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两用物项出口的违法风险和合规

当前全球地缘政治博弈进入深水区,国家安全与国际防扩散义务的日益凸显,两用物项作为兼具民事功能与军事潜力的特殊载体,其出口管制已成为各国维护核心利益的战略抓手。从国际形势看,美国《出口管制管制条例》(EAR)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持续扩容,欧盟强化对高新科技物项的管控清单,全球出口管制体系呈现“范围扩大化、标准精细化、处罚严厉化”的趋势。

在此背景下,我国逐步构建起“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四级出口管制体系,2020年12月1日《出口管制法》生效奠定制度基石,2024年12月1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制条例》(下称《管制条例》)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下称《管制清单》)同步实施,标志着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进入“清单统一、规则细化、执法严格”的新阶段。
对于出口企业而言,两用物项出口已不再是单纯的贸易流程,而是涉及国家安全、法律合规、企业生存的系统性工程。深入剖析两用物项出口的违法风险与合规边界,既是企业防范经营风险的现实需要,也是践行国家安全责任、参与全球合规竞争的必然要求。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梳理两用物项违法入刑逻辑,提示合规红线,供从业者参考。

一、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主要法律规范

我国对两用物项出口的管制已形成“上位法统领、行政法规细化、清单与公告补充”的完整架构,核心法律规范包括《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及配套《管制清单》、《公告》,各层级规范相互衔接、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严密的监管网络。

01、《出口管制法》的核心框架与制度创新
《出口管制法》作为出口管制领域的基本法,确立了“国家安全优先、全面管制、风险防控”三大原则,其核心制度创新体现在四个维度。
一是统一管制范围与分类。明确将两用物项、军品、核及其他与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纳入管制,首次将“技术、服务”正式纳入监管范畴,解决了以往仅针对实物管控的局限。其中,两用物项被定义为“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涵盖实体物项及相关技术资料、数据。

二是全流程风险管控机制。建立“清单管理、许可制度、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闭环管理。清单分为常规清单、临时管制清单,临时管制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可延长不超过2次;许可制度要求清单内物项及存在安全风险的清单外物项必须取得出口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制度则要求企业提交证明文件,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转让,形成“出口前审查、出口中监管、出口后跟踪”的全链条管控。

三是梯度化法律责任体系。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与管控名单对象交易等行为设置梯度化处罚。行政罚款最高可达违法经营额10倍,刑事责任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同时建立“终身禁业”制度,对受刑事处罚者终身禁止从事出口经营活动。

四是协同监管与国际合作。建立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职责,实现信息共享与执法协同;同时明确国际合作条款,支持参与出口管制国际规则制定,为企业跨境合规提供制度保障。

02、《管制条例》的细化落地与实操创新
2024年12月1日生效的《管制条例》作为《出口管制法》的核心配套行政法规,整合了原分散的核两用品、导弹相关物项等多部法规,实现了两用物项管制的统一化、精细化,其主要亮点有:

一是统一《管制清单》与编码体系。《管制条例》明确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管制清单》,采用“行业领域、物项类型、管控原因、排序”的5位编码规则,将管制物项划分为10大类行业领域(含专用材料、电子、计算机、电信和信息安全等)、5种物项类型(系统设备、测试设备、材料、软件、技术),解决了以往清单分散、编码不统一的问题。《管制清单》同步整合了原分散在多部文件中的管制物项,新增对高新科技领域的管控,如半导体材料、无人机等,与国际管控趋势接轨。

二是许可制度的类型化与便利化。细化出口许可为“单项许可、通用许可、登记填报出口凭证”三种类型,满足不同企业的合规需求。单项许可适用于单次特定物项出口,有效期1年;通用许可适用于多次向单一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有效期3年,但仅开放给建立完善内部合规制度的少数企业(如大型民航公司);登记填报出口凭证则适用于出境维修、参展等特定场景,企业履行信息报备义务后即可自行报关,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同时明确禁止申请便利化许可的情形,包括受过刑事处罚、5年内严重行政处罚等。

三是最终用户与用途管理的强化。建立“最终用户承诺、核查、关注名单、管控名单”的多层管理体系。出口企业需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最终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转让,否则将被追责;对不配合核查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限制其享受许可便利;对违反管理要求、危害国家安全的主体列入“管控名单”,禁止或限制交易,且明确了名单移出的条件与程序。

