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风险,企业进出口如何做好?
国际贸易合同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议题。针对您提出的关于国际贸易合同风险的问题,以下是我基于专业角度的详细分析:
国际贸易合同风险
贸易合同法律效力风险:
合同主体不合法: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法律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签订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成立程序不合法:如未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合同,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内容违法: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交货与合同不符风险:
货物品质不符: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品质不符。
交货数量不符: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
包装不符:货物的包装与合同约定的不符。
规格不符:货物的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
交货地点纠纷:因交货地点不明确或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
利用合同条款进行欺诈的风险:
欺诈方无履约能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却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欺诈方利用合同条款进行欺诈:欺诈方利用合同条款的模糊性、不完整性或陷阱性,诱使对方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
防范措施
加强对买卖合同的管理:
设置买卖合同管理机构:在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买卖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合同的审查、签订、履行和纠纷处理。
制定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审查制度、合同签订制度、合同履行制度等,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签订买卖合同前的反欺诈审查:
审查对方民事行为能力:确保对方具有签订合同的合法资格。
审查对方信誉:通过查询对方的历史交易记录、信用状况等信息,评估对方的信誉。
审查对方履约能力:通过实地考察、查询对方财务状况等方式,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
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反欺诈措施:
明确合同条款:确保合同条款清晰、明确,无模糊或陷阱性条款。
约定仲裁条款: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
选择可靠的担保方式:根据合同金额、履行期限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如保证金、质押等。
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反欺诈措施:
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给对方留下违约的借口。
及时行使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及时行使权利,如要求对方履行、解除合同等。
保留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合同风险虽然复杂且多样,但通过加强合同管理、签订前的反欺诈审查、签订时的反欺诈措施以及履行过程中的反欺诈措施,可以有效地降低风险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
被告:
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
智能摘要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EXKZH-173N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65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货款65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参照借款利息确定,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0日以325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4月2日购销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2020年4月21日后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样标准计算到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利息合计为100万元;2、货物运费6900元,出入库费及仓储费127048.63元,公证费7830元,检测费21979元。(出入库费及仓储费计算暂截至2021年3月25日,最终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交通等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拒不配合共同抽样检测(合同约定双方解决质量争议时,应就争议货物取样、封样、送检,但被告拒不配合)。驳回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542号
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EXKZH-173N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650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货款65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参照借款利息确定,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0日以325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4月2日购销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2020年4月21日后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样标准计算到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利息合计为100万元;2、货物运费6900元,出入库费及仓储费127048.63元,公证费7830元,检测费21979元。(出入库费及仓储费计算暂截至2021年3月25日,最终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交通等全部费用;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1EXKZH-173N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0万只口罩,总价款650万元;原告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余款于被告发货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卖方(被告)应对货物严格检验并出具质检报告单或质量合格证明,如果通过检测货物质量不合格,卖方应接受退货,在收到买方通知后15日内将已付货款退还给买方;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50万元,并于2020年4月25日在扬州仓接受了该批货物。随后,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了质量检验,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拒不配合共同抽样检测(合同约定双方解决质量争议时,应就争议货物取样、封样、送检,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再次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委托公证处对货物的抽样及送检过程进行了公证,检验报告再次确认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迄今为止,双方就退货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该批货物目前仍存放于原告处。
原告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付货款和检测货物所支付的检测费和公证费以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货物运费、出入库费、仓储费等,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此外,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也是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纠纷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支持以上请求,被告已交货不合格货物由被告自行取回自行处置。
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状所陈述的关于双方买卖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有问题等相关事实不认可,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
二、答辩人买卖的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货物质量违约行为。
1、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口罩)交易具有样品交货特征,合同约定的商品信息和品质要求均强调①详见附件,附件有样品图案,②发货前卖方提供货批样品。答辩人买卖的商品符合样品要求,无质量问题。
2、答辩人对合同所涉货物(口罩)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的,经过严格质量检测、合格。答辩人于发货前为被答辩人提供出货批号样品,被答辩人认可才派人到答辩人公司提货。
3、被答辩人4月23日派人提货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物进行验货验收,没有异议才收货、交运。
4、被答辩人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15个工作日提出),也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而且中途还追加订单100万个口罩的合同。
