议付四种信用证同样适用目的是减少信用证各当事人的不熟练、不准确和错误操作给信用证业务带来的风险以期对撲Ý不跟单信用证业务带来新的澄清和一致性。

(一)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简言之,信用证的内容就是买卖合同条款的单据要求加银行的付款保证。这些信用证的内容是为了提供一个出口商履约的衡量标准,然后通过单据来证明其已经履约随后开证行才予以承付,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各项内容: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包括信用证的种类、性质、信用证号码、开证日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交单期限等。

(2)对汇票的说明。在信用证项下,如使用汇票,要明确汇票的付款人、汇票金额、汇票期x限、主要条款等内容。

(3)对装运货物的说明。在信用证中,应列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且这些内容应与买卖合同规定一致。

(4)对运输事项的说明。在信用证中,应列明起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以及可否分批、转运等项内容。

(5)对装运单据的说明。在信用证中,应列明所需的各种装运单据,主要规定应提交哪些单据(如发票、提单、保险单、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及商检证书等),各种单据的份数,以及这些单据应表明的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单价总金额、运输方式、装卸地点等。

(6)其他事项:

①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指示条款:

②开证行保证承付的文句;

③开证行的名称及地址;

④其他特殊条款,例如限制由xx银行议付、限制船舶国籍和船舶年龄、限制航线港口等。这些特殊条款根据进口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动可以有所不同。

(7)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Subject to UCP…)的文句。

(二)信用证开立的形式

信用证开立的形式,主要有信开本和电开本两种。

1.信用证的英文名称是“Letter of credit”,这是因为初创时采用“Letter”(信函)的形式开立的。信开本是指开证行采用印就的信函格式的信用证,开证后以空邮寄送知行。这种形式现已很少使用。

 2.电开本(To Open by Cable)

电开本是指开证行使用电报、电传、传真、SWIFT等各种电讯方法,将信用证款传给通知行。电开本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简电本Brief cable)。即开证行只是通知已经开证,将信用证主要内容,如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开证行名称、金额、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装运期及信用证有效期等预先通告通知行,详细条款将另航寄通知行。由于简电本内容单,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所以不足以作为交单承付或议付的依据。该简电通知中必须注明“详情后告”(Full Detais to folow)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文本,借以表明该简电仅作预先通知之用,而不是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有效文本。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信用证或修改的文本,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2)全电本(Ful Cable)。即开证行以电讯方式开证,把信用证全部条款传达给通知行。全电开证本身是一个内容完整的信用证,因此是交单承付或议付的依据。有些银行在电文中注明“有效文本”(Operative Instrument),借以明确该全电本性质。未标明“详情后告”或“随寄证实书”等字样的电开信用证或修改文本,应视为有效电开信用证或修改文本,即全电本。

(3)SWIFT信用证。SWIFT是“全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的简称,于1973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成立。该组织设有自动化的国际金融电讯网,该协会的成员银行可以通过该电讯网办理信用证业务以及外汇买卖、证券交易、托收等。凡参加SWIFT组织的成员银行,均可使用SWIFT办理信用证业务。

凡按照国际商会所制定的电讯信用证格式,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Format),通过SWIFT系统传递的信用证的信息(Message),即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也有称为“全银电协信用证”的。

采用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的规定,使用SWIFT手册规定的代号(Tag)。

采用SWIFT信用证后,信用证具有标准化、固定化和统一格式的特性,且传递速度快捷,成本也较低。现在已被西北欧、美洲和亚洲等国家与地区的银行广泛使用我国银行在电开信用证或收到的信用证电开本中,SWIFT信用证也已占很大比重。


四、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虽然不同类型在具体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环节大致相同议付信用证为例,信用证业务的一般流转程序,见图:国际贸易专家详解信用证风险 - 第1张

注释:

①进口商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②开证行接受进口方开证申请,收受开证押金后,依据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发送出口商所在地通知行。

③通知行鉴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通知受益人(出口商)。

④出口商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条款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

⑤备齐各种装运单据并开立汇票,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内送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

⑥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证相符后,按汇票金额扣除有关利息和手续费,将余额垫付给出口商。议付后,议付行应在信用证背面作有关议付事项的必要记录,称为“背批”,其作用是防止超额和重复议付。

