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培训案例解析-备用信用证担保与反担保、国际规则适用、拒付、欺诈与止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20)最高法商初3号】有特别多值得研究和讨论的点,具体到实务中,我们主要从备用信用的功能、规则适用、拒付、欺诈与止付几个维度展开。
一、备用信用证的功能与特点
1.1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BLC)起源于美国,具体历史可以追溯到约半世纪前。根据《美国联邦银行法》的规定,在美国的商业银行不得开出保函,担保只能由担保公司出具。在银行实务中,常有客户有担保需求,为了满足客户提出的代其担保的要求,美国的商业银行便开立了实际上是保函性质的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具有商业跟单信用证的特点,即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不可撤销、独立性、凭单付款,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且无需特别写明前述特点。
所谓独立性,简而言之,备用证一旦开出,仅在开立方与受益人之间有效,开立方与受益人任何一方不得援引基础交易合同相关事宜(如案例中的和解)来对抗基于备用信用证本身应履行的义务,欺诈除外。
以笔者之见,案例中,江苏银行,作为反担保函开立银行,也即是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担保人,不知道为何忽略了备用证信用证的独立性特点,在基础交易各方当事人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下)受益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和解时并未参与和解程序中,导致了其在基础交易和解后遭遇索赔反担保信用证的困局,尽管其抗辩称基础合同已经和解且和解内容超出原备用信用证内容。
时至今日,虽然美国有关的法律限制已被取消,但备用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融资的一个重要工具。
1.2 作为担保工具,既有担保备用信用证,还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证与反担保证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也即,两担保证下受益人不同、索赔文件不同,各受益人只需依据对应证的要求提出索赔,反担保人不能因担保人拒付担保证下的受益人而拒付担保人的索赔,担保证下不符交单不影响反担保证下受益人交单。
依据《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ISDGP”)第108条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其背后原理是相通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欺诈则会阻断担保证与反担保证之间的独立关系。
案例中,江苏银行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开立担保备用信用证。
小结:备用信用证是担保工具,可以类比我们熟悉的见索即付保函理解它。一般而言,备用信用证下,担保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被担保人(受益人)为一些基础交易合同下的债权人。
1.3 实务中,也有备用信用证直接付款的情形,称为“Direct pay SBLC”。
就Direct Pay SBLC的问题, 笔者在本号写过一篇文章,感兴趣的可查阅链接:
原创I 大宗商品进出口贸易,备用信用证(SBLC)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工具吗?
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则适用
目前规范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有《UCP600》和《ISP98》。
注意,备用信用证不适用URDG758,URDG758属于见索即付保函专门适用的规则。
实务中,大量的备用信用证依据《UCP600》开立,《ISP98》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它主要由欧美专业的律师草拟,所以法言法语较多,造成了实务的理解困难,所以适用范围并不广泛。
但是,如果备用信用证明确约定了使用ISP98,则应该适用ISP98。
另外,并非UCP600所有的内容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就如ISP98序言中记载:“尽管UCP作出了很重要的贡献,但很久以来就很明显,UCP对备用证不能完全适用,也不适合,这一点也为UCP第1条所承认,它规定“只在可以适用的范围内”予以适用。即使最不复杂的备用信用证(只要求提示一张汇票),都有UCP中未涉及到的问题。更复杂的备用信用证(诸如涉及期限较长,自动展期,要求转让,请求受益人为另一受益人作出自身承诺等),就需要更加专业的行为规则。”,更具体的一个范例是,如分期装运/分期支款和对到期日的限制等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ISP98第1.02b款规定:“本备用信用证也受其它实务规则制约而其规定与本规则冲突时,以本规则为准”。基于此条规定,本案中,法院直接适用独立保函规定,完全忽视或剥夺了当事人基于备用信用证依据ISP98所享有的特殊利益。
案例中,备用信用证已经明确约定适用ISP98,而法院却适用独立保函规则作为判案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诚然,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备用信用证的立法,但ISP98与独立保函规则毕竟两个独立规则,不用混淆。
我国在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约定了适用范围和第五条规定:“ 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备用信用证(SBLC)与信用证(DLC)的拒付对比
拒付是受益人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必须尽力预防拒付,善用规则是预防的关键。
3.1 依据UCP600第14条,DLC的拒付的规则是银行只审核单据表面,针对不符交单,在收到单据5个银行工作日内作出拒付通知,拒付通知应载明拒付理由和依据,一次性列出不符点,说明单据处理方式等。如果超期发出拒付通知,则依据UCP600第16条c.iii.f,开证行丧失宣告单据不符的权利,也即,此时,开证行应该付款,即便是是不符交单。
3.2 根据ISP98第5.01条,SBLC的拒付规则是,“拒付通知必须在交单后一段并非不合理的时间内发出,i在三个营业日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iii拒付通知时限的计算,始于交单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
网友问题1:针对SBLC的索赔,开证行没有及时发出拒付通知的后果?
