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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十大涉外案例

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当地局势不稳定,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纠纷的产生与也门局势突变存在关联,因此准确划分合同当事人在类似事件下的责任界限和风险负担,对依法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利益,鼓励和促进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现实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能因其投资项目无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对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避免海外投资建设领域的意外风险向为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航运产业链不当转嫁。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为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诸如物资、融资等的其他相关合同的履行场合,可供今后处理类似涉“一带一路”案件以作借鉴。

案例二

胜船海事公司诉中海工业有限公司、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

(入选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经原告胜船海事公司中介,与案外人TTI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两被告与原告为此也签署了对应的《佣金协议》。《佣金协议》中约定,如果《造船合同》出于任何原因未生效,或被买方/卖方在船舶建造期间取消和/或解除,两被告将免除支付未付佣金分期款的义务。各方还约定,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后TTI公司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经美国破产法院作出“资产出售令”,TTI公司将《造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出售给新的买方。两被告最终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支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相应佣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佣金协议》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法院予以尊重。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本案约定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是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两被告收到买方支付的船款。此处的买方应当限定于TTI公司(或代表TTI公司)。若《造船合同》后续部分并非由原告找来的TTI公司付款,而是由其他人找来的新买方付款,这与原告作为原经纪人已经无关。同时,在英国法下,委托人可以自由地做出恰当的业务决定,无需优先考虑经纪人的佣金支付问题。所以《造船合同》转让后,原告获得佣金的条件无法达成,两被告并无过错,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自贸区航运主体与外籍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审理的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外国判例法的查明提供了实践样本。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所以本案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英国法相关判例。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采取当事人各自提供、声明检索穷尽和共同确认的方式,框定可能需要适用于本案的相关判例数十件,再由法院根据判例的位阶和时间效力以及与本案的匹配度,归纳出英国法下可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涉及英国法(普通法)下合同解释、缔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佣金合同的具体处理,准确回应了当事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合理预期。本案虽然标的额上千万、诉辩争议较多,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了准确查明、适用外国判例法并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

案例三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

与韩国C.S.海运株式会社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典型案例、

入选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在作业中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法院依法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案例四

ITN强固公司

与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原告ITN强固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2237箱红酒从美国运往日本。运输过程中冷藏集装箱的温度被设置为零下14度,红酒到达日本开箱后发现由于长时间冷冻,红酒失去了食用价值,最终被推定为全损。原告向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后起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冷藏箱温度的设置“-14°C”系按照原告的订舱指示,其对货损没有责任。而原告认为,“-”系破折号而非负号,且红酒存储温度为运输常识,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ITN强固公司系注册在美国的公司,且案件事实涉及美国与日本两地,具有涉外因素,故在法院建议下,双方同意先行至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由外籍调解员PETER CORNE先生主持调解。调解员在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货损原因的基础上,阐明分析各自的利益点,提示双方从商业利益角度看待案件解决。最终,通过不断的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方案,并在主审法官的见证下在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签署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次委托外籍调解员进行调解并最终调解成功的涉外纠纷案件,不仅在具体案件中公正高效地化解了纠纷、维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案的成功处理,具有多方面意义。第一,引入外籍调解员调解涉外纠纷案件。引入外籍调解员可以消除语言障碍,与外国当事人构筑有效的交流模式。同时外籍调解员的语言优势和多国法律背景,能够充分了解外国当事人的诉求,更容易给出符合外国当事人特点的解决方案,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第二,加强法院对委托调解的主导与指导。在本案整个委托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发挥了主导与指导作用,包括根据案件的涉外性和专业性特点选任外籍调解员,协助拟定调解方案等,既充分发挥了委托调解的优势,又依托法院的审判职能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有效提升了委托调解的规范性,亦彰显了诉调对接的合力效果。该案的成功不仅是在个案中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上海海事法院探索创新涉外海事海商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宝贵经验。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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