⑦议付行将汇票和装运单据分次寄往开证行索偿,以防邮递过程中发生单据遗失现象

⑧开证行对照信用证审核单据无误后,将款项偿付给议付行。

⑨开证行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

⑩进口商付款赎单。倘若进口商验单时,发现单证不符,有权拒绝付款赎单,此时开证行就有可能造成损失。而且,开证行不能以验单时未发现单据不符为由向议付行要求退款。

⑪进口商付款赎单后,在海运方式下,凭海运提单在目的港提货。


五、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根据其性质、期限、使用方式等特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为以下几种:

(一)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装运单据,信用证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

  跟单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凭跟单汇票或仅凭装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信用证,绝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2.光票信用证(Cean Credit)

  光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仅凭不附装运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在采用信用证方式预付货款时,通常是用光票信用证。

(二)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必须履行承付义务。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较有保障,故其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根据UCP500第六条规定,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后来,由于在实际业务中,开立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形极少,故UCP600便删除了可

撤销信用证的概念及其有关规定。

(三)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按照有没有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信用证可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兑付义务。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Confirming Bank)。保兑行一经保兑,就和开证行一样承担兑付责任,并在承付或议付后,对受益人或其他前手银行无追索权。

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的承付责任,“保兑”则是指开证行以外的银行保证对信用证承担兑付责任。保兑信用证,则意味着该信用证不但有开证行不可撤销的承付保证,而且又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两者都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这种有双重保证的信用证对出口商最为有利。保兑行的兑付责任,是以规定的单据在到期日或之前向保兑行或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提交,并符合信用证的条款为条件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有时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保兑的做法一般是由保兑银行在信用证上加列下述保兑文句:“兹对此证加具保兑,并保证于提示符合此证条款的单据时履行兑付。”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银行资信较好和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

(四)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

UCP500和UCP600均规定,任何一份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其适用于何种兑付方式。按照兑付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又可分为议付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四种。

需要指出的是,UCP600首次引人了“承付”(Honour)的概念。所谓“承付”是指:(1)如果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2)如果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并于到期日付款。(3)如果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承付”一词概括了“即期付款”、“承兑”和“延期付款”三类信用证项下与支付有关的行为,从而使得UCP600的条文更加统一和简洁。

标明“议付兑付”(Available by negotiation)的信用证称为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他银行预先买人汇票及/或单据的信用证,即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通常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议付银行扣除获得偿付前的利息和手续费后,将款项垫付给受益人。按照UCP500和UCP600的规定,保兑行的议付没有追索权。需要指出的是,UCP600规定: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付。开证行通常在议付信用证中加列下述保证条款:“我行同意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持票人在其适时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汇票/单据时即予以承付。”(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rs, endorsers and bona fide holders of Drafts/documen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at such Drafts/documents will be duly honoured on due presentation.)

1.公开议付信用证(0pen Negotiation Credit)

公开议付信用证又称自由议付信用证(Freely Negotiation Credit),是指开证行对愿意办理议付的任何银行作公开议付邀请和偿付承诺的信用证,即任何银行均可按信用证条款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2.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it)

限制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指定某一银行进行议付的信用证。在限制议付信用证中,通常有下列限制议付文句:“本证限xx银行议付。”

  公开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都在议付行所在地。这种信用证经议付后,觴浦如因故不能向开证行索得货款,议付行(保兑行除外)有权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任何除保兑行以外的议付行有议付的权利,但没有议付的义务。

  议付信用证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应用最为普遍。在出口时,受益人应要求议付信用证中的议付行由出口地一家或任何银行担负,此时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也在该议付行处目的是就近议付能较快收回货款,单据出现问题也可就近洽商解决,因为出口商应向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交单议付。UCP600规定,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五)即期付款信用证

凡注明“付款兑付”(Available by Payment)的信用证称为付款信用证。按付款期限的不同,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