根据ISP98第5.03(a)条,“如果没有按照备用信用证或本规则指明的时间和方式,在拒付通知中列明不符点,就不能再对包含该不符点的该单据提出该不符点,但是不影响针对该同一份或其它备用信用证下的不同提出该不符点”。(b)“如果没有通知拒付或承兑或承认延迟付责任,则开证人在到期时有义务付款”
案例中,江苏银行在审单期间没有及时发出止付通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止付令被撤销,此时,江苏银行早于(最长7天)失去宣告单据不符点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其义务支付600万美金索赔款。
同时,Docdex裁决就该问题观点更加明确:“由于《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只有一次,所以任何付款,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只能是与该交单有关。各方在《备用信用证》之外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不能影响该交单项下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虽然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9月免除了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但江苏银行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
网友问题2:如果单据表面相符,银行明确明知有假的,但银行无证据证明是假单据,银行有权拒付吗?
首先,UCP600运作机制有一个大前提—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善良交易时才适用UCP600,欺诈阻断了UCP600的适用。那么,当银行知道欺诈存在(虚假单据),银行必然有权拒付。
其次,实务中,这种情况下,银行与申请人往往利益一致,银行不会亲自调查欺诈事件,可以联系申请人从基础交易单据、货物等角度调查相关证据,然后申请止付。
不管怎样,银行先止付是比较妥当处理方式,否则一旦将来司法认定欺诈不成立,支付令解除,则已过拒付期限,开证行便产生了无法推卸的、法定的付款责任。案例中的江苏银行,就落入了该陷阱中,不得不支付600万美金的索赔款。
四、备用信用证欺诈与止付
4.1 我国没有备用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正如案例中,法院适用《独立保函规定》解决备用信用证的欺诈问题。
我国现行法对兼具独立性、单据性等特征的单方承诺或约定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商业跟单信用证制度,其二是独立保函制度。前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者适用《独立保函规定》。因此,案例中,本院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4.2 《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涉争议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案涉纠纷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的相关规定。
4.3 案例中《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
首先,欺诈的认定权归属法院,不是国际商会或国际惯例的管辖范围,也即,是否构成欺诈以法院认定为准。
其次,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基于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和解协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应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康松吉公司在收到600万美元后,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解除备用信用证项下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主张、责任和诉讼。且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实际支付了600万美元。
也即,实际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严格按照《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金,不存在因此直接受益,不符合《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法院在(2020)最高法商初2号判决,认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
4.4 关于止付,法律角度,备用信用证止付属于诉前保全措施之一,即禁止开证行继续付款。如前所述,我国没有备用信用证专门立法,一旦出现备用信用证涉嫌欺诈申请止付的情形,中国法院在收到申请止付申请后,应该会按照《独立保函规定》第16条处理。
《独立保函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同时,《独立保函规定》第17条规定备用信用证相关利益方对止付裁定的申请复议的权利。也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立案标准要求较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为了维护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 立法同时规定,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立法还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思考:
江苏银行错在哪里?应该怎么做才能确保利益不受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