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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国际贸易专家解析大宗商品贸易中卖方控制货权的方式

最近一直在研究国际商品买卖中货权、物权相关问题,结合国际贸易合约实务,总结一下涉及CIF、FOB合约下货物转让的若干实务问题。

简而化之,货物贸易主要解决两件事,付款+交货,卖方控制交货节奏并担心收款安全,买方控制付款节奏并担心收货安全。

买卖双方之间,就付款与交货攻守大戏体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处是担心,处处是心机!

我们知道,国际贸易主要针对的是“未来的货物”(Future Goods)的买卖,签约时具体的货物还未定。不管怎样,签约后收款前,如何控制货权转让给买方?这是买卖双方均关心的重点问题。

一,Title与Property、物权与货权之别

1.1 Title与Property之别

首先,国际贸易是跨境主体之间针对货物与服务为标的物的买与卖,适应的法律规则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公约与惯例,所以,我们应打开视野,结合中外法律不同去理解交易习惯、合约条款等具体事宜,

具体到货权问题,按国内法,当我们谈到所有权时,一般会聚焦到所以权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四项权能,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国内法不讨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财产所有权与其它场景下货物所有权之别。

普通法下,具体到货物贸易时,货物所有权表达方式发生了变化。Title更多地表达一种对世权,绝对的所有权,相对于所有人(世界)或第三人,而property则多用于买卖合同交易场景下,它表示一种相对权,指向在合同关系下,卖方将货物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买方这一履约过程。

换句话说,将货物转卖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卖方享有货物的所有权(title),只是说明卖方基于合约履行转移财产所有权(Property)的义务,因为卖方可能不是货物实际所有人,可能是代理或保管人。

1.2 物权与货权之别

实务中,大宗外贸人会认为控制提单代表控制物权,控制货物代表控制货权。实质上,这里的物权与货权代表着从单据流和货物流两个纬度谈具体交易合同下财产所有权(Property)的转让。

单据流角度,提单是物权的表征;货物流角度,占有(直接或间接)货物才是控货。

控制单据也是控货的一种方式,它可能是退而求其次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因为一定情况下(FOB买卖下,货到目的港,买方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通过单据控货,可能会导致卖方要对其控货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负责。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提单持有人不一定是物权所有权人,这点应是共识。

我们认为,二者(物权和货权)与Title有密切联系,可以说,Title就隐藏在交易之中,因为交易的最终目的是获得产品上的所有权(Title)。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确有助于卖方控制货权,也是国际商品买卖合同常见的条款之一。

但是,一些例外情形(善意取得、货物被混合时等)可能会侵蚀所有权保留的作用,除非所有权保留条款措施很完整、严谨。

三,所有权保留之外的控货方式

所有权保留条款仅是从合约角度赋予了卖方控制货权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卖方在整个国际贸易交流流程中还有较多控货方式。

3.1 明示条款

本质上,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明示条款,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措辞很重要。如果双方对所有权保留有明确约定,法院或仲裁庭也必须尊重,问题是如何设置所有权保留条件是个技术活,更是买卖双方谈判力的体现。

举例:“Property of the goods shall pass to buyer when shipped onboard vessel”。这个条款看似体现了卖方对货权控制的意图,但未能嵌套买方履行核心义务(付款),有可能导致“钱货两空”的后果,当货物上船后而买方破产或货物到目的港被买方债权人扣押等情况出现时。

有时表达控货的意思表示可以很简单却很有效果,比如:”Cash against Documents”(“CAD”),这个表达就很明确地表达了付款才交付单据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在CIF/CFR买卖合约下。

当然,有些条文或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卖方控制货权的有效方式,这就需要在具体案例中分析,但应注意的是合约解释是普通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一份合约约定的不清晰时,很难说法官的解释会对哪一方有利,看运气!

3.2 记名提单

当然,实务中,大宗贸易中直接将买方载明为提单收货人的极少见,非要这么安排的话,还不如用海运单(Seaway Bill)或FCR,不用谈货权控制了,承运人直接交货给买方,即便出现纠纷,法律关系就简单了些。

如果用记名提单,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谈,CIF/CFR和FOB。

CIF/CFR合约下,即便是提单收货人是买方,货物还是在卖方掌控的承运人手中控制着,法院或仲裁庭不能仅依据提单显示买方为收货人就当然解释得出卖方将货权转让给买方的意图,还需要结合其它条件讨论,如合约约定的转移条件成就。

FOB合约下,货物装上买方控制的船舶,签发了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其它限制条件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大概率会认为卖方已经有将货权转让给买方的意图。

可能,有人会提出,作为提单合法持单人的卖方仍然有权要求承运人HOLD货物或改变收货人,这的确是卖方很好的应对措施,但是,笔者以为,如果卖方这么做了,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认定货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因HOLD或修改收货人产生的买方损失或费用,卖方应事先评估该结果。

