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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收货人何时需填银行?解析指示提单与记名提单

在海运出口中使用信用证(L/C)时,提单(Bill of Lading)的收货人(Consignee)并非必须为银行,其填写方式完全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条款。以下从法律依据、实务操作和风险控制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法律依据:信用证条款决定收货人填写规则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 20 条,提单的收货人需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填写,否则可能构成 “不符点”(Discrepancy),导致开证行拒付。具体而言:

1.指示提单(Order B/L):

凭银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若信用证明确要求提单收货人栏填写 “To Order of ×× Bank”(如开证行或议付行),则必须照办。此时,银行通过控制提单背书(Endorsement)来保障货权,例如开证行在买方付款后才会背书放单。

凭发货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发货人(卖方)可通过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保留货权,直至买方付款或承兑汇票。这种方式常见于卖方对买方信用存疑的场景。

凭收货人指示(To Order of Applicant):提单直接由买方背书,此时银行对货权的控制力较弱,开证行通常不愿接受此类条款。

2.记名提单(Straight B/L):

若信用证允许提单收货人直接填写买方名称(如 “Consigned to ×× Company”),则无需银行介入。但需注意,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且在部分国家(如美国),承运人可凭身份证明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导致卖方钱货两空。因此,除非买方信用极佳或有其他担保,银行通常要求避免使用记名提单。

3.不记名提单(Bearer B/L):

收货人栏填写 “To Bearer”,任何人持有提单即可提货。由于风险极高,信用证极少允许此类操作。

二、实务操作:银行介入的典型场景与风险

1.银行作为收货人的常见情形:

买方融资需求:当买方通过银行申请贸易融资(如进口押汇),银行可能要求提单收货人填写自身名称,以控制货权作为抵押。https://wxa.wxs.qq.com/tmpl/ll/base_tmpl.html

防范欺诈风险:若买卖双方缺乏信任,开证行可能要求提单收货人栏填写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确保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后才释放货权。

特殊贸易术语:例如在 DAP(目的地交货)条款下,银行可能要求控制提单以保障付款。

2.银行不作为收货人的操作:

即期信用证(Sight L/C):卖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后,银行立即付款,此时提单收货人可直接填写买方名称,前提是买方信用良好。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保兑行对单据进行独立审核并承担付款责任,提单收货人无需强制为银行。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中间商(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此时提单收货人可能填写最终买方或中间商指定的实体。

3.风险与应对措施:

不符点风险:若提单收货人填写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有权拒付。例如,信用证要求 “To Order of Bank”,而提单误写为 “To Order”,即构成不符点。

无单放货风险:若提单收货人填写为银行,但承运人未经银行背书即放货,银行可依据《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向承运人索赔。

法律适用差异:不同国家对提单物权属性的认定不同。例如,中国《海商法》承认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而美国法律可能将记名提单视为非物权凭证,导致银行无法通过控制提单保障权益。

三、风险控制建议

1.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

卖方需逐条核对信用证对提单收货人的要求,包括是否需要背书、背书人身份等。若条款模糊(如 “To Order”),应要求买方澄清。

对于银行指示提单,需确认银行名称是否准确,避免拼写错误或简称。

2.选择合适的提单类型

优先使用指示提单(Order B/L),尤其是 “To Order of Shipper” 并空白背书,以保留货权直至收汇完成。https://wxa.wxs.qq.com/tmpl/ll/base_tmpl.html

若必须使用记名提单,建议要求买方预付全款或提供银行保函8。

3.加强单据审核与沟通:

卖方在交单前需自行审核提单收货人填写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必要时可委托银行预审。

若发现信用证条款存在歧义或不合理要求(如强制要求银行作为收货人),应及时与买方协商修改。

4.了解目的地国法律:

对于记名提单,需确认目的地国是否允许承运人凭身份证明放货。例如,美国《波美林尼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承运人可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卖方需特别谨慎。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 1:银行指示提单的风险

中国某出口商向美国买方出口货物,信用证要求提单收货人填写 “To Order of ABC Bank”。货物到港后,买方未付款,ABC Bank 拒绝背书放货。然而,美国法院依据当地法律认定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承运人可直接向买方放货。最终,出口商钱货两空。

启示:即使提单收货人填写为银行,仍需考虑目的地国法律对提单物权属性的影响。

案例 2:指示提单的货权控制

欧洲某进口商通过开证行申请信用证,要求提单收货人填写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出口商提交单据后,开证行发现提单未按要求背书,遂拒付。出口商被迫降价处理货物,损失惨重。

启示:指示提单的背书操作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否则可能导致拒付。

结论

海运出口使用信用证时,提单收货人是否为银行取决于信用证条款。银行作为收货人通常用于控制货权或防范风险,但并非强制要求。卖方应根据买方信用、贸易术语和目的地国法律选择合适的提单类型,并严格审核单据以避免不符点。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优先使用指示提单并空白背书,同时与银行保持密切沟通,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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