注明“即期付款兑付”(Available by Payment at sight)的信用证称为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Credit)。因有些国家规定票据须征收印花税,为逃避印花税,即期付款信用证通常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付款行或开证行仅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开证行通常在不要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加列下述保证条款:“我行保证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We hereby engage that payment will be dully made against documents present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即期付款信用证也可要求受益人出具以被指定银行(即付款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期付款信用证要求汇票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履行付款的银行以受益人出具的即期汇要作为证明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凭据:二是以汇票作为保护有关各方在票据法下所享有的权利。开证行通常在要求即期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加列下述保证条款:“我行保证凭符合本信用证条款之汇票及单据付款。”(We hereby engage that all drafts drawrunder and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will be duly honoured by us provided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are complied with. )

出口人作为受益人,在利用即期付款信用证作为出口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以下同题:按UCP600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所在地兑付的银行,或者是否可在任何银行兑付。规定在指定银行兑付的信用证同时也可在开证行兑付。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即期付款,信用证须指定一付款行办理即期付款,该付款行即是信用证中“Available with”后紧接着的被指定银行。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交单期及信用证有效期的到期地点,通常也在该被指定付款行处。

(六)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Credit)

注明“承兑兑付”(Available by Acceptance)的信用证称为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Credi)。承兑信用证必须要求受益人提供以被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不得要求出具以进口人等商号或非银行机构为付款人的汇票。远期汇票期限可定为:“见票后xx天付款”“装运日后xx天付款”等。因此,承兑信用证属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在承兑信用证中通常加列下述保证条款:“我行保证对按信用证条款开立之汇票提示时即予承兑,并于到期时付款。”(We hereby engage that drafts drawn in conform it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will be duly accepted on presentation and honoured at maturity.)

★受益人在使用承兑信用证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按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否则,承兑信用证须指定一承兑行办理承兑汇票事项。除非被指定银行同时又是保兑行,否则,它对是否办理承兑汇票事项有自主决定权。承兑信用证中被指定的承兑行即是“available with’后紧接着的被指定银行,该行通常也是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交单期及信用证有效期的到期地点。

(2)承兑信用证下受益人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远期汇票及有关单据向承兑行提交后便可获得承兑行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受益人据此获得票据法要求的承兑行到期付款的承诺。另外,受益人获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可将其出售,以提前取得垫款,这项业务称为贴现。贴现业务是指贴现行或贴现公司为购得已承兑汇票,按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将余额提前垫付给受益人,从而成为汇票正当持有人的业务。通过贴现汇票,受益人可获得融资便利。但应注意,如贴现行或贴现公司到期未能从汇票付款人处取得票款,它享有向受益人索回已垫付款项的权利。

可见,承兑信用证一般用于远期付款的交易。但有时,买方为了便于融资或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以取得比银行放款利率为低的优惠贴现率,在与卖方订立即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后,要求开立银行承兑信用证,证中规定“远期汇票即期付款、所有贴现和承兑费用由买方负担”。此种做法对受益人来说,他虽然开出的是远期汇票,但却能即期收到全部货款。

UCP500并没有提及开证行对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的垫付融资有偿付责任,由此在实践中常引发纠纷。鉴此,UCP600首次明确规定,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可见,UCP600保障了指定银行的上述融资权力。

(七)延期付款信用证

标明“延期付款兑现”(Available byDefered Payment)的信用证称为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Credit)。为逃避印花税,同时也由于某些国家对远期汇票的期限有所限制,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受益人出具远期汇票。延期付款信用证必须在证中明确规定在何到期日付款(不能为即期付款),以及该到期日如何确定,如装运日后45天付款或交单日后30天付款。如延期付款信用证需要汇票,则开证行只能要求受益人在延期付款的到期日提示即期汇票,以作为有关银行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

需要指出的是,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远期汇票,也就没有“银行已承兑汇票”这一融资工具,因此,受益人不能据以贴现汇票融资,这对受益人相当不利。此时作为出口人的受益人可通过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等其他途径以解决其资金占压问题。

(八)可转让信用证

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准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的,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UCP500和UCP600均规定,只有明确指明“可转让”(Transferable)的信用证方可转让。UCP500进一步规定,使用诸如“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可让渡”(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之类措辞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信用证。如使用此类措辞则不予理会。

UCP500和UCP600均规定,受益人可通过款项让渡及信用证转让两种方法将其权利转让于第三者。两种方法不同之处在于:在款项让渡项下,受益人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让渡或转让于第三者;而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是将信用证项下应执行的权利转让于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

