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风险管理培训 澳洲大麦交易案例解析!
学习并开展国际贸易,既要有现实感,也要有历史观。关于历史观,主要是指应了解并汲取前人的经验教训,向历史寻求贸易实践运行的规律,以及解决现实问题的答案,对历史的理解使人们能用智慧和勇气去面对未来。
国际贸易领域的历史观主要来自对古往今来的一些重要国际贸易案例的学习,在这些案例的解决过程中,往往提出了并阐释了一些国际贸易运行的基本原则,逐步形成了全球贸易规则的集体共识,并成为国际贸易日常运行的原则基础。
今天介绍发生在1986年的一个澳洲大麦交易案例:Richo International Ltd. v. Bunge & Co.Ltd.(The New Prospect)。
买卖双方成交了一批澳洲大麦,35000公吨(5%溢短装),合同并入了Australian Barlay Board standard form。
这是一笔FOB交易,根据一般交易规则,FOB买方要负责派船(To nominate a vessel)。
合同第35条约定:Sellers have the option of delivering South Austrian and /or Victorian Two Row Barley No.3 standard, crop 1986/87,such option to be declared not later than 1 december 1986..
根据第35条,卖方有权选择South Austrian(及/或)Victorian的港口,卖方应不迟于1986年12月1日宣港。
合同第37条约定:Port(s) of shipment:One or two ports at Seller’s option out of Wallaroo, Port Lincoln, Port Pire, Thevenard, Port Adelaide, Port Giles, Ardrossan or Geelong and/or Portland or vice versa.
根据第37条,确定了卖方选港的选择范围。
合同第39条约定:Nominated vessel(s)must comply with all South Austrialian and/or Victorian load port restrictions, i.e. LOA,Beam,SDW draft. However, before fixing vessel, Buyers must obtain prior approval from Sellers.
根据第39条,FOB买方所指定的船舶,必须符合South Austrialian及/或Victorian的所有装港的限制性规定(如吃水等),并须提前征得卖方认可。
买方指定了载货船舶(The New Prospect轮),请卖方确认接受(Confirm acceptance),卖方拒绝,因该轮不符合第39条的规定,换言之,该轮不能满足所有南澳/维多利亚港口的限制规定。具体而言,该轮在满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时的吃水(Draft),使得该轮无法进出第37条中规定的好几个港口。
庭审认定,实际上,在Wallaroo, Port Pirie and Ardrossan等港口的吃水限制规定(The draft restrictions),使得所有船舶(不光是The New Prospect轮),都无法在这几个港口装运合同项下全部货物(35000吨)。换言之,如果要遵守这几个港口的吃水规定,那么,FOB买方肯定违约,因为没法指定一条船,能够既满足第37/39条的规定(换言之,能进出所有这些港口,并符合所有这些港口对吃水的限制),又能装上全部合同货物(35000吨大麦)。
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这个争议先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庭裁定:卖方无权拒绝买方对The New Prospects轮的指定,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赔偿。
卖方不服,诉至英国高等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要点是:
(1)FOB买方所指定的船,必须满足第37条中罗列的每一个港口(Each of the load ports)的限制性规定(Port restrictions,含吃水规定);
(2)买方没法指定这么一条船,这条船既能满载35000吨大麦,又能满足合同第37/39条的规定;
(3)有鉴于此,买方对The New Prospect轮的指定,不符约定(The nomination was not contractual),卖方有权拒绝买方的这个Nomination;
笔者简评:
(1)本案合同的第37条和第39条实际上是矛盾的,如果卖方充分行使第37条所赋予的选港权利,那么,买方就必然违反第39条,因为客观上,买方无法指定一条既能满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同时又能满足第39条的载货船舶。买方确实是违约了,他必然陷于违约的境地,因为合同规定本身有问题。如果事先能在合同中做出两全的约定,避免第37条和第39条产生矛盾,则买方的违约本来是可以避免的。这样的两全约定,只要买方事先注意,是不难做到的。
(2)该案例的教育意义是:在外贸业务实践中,应认真研究合同各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疏忽大意、顾此失彼,则本案买方的教训,就是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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