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提单/电放保函换取提货单认定为收货人的典型案例

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收货人作为核心主体之一,其身份的界定直接关涉到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尤其是在目的港货物提取、费用承担、货损赔偿等关键环节,收货人身份的认定更是解决纠纷的先决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该定义虽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在实践中,“有权提取货物”的权利来源与行使方式呈现出多样性,导致收货人身份的认定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其持有状态是认定收货人身份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仅持有正本提单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收货人。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主体在持有正本提单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提货单——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收货人身份的最终认定,成为区分责任、划分义务的关键节点。诸多海事纠纷案例显示,承运人往往以相对方持有正本提单并换取提货单为由主张其为收货人,要求其承担及时提货、支付滞箱费、堆存费等义务;而相对方则可能以未实际提取货物、非货物实际权利人、未同意成为收货人为由否认身份,拒绝承担责任。

本文选取了30个具有典型性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涵盖了宁波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等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实践,时间跨度从2002年至2024年,覆盖了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电放保函换取提货单、海运单换单等多种情形,以及无人提货、迟延提货、货损赔偿、费用承担等各类争议。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系统梳理与法理分析,旨在厘清“持有正本提单且换取提货单”与“构成收货人”之间的法律逻辑关联,提炼司法裁判中的共识性规则,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实践参考与理论支撑。

二、案例摘要

(一)正本提单/电放保函换取
提货单认定为收货人的典型案例

案例1-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诉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商初字第613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被告接受提单,并在提单上盖章后交给原告,换取了提货单,表明被告接受了托运人为其订立的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该提单就是运输合同……,被告作为进口方的收货人对此负有责任。

案例2-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海峡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77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单项下记名收货人凭电放保函去原告处换取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应视为已经确认了自己收货人提货的身份,理应及时去海关及检验检疫局申报然后实际提取货物。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案例3-青岛新邦塑胶有限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25号

在中海集运公司已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通知了上诉人收货,在上诉人已换取提货单的情况下,作为收货人的上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上诉人不能及时提取货物,造成长期占压中海集运公司的集装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超期使用费。

案例4-大连海陆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终字第62号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顺达公司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且顺达公司已向日本会社主张电放,表明顺达公司已向日本会社表达了提货意愿,即对自己收货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顺达公司作为收货人,其与日本会社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日本会社有交付货物的义务,顺达公司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时也有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

案例5-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西充县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102号

本院认为,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凭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已着手履行了收货人提货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

案例6-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诉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52号

本院认为,被告系该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且在涉案货物运抵南京后,向原告换取了提货单。故被告作为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之收货人的身份亦予认定。

案例7-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68号

本院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原、被告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该依法履行收货人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

案例8-上海久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

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提单记载,穆勒公司为承运人,上海久煌为收货人,上海久煌凭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缴纳海关税费以办理通关的行为,可以证明穆勒公司已着手履行了收货人提货的义务,上海久煌和穆勒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

案例9-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66号

被告系涉案海运单记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出具电放担保函和提供银行支票作为用箱担保,换取提货单,履行提货义务,被告作为收货人,与韩进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案例10-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47号

本院认为,现被告嘉宏公司作为收货人,在办理提货手续后,本应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而嘉宏公司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11-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法院查明事实:浙江天翔为履行涉案货物进口事宜,委托杭州鑫远办理相关的入关手续,并向其交付了包括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内的相关的报关文件。次日,杭州鑫远向长荣海运的代理人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涉案提单记载通知方为浙江天翔,通常情况承运人将根据该记载内容通知浙江天翔提取货物。现有证据表明浙江天翔作为涉案货物的进口方,亦为提取涉案货物进行了准备,并委托杭州鑫远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据此,法院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应为浙江天翔,即浙江天翔为收货人。

案例12-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界首市祥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650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已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始终未实际提取货物,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的义务。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取回涉案集装箱,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被告应当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案例13-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上海殷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70号

关于被告是否负有向承运人返还涉案集装箱的义务。本院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原、被告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该依法履行收货人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