可转让信用证通常适用于有中间商存在的情况。在一笔出口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出口人(即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为了赚取差额利润,将可转让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商,由实际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装运出口交单取款。

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主要规定如下:

1.转让次数及受让人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信用证不能应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即禁止“垂直转让”。但允许第二受人将收到的可转让信用证重新回转给第一受益人,此做法不属于二次转让。也就是说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2)如可转让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则可转让信用证可分为若干部分,在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分别办理转让,即可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这些转让的总和被认为只构成该信用证的一次转让,属允许之列。

2.对转让行的限制转让行意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付时转让行是指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UCP600还规定,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除上述银行外,其他银行一概无权办理信用证的转让。

另外,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属转让行的权力而非义务。在第一受益人提出的转让范围(如第二受益人的名称及转让金额)和转让方式(如转让行责任、是否换单据、是否保留修改拒绝权)为转让行明确同意,且有关转让费用已由第一受益人付讫后,转让行才受理信用证的转让。

3.对原证条款处理的规定

转让必须按原证条款办理,但以下几点除外:

  (1)信用证金额和单价可以降低,差价为第一受益人的利润;

  (2)有效期、运输单据签发日后的交单期和装运期可以缩短;

  (3)保险加成比例可以增加;

  (4)除非原信用证特别要求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第一受益人的名称可替换申请人的名称。

4.对修改通知的规定

在申请转让时并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须明示转让行,自己是否允许转让行将随后收到的对原证的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如转让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这种要求,则该行在办理转让时,须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以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当第二受益人为多数时,因第二受益人的立场不同,对于随后的信用证修改事项采取的态度可能并不一致,将会有同意及拒绝修改两种情形。对此,不同第二受益人得分别单独表示同意修改与否。同意修改的第二受益人,修改对其生效;不同意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该修改对其无效,以原证为准。

5.对第二受益人交单的规定

为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从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UCP600明确规定,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

  另外,为保护无过错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UCP600规定:若第一受益人换单时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原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可见,在有中间商充当中介的交易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间商可通过向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借以向实际供货商提供付款的银行保证,同时又不占用中间商自己的资金。如此,通过利用可转让信用证,有利于增强实际供货商的约信心,保证中间商从实际供货商处获取货物,赚取差额利润,同时简化了交易及货款支付手续。但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的转让,如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交货或单据有问题,第一受益人(原出口人)仍要负买卖合同上的卖方责任。所以,受益人在选择信用证受让人时,应注意其资信及履约能力的审查。

(九)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

对背信用证,是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盛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因战后物资严重不足,出现卖方市场,商品制造商的地位较高,出口商作为中间商即使根据海外寄来的信用证订货,制造商也要求预付货款或提供某种确保付款的方法。此时,出口商不是向制造商预付货款,而是以国外寄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并提交其通知行,请该行为制造商重新开立一张新证由于该新证起初附在原证的背面,所以对背信用证的名称由此而来。

对背信用证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当中间商收到的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为不可转让信用证时,为向实际供货商提供付款保证,获得所需货物,遂以原证为抵押请求原证通知行或另一家银行重开一张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新证(即对背信用证),以解决不可转让信用证禁止转让的局限性。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是国外的,也可以是国内的。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

  (2)信用证虽规定“可转让”,但因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当该笔交易有两个以上的中间商存在时,第一中间商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第二中间商后,第二中间商及此后的中间商可通过依次开立对背信用证直至到达实际供货商的办法,以解决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的局限性。

对背信用证的内容除开证人、受益人、总金额、单价、装运期限、有效期限等有变动外,其他条款一般与原证相同。由于对背信用证的条款修改时,新证开证申请人需得到原证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同意,所以受益人使用对背信用证时必须特别慎重。

对背信用证与可转让信用证虽同样适用于存在中间商的交易,但二者仍有以下区别:

 (1)可转让信用证允许将开给出口商(第一受益人)的信用证转让给作为第二受益人的供货商,并允许其直接利用该信用证;而对背信用证则是独立于原信用证的另开立的一张新证,二者相互并存。

