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实践中,通常在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时,买方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而第三方还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
但,这种抗辩能否奏效呢?针对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现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整理如下: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张新宝、卞龙在《“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解释路径研究》指出: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签订“背靠背条款”往往是出于不得已,双方存在悬殊的实力差距,大型企业掌握了机会和资源,中小企业为了谋得发展机会而不得不接受明显不利的款项支付条件。表面上双方是基于意思自治,实际上中小企业很难表达出真实的意愿。……大型企业借助其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背靠背条款”,实际上已经破坏了私法秩序。所以,中小企业主张其与大型企业之间的“背靠背条款”无效并不会损害交易自由、交易安全,以及诚实信用等私法上的价值和利益,而且认定无效通常会对作为无过错方的中小企业更有利。
中小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则以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084-002号案例(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有限承认规则——以《民法典》第511条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法院通常依据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均为平等主体,订立合同时又为自愿,肯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当然是民商事合同的应有之义。
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司法实践中,即便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在考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时,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释法,大概率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法院通常会考虑两种因素:一是付款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二是付款期限是否合理。
(1)“背靠背”条款并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对于“背靠背”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将其视为一种与付款期限相关的事实行为约定,且这种约定并不明确。
毋庸置疑,“背靠背”条款对于期限的约定必定不明确。如果约定明确,则按时履行即可。
在这种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就其是否“催款”等行为进行举证。如果债务人能够举证说明自身并未怠于履行债权,而债权人未能提供反证,则法院会初步支持债权人的诉请。这种举证通常要求债务人积极采取措施向第三方主张款项,以此保障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积极向第三方(最终用户)主张债权,则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如果债务人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法院会据此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而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在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付款期限是否合理,即便债务人能够初步举证,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期限过长,超出了债务人(一般人)的合理期待,法院仍然会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在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积极催款,且此时距离债权人交货完成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债权人交货时间已完成许久(长达5年甚至更久),而债务人怠于向第三方举证、向债权人付款,则会被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中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背靠背条款并非买卖合同中买方拒付货款的“抗辩神器”,也许,真正的风险防范应该是防患于未然,比如尽调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预付全款发货”;明确具体的分期付款条件且加上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相对方提供担保(担保人或者抵押物担保等,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