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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止付:两例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裁定止付的分析

案例一

厦门某矿产公司就提单欺诈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厦门某矿产公司(买方)与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卖方)签订5万吨铁矿石贸易合同,并约定货物由阿曼苏哈尔港(SOHAR PORT)船运至中国港口,承运船舶为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所属“阿克鲁斯”轮(M/V ACRUX)。厦门某矿产公司依约向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金额为5000余万元的信用证。2024年1月17日,厦门某矿产公司收到某银行发来《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并附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

但根据船舶轨迹、吃水线等记载及实际船东反馈,厦门某矿产公司认为该轮至今仍停泊在起运港,并未装货,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存在提单欺诈的高度盖然性。案涉信用证已届承兑付款期限,如未能及时止付,将使厦门某矿产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据此,厦门某矿产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的申请,并提供足额担保。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但在基础买卖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可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此为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止付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银行对外金融信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止付信用证应严格依法谨慎加以审查。有鉴于此,厦门海事法院秉持审慎而积极的审判理念。首先,向矿产公司业务人员、风控人员核实了贸易商背景审核经过、历史交易记录、缔约过程及银行交单后的沟通情况等,同时要求矿产公司向卖方缔约邮箱发送要求限期就提单记载不实进行合理说明的邮件。结合矿产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往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确认,自2024年1月12日起,经矿产公司多次电话、微信、电子邮件及派员登门拜访等方式与台湾某公司联系,均未收到回复,亦未收悉两被申请人关于提单记载与实际装船不符的合理解释。其次,查询船舶信息网站记载信息,并电联“阿克鲁斯”轮实际船东,了解物并未装船的实际。再行根据矿产公司提供的船舶轨迹及现场吃水线情况,可以确证货物并未装船。最后,经向开证行工作人员核实,尚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无表明第三人已善意议付、承兑、付款或善意付出对价的证据,即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综上,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台湾某公司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已构成提单欺诈,据此,裁定准许申请人止付信用证申请,并及时通知开证行。裁定作出后,法院进一步推动和解,经努力,各方于2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认可法院的止付裁定,同时向矿产公司支付75万元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较具代表性的新类型涉海航运金融纠纷,标的金额大,涉及中国、阿曼、新加坡,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企业及银行机构,争议法律问题覆盖信用证欺诈认定及止付标准等。

首先,通过裁决,法院进一步明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似案件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助力规范国际贸易信用证实务健康发展。

其次,鉴于被申请人涉嫌提单欺诈的具体情况,法院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及时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避免了守约市场主体5000万元损失,是法院依法及时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安商护企”营商环境的生动法治实践。

再次,法院坚定法治自信,秉持案结事了,能动司法理念,不拘泥于程序争议的解决,而是以止付令为契机,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融入涉外涉台案件办理中,用“东方经验”化解当事人心结,实质解决实体纠纷,真正实现从“一案了”到“数案结”,提升司法审判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让市场主体有更多的司法获得与认同。

案例二

厦门某贸易公司就提单欺诈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案


2025年3月,厦门某贸易公司(买方)与巴西某公司(卖方)签订进口81吨冻品鸡爪合同,金额近30万美元,信用证结算,货物自巴西船运至中国。
后因巴西某公司无法按时装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装货期限,并据此两次修改了信用证。此后,银行通知厦门某贸易公司,受益人已交单,该公司即刻对提单真伪展开核查。
通过向报关行询问提单、分析船舶轨迹、核查承运人身份以及了解巴西出口货物等方式,该公司发现涉案船舶一直在美洲区域航行且提单所载承运人并不存在,而受益人却提交了一份载明“货物已装船”的清洁提单,涉嫌提单欺诈。因跨境收集证据困难,厦门某贸易公司直至信用证付款的最后一日才收齐材料,紧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中止信用证项下付款。

法院收到信用证止付申请后,经研判,认为该案情况急迫、涉案金额对案涉民营企业影响较大,为公正高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涉外海事法庭团队立即展开细致审查。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发现,巴西某公司提交给银行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 该提单虽形式上是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但法院通过多种途径无法查询到该承运人,承运人是否真实存疑;
  • 托运人即巴西某公司的地址与信用证记载不符;
  • 承运船舶的实际运行航线及时间经查询,与提单所载信息不符;
  • 巴西某公司至今未就提单记载与信用证不符之处向申请人及开证行进行合理说明。

另经向开证行调查核证,该行尚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存在已善意议付、承兑、付款或善意付出对价的第三人。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信用证制度虽强调其独立性与抽象性,银行支付义务原则上仅依据单据表面一致性作出判断。但在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情形时,法院可依据“欺诈例外”原则依法中止银行的付款义务。

据此,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情形,厦门某贸易公司以受益人巴西某公司及船东提单欺诈为由申请信用证止付,依法应应予准许。裁定作出后,开证银行、交单银行均不持异议,并已对案涉信用证做取消和闭卷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纠纷案件。案件明确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的事实标准与适用条件,通过司法手段有效制止信用证下虚假单据的流通,维护了金融交易安全,彰显法院对国际贸易中应遵循诚实原则的鲜明态度。同时,法院以“快”应“诈”,于24小时内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作出裁定,充分展示了厦门海事法院对外贸风险快速响应的专业能力与法治担当。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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