 (2)可转让信用证流转程序所涉及的银行是为一套互相关联的为可转让信用证服务的银行,主要包括:开证行,通告行,转让行;而对背信用证的流转程序要涉及为两套独立并存的信用证服务的银行,主要包括:原证开证行及通知行/指定银行,对背信用证(新证)开证行及通知行/指定银行。

 (3)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要以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的明确指示为前提;而对背信用证的开立,则与原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无关。

 (4)可转让信用证的受让人与原受益人一样,可以得到开证行的承付保证;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对原证的申请人及开证行无任何债权,它仅能得到对背信用证开证行的承付保证。

(5)可转让信用证对转让行有一定限制;而可开立对背信用证的银行无任何限制,另外,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要比转让行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

(6)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一受益人只有权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或汇票而在对背信用证下、通常要将供货商提交的几乎所有单据全部替换为卖方(中间商)的单据,以便符合原证要求。

(十)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

  对开信用证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人)和开证申请人(进口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通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两证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对开信用证多用于易货交易或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交易的双方都担心对方凭第张信用证出口或进口后,另外一方不履行进口或出口的义务,于是采用这种互相联系互为条件的开证办法,用以彼此约束。

(十一)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

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金额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循环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信用证在使用后即告失效;而循环信用证则可多次循环使用。这种信用证通常在分期交货的情况下采用。

循环信用证又分为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和按金额循环信用证。

  1.按时间循环信用证

  按时间循环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例如,信用证规定:“本证按月循环,信用证每月可支金额50000美元,于每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被自动恢复。本行在此循环信用证项下的最大责任不超过6个月的总值300000美元,每个月未使用的余额,不能移至下个月合并使用。”

  2.按金额循环信用证

  按金额循环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到原金额可再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总额为止。在按金额循环信用证的条件下,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以下三种:

   (1)自动式循环使用。受益人按规定时间装运货物交单议付一定金额后,信用证即自动恢淑复揀孟汨到原金额,可再次按原金额使用。例如,信用证中规定:“本证将再次自动恢复每月一期,每期金额50000美元,总金额为150000美元。”

  (2)非自动式循环使用。受益人按规定时间装运货物交单议付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银行的通知到达后,才能使信用证恢复至原金额,再次使用。例如信用证中规定:“本金额须在每次议付后,收到开证银行本证可以恢复的通知方可恢复。”

  (3)半自动式循环使用。受益人每次装运交单议付后,在若干天内开证行未提出中止循环的通知,信用证即自动恢复至原金额,并可再次使用。例如,信用证中可规定如下条款:“议付银行在每次议付后7天内未被通知中止恢复,则信用证未用余额即恢复至原金额。”

  循环信用证的优点在于:进口方可以不必多次开证,从而节省开证费用,同时也可简化出口方的审证、改证等手续,有利于合同的行。

(十二)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

预支信用证是指允许受益人在货物装运交单前预支货款的信用证,有全部预支和部分预支两种。在预支信用证项下,受益人预支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向开证行预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前开具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光票,由议付行买下向开证行索偿:另一种是向议付行预支,即由出口地的议付行垫付货款,待货物装运后交单议付时,扣除垫款本息,将余额议付给出口人。如货物未装运,由开证行负责偿还议付行的垫款和利息。为引人注目,这种预支货款的条款原先常用红字,故习称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L/C)。


六、合同中的信用证支付条款

在进出口合同中,如约定凭信用证付款,买卖双方应将开证日期、信用证的种类付款时间、信用证金额、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将我国出口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举例如下:

(一)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1)“买方通过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xx天开立并送达卖方即期议付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日后第15天在中国议付。”

(2)“买方应于20xx年xx月xx日前(或收到卖方备货通知后xx天内或签约后xx天内)通过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由xx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全部发票金额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至装运日后15天在中国到期。”

(二)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于20xx年xx月xx日前(或收到卖方通知后xx天内或签约后xx天内)通过xx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装运日后xx天付款的银行承兑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至上述装运日后15天在中国到期。”

(三)循环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为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第一批装运月份前xx天开立并送达卖方即期议付循环信用证,该证在20xx年期间,每月自动可供xx(金额),并保持有效至20xx年6月15日在北京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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