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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单证风险,进出口贸易重点管控!

外贸单证风险主要涉及单证制作瑕疵和单据的本质特点及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在外贸业务中,单证风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单证制作瑕疵:出口商未能仔细填写和完成所要求的单证,可能导致提货过关时的延误,不能及时取得外汇,或在某些情况下货物被没收并处以重款。这类风险通常源于单证的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符合进口国家的规定。
单据不符风险:在出口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单据不符,即单据存在不符点,而受益人又因时间条件的限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更正。这可能导致买方拒绝付款或提出降价等要求,给出口商带来经济损失。
信用证陷阱条款:某些信用证规定了一些陷阱条款,如买方会抓住卖方急于出货的心理,故意挑剔,并提出种种付款的可能,诱使企业出货。一旦放货给了买方,买方可能故意验货不符,拖延付款,甚至钱、货两空。因此,出口商必须认真审证,避免出现陷阱条款。
单证欺诈风险:单证欺诈是指利用单证进行欺诈的行为,包括伪造单证、篡改单证等。这类风险通常发生在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如出口商伪造提单、发票等单证,以骗取货款或货物。
为了防范外贸单证风险,出口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单证管理:建立完善的单证管理制度,确保单证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仔细审查单证:在单证制作和提交前,务必仔细审查单证的内容,确保单证与合同、信用证等文件的要求相符。
提高单证质量:加强单证制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单证的质量。
加强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的单证风险。
综上所述,外贸单证风险是外贸业务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风险之一。出口商应充分了解单证风险的特点和类型,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降低单证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

案例详情:
原告:
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
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
智能摘要
本案为一起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福州外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艺公司返还福州外代公司编号为“SMDCHN01V1414”的正本提单或者返还编号为“157649”的进口散杂货提货单(第二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请求为:中艺公司返还编号为“SMDCHN01V1414”的正本提单,本案诉讼费由中艺公司承担。福州外代公司认为,中艺公司违背申请书承诺,且其在取得正本提单后,以上述预借提单申请书是华明公司伪造公章出具、货物被华明公司提取为由,对天盛公司、华明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国华公司提起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天盛公司、华明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已行使了提单权利,向某某公司索回了部分损失(华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货款及该案二审期间清偿的款项),不应继续持有提单,应将其返还福州外代公司。案件受理费174295元,由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驳回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95元,由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72民初39号
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外代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福建国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某某、胡某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因本案起诉依据的基础事实已在本院此前受理的案件中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前案一审判决后已进入二审,本案应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2018年5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案卷退回后,本院2020年10月14日通知本案恢复诉讼。诉讼中,福州外代公司变更对国华公司的请求,因其对中艺公司、国华公司的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本院裁定对国华公司的请求从本案中分离,另案审理。案件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外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外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艺公司返还福州外代公司编号为“SMDCHN01V1414”的正本提单或者返还编号为“157649”的进口散杂货提货单(第二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请求为:中艺公司返还编号为“SMDCHN01V1414”的正本提单,本案诉讼费由中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艺公司2014年8月进口一批混合蒸汽煤。货物由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天盛17”轮负责从印尼运至福建福清江阴国电码头。福州外代公司系船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国华公司系案外人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的货代。2014年9月28日,中艺公司和国华公司为尽早完成货物的报关、报检,分别向福州外代公司出具申请书预借货物提货单,承诺在正本提单到达后转交原告。但均未上交正本提单,货物进口报关完成后也未返还提货单。福州外代公司认为,中艺公司违背申请书承诺,且其在取得正本提单后,以上述预借提单申请书是华明公司伪造公章出具、货物被华明公司提取为由,对天盛公司、华明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国华公司提起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天盛公司、华明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已行使了提单权利,向某某公司索回了部分损失(华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货款及该案二审期间清偿的款项),不应继续持有提单,应将其返还福州外代公司。
中艺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福州外代公司起诉已超过1年时效。2.福州外代公司作为专业货运代理公司,在无单放货时,未核实《预借进出口提货单申请》的真伪,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错误将本案货物交付案外人,导致中艺公司丧失了货物所有权和对货物的控制权,其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中艺公司的权益,负有过错,无权要求中艺公司返还正本提单。中艺公司目前仅追回部分损失而非全部损失,另案法院判决福州外代公司对中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至今也还没有履行义务。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福州外代公司诉求判决中艺公司返还正本提单,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08月25日,中艺公司与华明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合同,中艺公司作为代理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华明公司与外商签订CLX42749号进口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明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在华明公司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中艺公司有权保留相应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上述进口货物实际由天盛公司“天盛17”(MVTIANSHENG17)轮负责从印尼运至福建福清江阴国电码头。2014年9月28日,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SMDCHN01V1414的指示提单。该提单经转让后为中艺公司持有。
华明公司委托国华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等货代事务。因报关报检需要提货单,华明公司向国华公司提供了一份以中艺公司名义出具给福州外代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盖有“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3503010023715”印章(以下简称3503印章)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国华公司也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内容相同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两份申请书载明“由于正本提单未能及时到我司,为了尽早申报,避免滞报金,我司特此向贵司申请预借提货单,仅作报关、报检用。该票提单预计2014年10月20日之前会到我司,我司保证会在正本提单到后5天内转交贵司。请给予方便办理”。福州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依据上述两份《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向国华公司出具《进口散杂货提货单》,并备注此单仅供报关、报检使用。
货物2014年10月6日运抵案外人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江阴电厂的专用自备码头。国华公司向福清海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2014年10月9日,福清海关出具《卸货通知书》,国电公司收到《卸货通知书》后将货卸在江阴码头。货物卸载后由福清海关监管。在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华明公司将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的《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进口散杂货提货单(第二联)》交给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将货物作为发电燃料使用。
中艺公司未收回货款、发现货物被提取后,以上述《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是华明公司伪造公章出具、货物被无单放货为由,对天盛公司、华明公司、福州外代公司、国华公司提起诉讼。福州外代公司在该案中抗辩3503印章也是中艺公司在业务中使用的印章。案件先后经历一审、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1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3503印章系华明公司伪造,中艺公司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是华明公司使用伪造的3503印章出具,福州外代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除华明公司应承担责任外,判决书认为:天盛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向中艺公司交付货物,应向中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货单是放货的重要依据,出具提货单的行为会导致承运人对货物失去控制。福州外代公司作为天盛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明知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开具提货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强制义务仍进行代理活动,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核实《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的真伪而开出提货单,应与天盛公司向中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损失赔偿金额,判决书认定应以货物价款扣除华明公司向中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747397.5元、货款4004581.5元及该案二审期间中艺公司受偿的8366847.13元计,为6659440.06元。据此判决华明公司、天盛公司、福州外代公司连带赔偿中艺公司6659440.0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海运进口货物预借提单、无单放货引发的纠纷,福州外代公司以中艺公司违背承诺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属于具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所谓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争议。本案福州外代公司、中艺公司虽未直接就准据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国法律为依据,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其他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落款为中艺公司的《预借进口提货单申请》是华明公司使用伪造的3503印章出具,并非中艺公司提交,福州外代公司与中艺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主张中艺公司违背申请书承诺,缺乏依据。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合同)的当事方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本案中,中艺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就无单放货对承运人等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由此,案涉提单的权利归属人已经固定。在法院裁判的义务已经履行、中艺公司获得赔偿,债权债务消灭后,承运人可以要求中艺公司归还提单。但福州外代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无权直接对中艺公司提出请求。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中艺公司的债权尚未全部得到清偿。故福州外代公司要求中艺公司向其返还提单,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和主张,对判决不生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95元,由原告中国福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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