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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贸易规则下,铁路提单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有什么障碍?

中欧班列已经如火如荼地跑过若干个春秋,极大地强化了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关系,但有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铁路提单是否是货权凭证?

国际贸易实务界对该问题一直有疑问,就如笔者这位客户一样,对别人否认铁路运单具有货权属性的意见持有疑问。

一,铁路提单的发展

2017年3月,国务院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重庆自贸区试验区“依托中欧国际铁路联运通道,强化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构建中欧陆运国际贸易通道和规则体系,发展国际铁路联运”。

2017年12月,重庆自贸试验区企业申请开立全球首份铁路提单国际信用证。此举,改变了长期以来,在国际上只有铁路运单而无铁路提单的格局。

2018年11月,《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能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支持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研究和探索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属性功能,将铁路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票据,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

随后,发改委和原银保监会办公厅、商务部等部门联合或单独印发了支持“铁路提单”发展的文件,,,,,

2020年6月,重庆两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第一例“铁路提单物权纠纷案”,判决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所有权。

随后,铁路提单被逐步推广应用到中越、中老国际货运列车实务中,,,形成雨后春笋之势。

二,铁路提单与海运提单之区别

2.1 二者差异很明显,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分析:

1)使用场景,海运提单用途海洋运输,而铁路提单用于长距离陆地运输。

2)签发人,海运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而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为货运人代理人。

3)确定物权属性的依据,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属性依据《海商法》、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等,具有“对世性”,而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完全依据合约方约定,具有“相对性”。

4)单据可转让性,除记名提单外的海运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而铁路提单,几约前述分析的“相对性”,铁路提单不可转让。

5)融资是否需要担保,海运提单本身具有物权属性,因此,用其融资无需提供担保,如果相关方违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处置海运提单代表的货物而优先受偿,因此,海运提单具有“自偿性”;铁路提单,因其物权属性来源于合约当事方约定,合约方之外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当然地对铁路提单代表的货物主张物权,这对融资提供商是一种风险,因此,铁路提单持有人据此融资,需要另外提供担保。

三,铁路提单在实务中存在的障碍

3.1 铁路运单之缺陷

中国政府于2019年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中国建议时,指出铁路运单的缺陷如下:

1)国际铁路运单仅具有铁路运输合同和货物收据的性质,而不具备物权凭证属性,无法像海运提单一样用于信用证结算和融资,从而限制了银行等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压力,也使出口商面临回款风险;

2)因铁路运单无法转让,也就无法实现在途货物的买卖,影响了货物的流转和交易效率。

3.2 铁路提单用于实务的障碍

1)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来源于意思自治

提单,是源于《海牙规则》的制度,我国《海商法》吸引了该制度,它仅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于陆地运输。

货权凭证是提单三大功能之一,也是提单与其它运输单据(如:海运单、铁路运单、FCR、空运单等)的核心区别,是提单具有独特价值的体现。

提单货权属性特征确保了它在国际贸易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国际贸易的基石制度之一,它连接出口商与进口商。

它以表征物权的形式便利了货物不受限制地在全球范围内转卖或流转,同时,对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给予了要求。

铁路提单,由承运人或货代在铁路运单之外签发“提单”,将“提单”作为唯一提货凭证并由承运人或货代全程控货,(只有)托运人凭“提单”向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押汇等融资结算服务,进口方履行相关义务后从开证行取得“提单”并据此向签发人提货。

也即,铁路提单既不是国际公约或海商法下承认的单据,它仅依据意思自治而存在,受限于“合同相对性”,其效力仅限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该约定内容效力无法扩及第三方,这就意味着,铁路提单无法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等纠纷,铁路提单持有人(如:银行、保险公司、物流仓储等为国际贸易提供服务者,)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责任。

其实,海运提单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类似问题,如英国政府于1855年立法,通过《提单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确认合法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契约关系。

2)铁路提单权利质押,法律依据不足

法条角度看,《民法典》第440条规定,“提单”可以作为权利进行质押,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提单”的范围,尤其是,按商业习惯,只有“铁路运单”而无“铁路提单”,铁路提单是个新概念。鉴于此,我们不应想当然地对《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提单”作扩张性解释。

另外,我国《海商法》与《民法典》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如从《民法典》没有规定铁路提单,《海商法》可以规定,但从前面分析可以,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铁路提单”这一概念。

因此,我们认为,铁路提单法律效力待定,仅依据铁路提单设置质押权,会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3)铁路提单,缺乏国际公约认可

3.1 国际上主要有两大政府间铁路组织

1)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委员会(OTIF),其适用的《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附件《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第6条第5款规定,运单不具有提单的效力。

2)铁路合作组织(OSJD),其出台的《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SMGS)没有具体说明运单是否与所有权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其第6条规定,铁路运单应跟随货物从始发站到到达站的整个运输过程;第7条规定,盖章的铁路运单可用于确认运输合同的订立。

总结而言,前述两大国际公约,仅规定了铁路运单,而未规定铁路提单,也不承认铁路提单的法律效力。

3.2 铁路提单适用其它国际公约或惯例也存在问题

1992年UNCTAD/ICC的《多式联运单据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则,但其主要权责条款针对的是海运,并未充分顾及铁路及其他运输方式。

虽然UCP600中规定银行可以接受铁路运单(非铁路提单),但是铁路运单不具备物权属性,无法解决凭单控货和提货的问题,银行面临很大风险,因此在实践中银行基本不会接受铁路运单开展信用证业务,也就无法通过铁路运单实现融资结算的目的。

也即,严格意义上,铁路提单不能依据《UCP600》进行交单承兑和付款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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