四是域外适用与全链条监管。《管制条例》第49条确立域外适用条款,对境外含有中国原产特定两用物项的制造物项、使用中国特定技术制造的物项、中国原产特定物项的转移,商务部可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管制条例执行,类似美国EAR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强化了对中国原产物项的全链条管控。同时将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纳入管制,确保监管无死角。

除上述核心法律法规外,一系列配套清单与公告构成了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补充。比如商务部《关于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的公告》(2026年第1号),体现了管制的动态调整性。

二、企业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常见认识误区

法律规定是明确清晰的,但还是有不少企业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规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结合最新执法案例与监管实践,企业在两用物项出口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呈现多样化、隐蔽化特征,部分误区直接导致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01、误认为《管制清单》列明的物项才受管制
部分企业认为,只要物项未列入《管制清单》,即可自由出口,忽视了“全面管制”原则。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2条,即使物项未列入清单,但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能危害国家安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研发或恐怖主义目的的,仍需申请出口许可。如某企业出口非清单所列的化工原料,但其明知该原料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未申请许可即出口,被认定为违法出口。

02、以海关HS编码作为是否管制物项的判定依据
不少企业简单以海关HS编码是否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作为判定标准,忽视了两用物项的独立判定规则。根据商务部《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海关HS编码仅为参考,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核心依据是《管制清单》的技术参数与编码体系,而非HS编码。
如某企业出口人造石墨,申报HS编码为无监管条件的“煅烧石油焦”,但根据清单技术参数,该人造石墨属于管制物项,需提交许可证。类似案例中,企业因误判HS编码与管制编码的关系,导致无证出口的情况屡见不鲜。

03、商务部业务答复函可替代出口许可证
部分企业在收到商务部“属于管制物项,需申请许可” 的业务答复函后,误认为持有答复函即可出口,忽视了答复函的咨询属性。根据监管要求,业务答复函仅为企业分类提供参考,不能替代许可证,企业必须在取得许可后才能出口。
如某企业向商务部咨询锗酸铋晶体是否属于管制物项,收到“属于清单物项,需申请许可”的答复后,未申领许可证即报关出口,属于无证出口。另有企业取得“不属于管制物项” 的答复,但实际出口物项与咨询时提交的技术参数不一致,也被认定为违法出口。

04、取得许可证后即可任意出口
部分企业认为,只要取得出口许可证,即可不受限制地出口,忽视了许可证的使用规范。根据《管制条例》,许可证的使用需严格遵循“单证一致、单货相符”原则,包括物项名称、数量、参数、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不得变更,否则视为“未经许可出口”。实践中常见的违规情形包括超出许可数量出口、使用已失效的许可证等。

05、改造、拆分物项出口
部分企业为规避许可要求,对管制物项进行改造、拆分后出口,认为性能降级或拆分后的部件不属于管制范围。根据《管制条例》,以改造、拆分为部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如企业出口三轴数控坐标测量仪(属于管制物项),为逃避许可,拆分控制与数据采集系统,将性能降级的主体与拆分部件分批次出口,由境外最终用户复原,被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刑事立案。再如将稀土加工为初级产品后出口,仍会被认定为管制物项。

06、违法出口仅承担行政责任
部分企业认为,两用物项出口违法仅需承担行政罚款,忽视了刑事追责的风险。根据《出口管制法》第43条,未经许可出口或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面临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刑事追诉的核心标准包括:客观上违法出口管制物项数量20吨或数额20万元以上;主观上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如某企业走私出口氧化锆740吨,案值3491万元,且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出口两用物项的刑事法律风险

违法出口两用物项的刑事风险主要集中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这一罪名,其入罪逻辑、构成要件、刑罚配置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存在特定的出罪与从轻情节。

01、入罪逻辑和构成要件
目前,国家并不完全禁止两用物项出口,而是采取“管制清单+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管制,两用物项在性质上属于限制出口类(包括部分完全禁止类)。未经许可违法出口不仅行政违法,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其入罪逻辑可简要概括为:企业违反《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违法出口两用物项,且该行为超出行政违法的范畴,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刑事可追诉性。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下称《解释》)第11条、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数量20吨以上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除了数量(数额)达到上述刑事追诉标准,关键还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和许可证件管理的主观故意。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5条规定,若采取伪报品名、瞒报成分、藏匿、绕关、第三国转口、租借许可证等手段,属于典型的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一般可推定其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量刑档次方面,呈现梯度化特征。根据《解释》第11条,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满数量100吨或数额100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超过数量100吨或数额100万元,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2、出罪与从轻、减轻处罚要点
结合司法实践与辩护经验,企业或个人涉嫌上述罪名时,可从下述角度争取出罪或从轻、减轻处罚。