不管怎样,提单作为货权凭证,大部分国家法下买方向承运人提货均应提供提单(包括记名提单)原件,卖方控制提单原件才是控制货权的关键。

3.3 不记名或指示提单

不记名提单,提单上收货人处空白;指示提单,提单上收货人处注明“to the order of Shipper”或“to the order of Seller”。

需要提醒的是,Seller与Shipper不一定是同一人,可能Seller是Seller,Shipper是另有其人。

对于此点,建议读者研究下,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等区别,以便在具体交易中做恰当的安排。

若是不记名或指示提单,FOB合约下,货物上船后,非付运单据交易,卖方只能靠提单背书行为或提单实际交付(不背书而只交付单据)来控制货权转让,据此货物实务转移占有;

CIF/CFR合约下,货权凭提单指示人的背书而转让,CIF/CFR也是付运单据买卖,非货物实物买卖,也即,单据凭多次连续背书转移多手买家后,货物占有并未发生转移,这可能隐藏潜纠纷导致最后一手买家提出困难,如第一手卖方与承运人有运费未结清之纠纷,导致承运人“留置货物”等情况。

3.4  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不一定都是违法的,是实务发展的需要,尤其是近海贸易,避免出现“货等单”的情况,毕竟商业角度,时间就是金钱。

如果卖方同意了无单放货,同意以保函替代提单放货给买方,是极有可能被视为货权转给买方的,虽然卖方仍有提单原件在手,但卖方已经通过保函替代提单的方式修改的其货权转让的意图,除非卖方在保函另外明示所有权保留的意思。

法律角度看,卖方无单放货后反悔与“弃权和禁止反言”冲突,得不到支持的可能性极大。

3.5  划归通知(Notice of Appropriation)

关于划归通知的意义、作用和实务使用场景,笔者在文章:大宗进口贸易,CIF/CFR划归通知或付运宣告(Notice of Appropriation)条款解读,已经进行了解读和分析。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去查阅。

需要说明的,买方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卖方签发了有效的划归通知就代表其有转让货权的意图,这是错误的理解。划归通知只是卖方的一种合约义务,旨在将未来货物转为确定的货物。

换句话说,不论是CIF/CFR还是FOB买卖下,业务角度,划归通知主要起到“锁货”的作用,与货权转让关系不大。

实务中,卖方可能用提单否定划归通知的意思表示,主张指示提单凭卖方指示转移货权。

四,信用证付款时,卖方还需要控制货权吗?

信用证也仅是为卖方收款保障提供一种技术上的安排,使卖方收款安全感得到满足,但也不是绝对的收款安全,因为有不符点、开证行倒闭、禁令、制裁、抵制等问题干扰。

也就是说,用信用证付款,卖方还是有控货的必要,否则,当遭遇银行拒付时,只有控制货权才好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买方追要货款或谈判,否则毫无谈判抓手,完全陷入被动,尤其是买家是皮包公司或中间商,货已经流转到下一手买家。

法律角度看,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卖方)之间的一份合同,卖方只有满足该合约下的义务,开证行才能付款,否则也得不到付款。鉴于此,以防万一,卖方应充分控制货权,直到收到货款。

最极端的情况是,信用证合约中,赋予了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如逾期交货)直接扣违约金的内容且无扣款上限限制。此情况下,卖方就惨了,如逾期足够长时,货款还不足扣违约金了,最终是“钱货两空”。

五,托收付款模式下,卖方对货权的控制

需要说明的是,大宗贸易几乎不用托收付款方式,但DP托收付款模式体现了卖方对货权的控制,不论是即期DP还是远期的DP。

需要注意的是,托收完全基于商业信用,尽管卖方可以很好地控货,只要买方不付款,卖方遭受损失是无法避免的,因为货已经上船,甚至到了目的港,费用已经产生,后续货物处置问题也随时而来。

当然,托收付款模式下,提单不能是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是最优选择,否则卖方控货或转卖安排可能会与当地法冲突,如此卖方就是自找麻烦了!

六,CISG中关于卖方控制货权的规定

CISG第32条第1款,规定:“If the sell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or this convention, hands the goods over to a carrier and if the goods are not clearly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 by markings on the goods, by shipping documents or otherwise, the seller must give the buyer notice of the consignment specifying the goods”(依据合约或CISG,卖方交货给承运人且与通过唛头、运输单据或其它方式无法确认货物与合约约定货物相同的,卖方必须给买方转移货权的通知,载明货物)。

反过来理解,如果买方不熟悉CISG该条约定,卖方可能一直不给与买方该通知,买方也一直不提出要求且以为船上的货就是自己的了,买方据此开始了转卖安排等,货到目的港前,卖方转而将货卖个了第三方,买方则陷入被动。

最后,上文可知,国际贸易中卖方对货权的控制,既要考虑货物确定性、合约内容、提单种类、付款方式、单据处置方式等,还要考虑国际条约或惯例内容等,实务中,买卖双方关于货权转移的意图是较复杂的内容,也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的重点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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