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的意见(TA812)|担保人的付款义务问题(针对“临时发票”与“最终发票”差额处理问题)
R785/TA812 担保人的付款义务问题
相关规则:
UCP600第2、7及8条;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iv)
受益人被允许通过临时发票及其后指明了余款应付受益人还是申请人的最终发票在信用证项下支取款项。然而,信用证并未规定付款在适用的情况下支付给申请人的条件或流程。
案情:
我们谨向银行委员会就下述跟单信用证规定的价格波动条款下可能的退款恳求给予官方意见。尽管基础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般性的,但是经确认,该实际交易不受法律行动管辖。相关信用证涉及石油,声明遵循UCP600,并含有以下条款。
11.受益人可以凭临时发票在信用证项下支款。该临时发票基于到货通知日期的标价计价。如果到货通知日期不是报价日期,则使用之前可获取的报价日期。无论该金额应付受益人还是申请人,余款均凭信用证项下的最终发票支付。
尽管油品信用证中诸如这类价格上涨/下跌的条款无法知晓,但是,我们理解,一直以来,任何余款调整均应在信用证之外解决。然而,现在有人提出,如果出现问题,开证行(从此目的来说,包括保兑行)有义务在信用证条款下解决余款调整问题。我们认为,这一情形与额外付款要求及退款均有关,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就余款提起任何索款的责任是受益人的而非银行的。
如果需要再进行付款,我们确信,应由受益人提交新的交单索款,并且该交单应与信用证条款与条件相符,与其他信用证项下的交单要求完全一致。必要时,这意味着信用证的措辞必须有利于该种交单。但是,再次说明,这也不应与任何其他交单有任何区别。
相反,如果需要退款,我们确信,这在UCP600的第7和8条范围以外,这两条仅仅规定了针对受益人的付款、承兑或议付,而没有规定针对申请人的退款。因此,我们将视任何该类退款为超出信用证范围,应根据双方的其他合同安排或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决定。
针对这些情形,我们特此致函请求给予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请确认我们的分析是否正确,或请给出银行委员会关于上述问题的意见。
分析:
正如UCP600第2条所定义的那样,信用证的目的是承付相符交单。第2条进一步定义,承付为即期付款、承诺延期付款并于到期日付款,或者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
所涉及信用证的概念是,支取款项首先应凭受益人提交的临时发票,该临时发票受特殊的价格限制。
在未来的某个日期且在信用证的效期内,信用证项下“余款”的支取可以凭最终发票。余款可以支付给受益人或者申请人。在正常情况下,最终发票金额更高,而额外“余款”(即临时发票与最终发票之间的差额)在其后支付给受益人。
在不存在任何冲突信息的情况下,受益人应提交临时发票及最终发票。为满足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的情形,由于最终发票金额低于临时发票,信用证应含有如何处理该种情况的机制。
这种安排不是UCP600所设想或涵盖的内容。然而,在信用证中加入该种条款表明了对UCP600的修改,且必须被视为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修改UCP600条款后所造成的影响,不用条款加以澄清,这是不良的银行实务。开证行及保兑行都应确保信用证中包含的条款,能够说明如何处理任何可能的针对申请人的付款。基于该特殊条款的措辞,两家银行中的任一家所认为的只有付给受益人才是可执行的想法是不正确的。
结论:
遵循UCP600的信用证构成了开证行承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这一特殊信用证允许开证行支付相符的最终发票给受益人或申请人。基于此,信用证应该含有对这一情形如何处理的解释。
ISBP745 “预先考虑事项”中提到,审单阶段出现的许多问题能够通过开证时关注细节加以避免。
由于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不是UCP600 所涵盖的范围,如果受益人要求返还多付余散,应在信用证之外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