一是企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不明知。如对照清单进行自分类、向商务部申请预分类未获明确答复、因业务员疏忽导致申报错误,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物项属于管制范围。如某企业出口铋锭,因忽视杂质含量标准导致分类错误,海关认定其无主观故意,仅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取得事后追认许可。企业在出口后及时向主管部门补申请许可并获得批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走私数量或数额刚达追诉标准,且物项未被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目的,主动配合调查、追回货物的,可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是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比如自首、坦白、从犯、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违法出口两用物项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违法出口行为,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随着《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力度显著加大,法律适用也趋于统一,成为规范企业出口行为、防范合规风险的重要防线。

02、行政违法的认定逻辑
行政违法的认定核心围绕“违规性、可归责性、未达刑事标准”三大核心要素展开,形成闭环逻辑链条。其前提是违反出口管制相关义务,即企业的出口行为触碰了《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许可管理、申报义务、最终用户管理等核心要求。认定的关键在于可归责性的判断,出口经营者作为合规第一责任人,负有主动识别物项属性、依法取得许可、如实申报的法定义务。无论是明知故犯的刻意规避,还是因疏忽大意导致的分类错误、申报错误,只要未履行法定责任,即具备归责基础。如企业误将管制物项的HS编码作为判定依据,未申请许可即出口,即便主观无恶意,仍因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被认定为违法。同时,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在于“情节严重”程度,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是行政违法的重要特征。

02、法律适用的竞合与选择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企业违法出口两用物项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则属于走私行为,无主观故意则属于违规行为。因此,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管制条例》,存在法律适用竞合。
2024年12月《管制条例》生效后,各地海关普遍优先适用《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其处罚力度更重,体现国家对两用物项出口从严监管的政策倾向。
《出口管制法》第34条设定的罚款幅度是违法经营额的5至10倍,相较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在货物价值等值以下、违规行为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幅度则明显更重。这对于明知行为违法、通过欺瞒手段故意为之,主观恶性大,依据《出口管制法》处罚无疑更能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但对于某些违法情况并不十分严重、在以前归入海关监管中的违规行为而言,则明显偏重。执法需坚守法律底线,更要紧扣过罚相当原则。如何根据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情节轻重等综合裁量,避免机械套用罚则,让惩戒有力度更有温度,值得执法部门探究。

03、免罚与从轻、减轻处罚要点
在两用物项出口的行政法律风险中,免罚(即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是企业规避重罚、降低合规成本的关键环节。我国行政处罚体系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强调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相匹配。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规定,企业可通过法定情节争取责任减免。

一是免罚的核心在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缺乏主观归责性,具体包括违法行为轻微且无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等法定情形。如出口行为仅涉及技术性瑕疵(单证填报错误),且企业及时改正,未实际影响国家安全或贸易秩序的,属于“轻微违法免罚”情形。

二是从轻、减轻处罚也有具体法定适用情形,贯穿执法全过程的综合裁量逻辑。如违法行为发生后,企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违法事实并提交整改方案的;在执法调查中积极配合,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关键证据、线索,或检举他人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均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五、两用物项出口的合规边界

如前所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明确两用物项出口的合规边界,是企业防范风险的核心。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及执法实践,企业合规边界的重点在于下述三个方面。

02、物项分类是合规基石,需突破“清单依赖”与“编码误区”
企业常陷入“未列清单即可出口”或“凭HS编码判断”的误区,而合规边界要求以《管制清单》的技术参数为唯一标准。例如,人造石墨需根据其纯度、晶体结构而非海关编码判定是否受管制。企业也要动态跟踪政策更新,如2026年初对日出口管制公告,避免因信息滞后导致误判。

02许可管理需贯穿“取得、使用、监督”全周期,严防“有证即通”的思维定式
合规边界要求企业精准匹配许可类型:单项许可需确保物项、数量、用户与证面完全一致;通用许可仅对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开放,且需接受动态核查;登记出口凭证限于维修、参展等场景,不可滥用。实践中,企业常因“超量出口”、“借用许可证”等行为被认定为“未经许可出口”,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避免给企业带来意料之外的法律风险。

03、交易审查应重点覆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实现全链条可追溯
《出口管制法》、《管制条例》明确,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擅自改变“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对两用物项进行转卖,无异于直接将企业置于“再出口”的黑箱,有可能直接触发相关刑事、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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