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问题UCP600自动展期信用证中保兑行的责任
UCP600第7(b)、8(b)及10(a)条;UCP600第1条
如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含有常青条款,保兑行是否受常青条款中的条件约束,或是否可以在每年的失效日期终了时终止其保兑?
案情:
所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含有一个常青条款,指明该备用信用证于2010年5月30 日失效(失效日期),除非我行在适用的失效日期前至少60天通知你们我行次年将不再恢复该备用信用证,否则,备用信用证无需修改即将在此之后每年自动从该失效日期起延展一年。
该备用信用证在信函中告知被保兑,声明称:
我们对随附[备用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因此我们将对提交给我们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承付。
保兑信函未含有任何具体其有权终止保兑的语言。
开证行来根据常青条款给予终止通知,但是保兑行希望根据备用信用证条款通过给予60天提前通知来终止其保兑。基于保兑行与开证行承担相同承诺这一原则,关于保兑行的保兑,除非另外有相反规定,备用信用证下给予开证行终止的权利应该视为也惠及保兑行,就保兑行在上述事实基础上是否有权依赖备用信用证的语言来终止其保兑责任这一问题,保兑行希望能够获得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
或者,保兑行是否只有在其保兑函中具体添加了与开证行在备用信用证中具有同等权利的语句时才有此权利?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这类语言,保兑行是否将因此受开证行做出的终止信用证的任何决定的约束?这一情形将导致保兑行受不确定时间的约束,无法单方取消其责任。这将可能在某些禁止无期限承诺的司法管辖下产生法律问题。
另一种选择方案是,保兑行是有权根据UCP600第10条关于未经其明确同意时不受约束的规定,考虑“自动延展”作为备用信用证条款的修改?
分析:
尽管未明确声明,但是我们猜测咨询的最后一段表明该备用信用证是遵循UCP600的。
UCP600第7(b)条规定:
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撒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在这一特殊案例中,开证行通过声明尽管备用信用证无需修改可每年自动延展一年,但是应用了一个通知期限“……除非我行在适用的失效日期前至少60天通知你们,我行次年将不再恢复该备用信用证。”
UCP600第8(b)条规定: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保兑行在对备用信用证加具保兑时未包含通知期限。相应地,给保兑期限敞口,并且应遵循备用信用证中关于自动恢复的规定。除非保兑函中明确声明,否则保兑行义务中并不能被自动赋予通知期限的能力。如果保兑行随后希望含有通知期限,它将需要获得备用信用证受益人的同意。在获得该同意之前,保兑将每年自动恢复,或者将一直保持有效到备用信用证结算完结或者撤销终止,或者直到开证行提供的通知期限(如有)失效日期终止。
如果在特定司法管辖中存在禁止敞口期限的承诺这一法律问题,那么保兑行应在加具保兑时关注这一要求,并加入体现这一要求的合适措辞。
UCP600第10(a)条规定:
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UCP600第1条规定: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UCP600)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开证行在常青条款中声明无需修改即可自动展期,即对UCP600的明确修改。而且,不展期条款的生效无需修改。
关于开证行的承诺,并无关于备用信用证应修改以使效期延展生效的要求。
结论:
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未表明任何保兑条件的,即是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加保。如果开证行发送不恢复的通知,信用证因此即过期,继而保兑行的义务也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