被答辩人的以上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答辩人公司依法不存在质量违约之说。
三、被答辩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辩人有权质疑其可能串通出具不真实的检测报告。另外,案涉货物系出口产品,被答辩人也没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通过方国家检测报告不合格的”证据,也没有出口国的检测不合格的报告。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货物交付、价款结清,双方已经实现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之诉,不符合合同法的救济程序,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要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真实原因是:被答辩人客观上因国际市场取消案涉货物的订单,造成被答辩人合同所涉货物滞销、库存大、资金占有大,甚至因市场价格变化造成亏损。被答辩人为恶意转嫁市场风险,违背诚信原则欲从货物质量做文章,恶意无理诉讼,陷害厂家。
综上所述:答辩人涉案货物(口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口罩至今没有出口销售的原因系原告本身错误销售理念及过错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在质量异议期后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评判涉案口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合同号为2001EXKZH-173N的《购销合同》1份,签订地点:电子签字盖章,合同载明:
一、商品信息详见附件。
二、品质要求1、货物品质应符合医用防护口罩GB19083-2010标准。2、……。3、……。4、卖方于发货前为买方提供出货批号样品,每个批号2个/包,独立包装。
三、包装货物采用袋装包装方式,2个/包,10包/盒,30盒/箱(备注:一箱600个),共计500000个,……包装的标签、唛头按照买方要求。
四、支付与结算……。
五、数量与质量异议1、……。2、……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15个工作日提出。解决争议时,双方共同就争议标的货物取样、封样,并将样品送交双方一致同意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检测,最终以该机构检测结果为准。若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买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卖方承担。
六、验收:买方必须在4月23日派人到卖方公司对产品质量、数量、包装物好坏进行验收,对不符合与合同不相符合的,卖方立即改正,直到符合合同中规定要求为止。对出卖方公司后除内在产品质量通过检测判定外,对其他方面损坏,少量等问题卖方无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损失。
七、交货地点:卖方成品仓库。保修及售后服务1、卖方应确保本合同项下货物及其相关信息及文件符合中国及货物出口目的国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八、违约责任1、若买方在卖方交货时发现质量、数量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换货。如果通过方国家检测报告不合格的,卖方应接受退货,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将相关已付货款退还给买方。2、……。3、……。
九、不可抗力……。
十、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书面文件。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份擅自修改或涂改本合同均视为无效。
尾部买方有业务员XX签字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有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公司已依据该购销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3日和4月21日通过银行每次转账325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共计收到货款650万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公司仓库提货,于4月25日原告公司在江苏扬州仓库接受了该案涉货物。2020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委托对该案涉货物医用防护口罩(无菌型)进行质量检验。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没有盖章的检验报告:外观工艺检查结果不合格;于2020年6月2日出具加盖了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检测结果:口罩气流阻力、标志与使用说明书2小项检测结论不符合(共计检测12小项)。原告公司业务员于2020年5月13日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月9日未加盖公章检验报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聊天形式提出被告发给原告公司的口罩质量检测结果是不合格的。2020年6月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解约函》,原告方以其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标准,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20年6月12日前退还其公司所交的全部货款650万元并赔偿其公司其他损失,在原告公司收到退款后3日内被告公司自费提走相关货物。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给原告公司回复“关于《解约函》的回复”表明,不接受原告公司解约及相关解约的处理事项。2020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告知函》,重申要求坚持按之前发的《解约函》执行。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再次回复函告》,重申坚持之前的“关于《解约函》的回复”立场外就相关问题再次进行说明和回复。
因双方协商不成,2020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业务员于某某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易某某微信沟通将货物公证抽样送检等相关事项,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拒绝后,原告公司单方通过扬州公证处公证对案涉争执的货物进行抽样封存邮寄给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对案涉口罩进行检验。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报告编号为W-W-1692-2020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口罩基本要求;口罩带;阻燃性能;密合性等。检验依据: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检验结论:所检密合性1小项不符合GB19083-2010国家标准要求,其他项(共10小项)符合GB19083-2010国家标准要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业务员于某某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易某某2020年6月30日电话通话沟通请求被告取消100万个口罩的订单(即2020年4月15日国药嘉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100万个口罩的《购销合同》),其中多次提到因国外取消订单之前的50万个口罩(即本案《购销合同》所订的口罩)也销售不出去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15个工作日提出。解决争议时,双方共同就争议标的货物取样、封样,并将样品送交双方一致同意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检测,最终以该机构检测结果为准。第六条约定,即验收:买方必须在4月23日派人到卖方公司对产品质量、数量、包装物好坏进行验收,对不符合与合同不相符合的,卖方立即改正,直到符合合同中规定要求为止。第八条约定,即违约责任:1、若买方在卖方交货时发现质量、数量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换货。如果通过方国家检测报告不合格的,卖方应接受退货,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将相关已付货款退还给买方。本案原告方虽然提交有我国相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分别检测出案涉货物(口罩)有关个别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19083-2010国家标准要求。但并没有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通过方国家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且原告在向被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没有与被告公司就争议标的货物取样、封样,并将样品送交双方一致同意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检测,而是单方委托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口罩进行检测。且原告公司单方委托的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与之后原告公司通过公证委托的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结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19083-2010国家标准项目并不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且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承担律师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将均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条(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