案例14-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诉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45号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系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担保函并换取提货单,但至今未提取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了收货人身份,并着手办理提货手续,故被告系海上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其应当承担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法律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案例15-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诉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339号

根据查明事实,鸿力公司受润达康公司委托,持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联名出具的保函,向深圳市亚联利成富港航服务有限公司换取提货单,为涉案货物代为向大鹏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取得税单后即交给润达康公司的代表杨帆,由润达康公司自行缴纳进口关税,海关于9月4日放行货物,鸿力公司通知杨帆前来领取资料并自行办理提货手续,但杨帆一直未来领取。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润达康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被告润达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卸货港后已完成进口清关手续、具备提货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提取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润达康公司应当承担不提取货物产生的有关费用。

案例16-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与宁波市扬帆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46号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了收货人身份,并着手办理提货手续,故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作为收货人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涉案货物另有实际收货人,则系其与实际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法律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案例17-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0号

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凭加盖了其公章的海运提单副本换取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电放保函,表明其已向原告主张提货并开始办理提货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案例18-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与萨宜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059号

被告系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出具担保函并换取提货单,但至今未提取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了收货人身份,并着手办理提货手续,故被告系海上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其应当承担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法律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案例19-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五矿物流浙江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 民初 2299 号

涉案提单下的集装箱运抵宁波港后,五矿公司即代表国佳公司以正本提单向中海公司换取了提货单,因此国佳公司应承担提单中的规定的收货人义务,现货物无人提取,国佳公司应就涉案货物滞留宁波港给中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厦门明祥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国达飞海运集团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明祥达公司不仅是涉案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还向达飞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并于2012年11月28日以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的名义向达飞深圳分公司发出《申请更改收货人保函》。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明祥达公司与达飞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祥达公司在目的港已经行使了收货人的权利,有义务及时提取货物并将空载集装箱返还给承运人。明祥达公司在《申请更改收货人保函》中请求达飞公司将货物放给深圳市城辉裕达贸易有限公司,同时也承诺承担达飞公司因此操作而引起的任何费用、责任及风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报关不实被海关查扣,导致集装箱长期被占用,二审法院判决明祥达公司赔偿达飞公司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21-大连柏瑞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大连睿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民终397号

柏某德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义务主体是收货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柏某德物流公司向睿某生物公司签发了提单,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睿某生物公司负有及时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双方约定由收货人履行该义务,现收货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因而仍然应由睿某生物公司承担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规定,本案中收货人虽然换取了提货单,但实际仍然没有提取货物,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情形。即便不属于“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情形,但因收货人没有行使对货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前述规定中“没有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形,进而,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滞箱费应由托运人即睿某生物公司承担。

睿某生物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是目的港无人提货,则因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则上由契约托运人承担,而如果是收货人换取提单之后,又迟延或者拒绝提货的因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由收货人承担。上述裁判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5条和第19条分别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受让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以及提单主张权利的其就成为该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提单条款记载的相应权利包括提货义务对收货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也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尽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但如果收货人向承运人换取了提货单,则视为其行使了提取货物的权利,并且经承运人接受,此时,收货人又不仅仅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是与承运人成立了以交接货物等内容的运输合同关系,此后,收货人如果逾期提货,或者拒绝提货,由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承运人均应向收货人主张违约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承运人还是选择向托运人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且柏某德物流公司与睿某生物公司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已经向承运人换取了提货单,因此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由收货人来承担。

法院判决,收货人在收到承运人到货通知后是否提货系其权利而非当然义务,若收货人换取了提货单,则视为行使了提取货物的权利并经承运人接受,此时收货人就不仅仅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负有了提取货物的义务。本案中,睿某生物公司和柏某德物流公司均对收货人HT公司于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完成了换取提货单的手续不持异议。即收货人HT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拒绝提货,而是换取了提货单,此种情况不属于卸货港无人提货,而是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此时HT公司负有提货的义务。HT公司因迟延、拒绝提取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提货义务人HT公司承担。柏某德物流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规定,但本案中提单持有人即收货人HT公司并非没有向承运人柏某德物流公司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而是如前所述,已经办理完成了换取提货单的手续,故本院对柏某德物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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