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培训专家刘希洪:信用证欺诈认定及止付与拒付的处理逻辑
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金融产品,被国际社会普遍广泛接受,但它不是完美无缺的,总有“聪明人”利用它谋取非法利益。概而言之,信用证在实务中运转,遵循以下四条原则:
—诚实信用前提下,受益人相符交单代表履行了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银行因此付款,信用证在UCP400、UCP500、UCP600 (以下简称“UCP”)框架下健康运行,此即为:独立抽象性原则。
—当遭遇欺诈时,破坏了信用证独立性,超越了UCP管辖范围,适用具体某个国家法律在考察基础交易合同的基础上对欺诈进行认定。构成欺诈的,在开证行付款前,管辖法院依据信用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止付令(Stop-payment Order),相关银行将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此即为:欺诈例外原则。
—当存在善意承付或议付的第三人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考虑,法院便会收回止付令,此即为: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当通过信用证无法实现基础合同货款支付时,卖方(受益人)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向买方(申请人)主张货款,或者,在信用证下出现了错误的支付时,买方(申请人)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向卖方(受益人)主张退回货款等,此即为:信用证短路原则。
那么实务中,基于信用证运作四原则,面对信用证欺诈纠纷,我们该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以及如何准确把握法院签发止付令的考量因素,以及如何准确把握止付令与UCP意义上的拒付之间的处理逻辑呢?
第一、信用证两大运行框架及信用证欺诈时,二者的互动关系
构成信用证法律关系,包括三种。它们分别是:
—买方(进口商)与卖方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买方(进口商)与开证行基于开证申请而形成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
—卖方(受益人或出口商)与银行基于信用证而形成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也有人称“信用证合同契约”。
在这三大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是卖方(受益人或出口商)与银行基于信用证而形成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它在UCP规则框架下运行即可,它处理仅仅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两者之间单一的关系。而另外两种关系的生效、履行、解除等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基于某种因素而被法院援引具体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解释。法律禁止信用证交易的关联方、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正常情况下引用这另外两种关系对抗、否认或干预信用证法律关系,这信用证独立性的必然要求。
但是,信用证运作的独立抽象性是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也即是作为信用证对应的单据交易标的——单据,必须与基础合同货物交易标的——货物一一对应。一旦信用证运作失去“诚信”基础,甚至发展到“欺诈”的地步,单据和货物无法对应,银行就不应再固守独立抽象性,应赋予银行一定权利拒绝继续付款,即便是受益人提交了相符交单。
一旦涉及欺诈,只能越过UCP框架,到法律框架中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在法律框架下,信用证运作,则涉及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开征申请书和信用证安排在内的三角关系。
信用证欺诈中涉及到受益人或第三方是否“诚信”、“善意”或“欺诈”均需在具体准据法下判断。这已经超越了UCP的范畴。
UCP仅为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适用或修改,甚至排除适用(UCP600第 1条),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法律形式,将UCP规则纳入适用法的范畴,使其具有准国内法的强制效力。比如,如前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因此,国内立法或者其他法律形式,扮演着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它将具体UCP规则与具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连接起来,当出现信用证欺诈时,UCP停止适用(银行停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受具体某国的国内法调整,这就构成国内法与UCP规则在解决信用证法律纠纷上的完美结合。
第二、信用证欺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此时,银行依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签发的止付令(Stop-payment Order)有权停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如果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确认欺诈成立,开证银行就因此免除了付款责任。
实务中,有银行提出,该条第二项“受益人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如何理解?和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有价值,但其价值与规定货物的价值相比差距很大或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受益人交货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是否有区别?有法官指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难以认定,在一些案件中,卖方以低值货物冒充高值货物供货,例如以等外品冒充一等品,以含量低的矿石冒充含量高的矿石,是否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
我们认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伪造单据等;对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挂羊头,卖狗肉”。
另外,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国内法上的问题,国际惯例并不予以调整。《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规定被用以指引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同时,为了避免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即: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即使单证相符,银行不再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被滥用,信用证司法解释有意识地提高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的门槛。
可见,法院签发止付令的证据标准必须做到 “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程度。
第三、欺诈例外之善意第三人保护
世界很大,规矩很多,但凡有规矩,就有例外。信用证结算业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凭单付款”,银行是银行业务专家,不是贸易专家,更不可能全程跟进交易过程,其仅能凭单据审查交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可乘之机”,如:国内进口商套现问题,在海外注册的壳公司通过国内其控制的公司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虚拟交易,通过信用证方式套现。此时,银行依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签发的止付令(Stop-payment Order)有权停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但是这种支付并非绝对的止付,因为要保护“善意第三人”,这就是欺诈例外之例外,具体见信用证司法解释第10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实务中,对该条第二款理解和适用存在难点问题。比如: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恶意串通进行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该已经承兑的票据尚未由善意第三人(即已经付出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持有。此时,理应允许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才有利于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字面意思,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的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不能再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针对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9]499号)第三条:《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第四、善意的认定
实践中,如何把握认定信用证项下构成善意议付的标准呢?
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被善意议付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这里的“善意”议付的认定标准,几乎等同于判断议付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这一标准与我国民法上判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一致。具体而言,是指议付行对没有基础交易合同,伪造单据等欺诈行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中也明确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即使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也即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但是依据前述法明传[2009]499号文件第三条,只要存在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可以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第五、签发止付令的主观和客观标准
银行设计信用证这款金融产品,其设计原理是“先付款,后争议”,正常情况下,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银行向受益人付款,申请人向银行付款赎单提货。申请人(进口商)如果因基础合同违约而要求受益人(出口商)赔偿损失,有权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但这些救济途径都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无关,正常情况下,银行付款后,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终止。
信用证止付令为被欺诈方或善意第三人提供了重要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或开证行也会滥用这个救济途径,如仅因基础合同违约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一些法院的确签发了止付令,导致了我国银行国际声誉受损。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关于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下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面临问题及其对策的调研报告》中指出:“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不仅要从行为本身考察,更重要的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确保慎重启动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材料,对于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作出综合判断,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第六、止付令可能导致的后果
6.1 临时止付令与永久止付令
法院依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签发止付令的前提是受益人可能已经或正在实施“欺诈”,这并不代表受益人一定构成“欺诈”。因此,准确地说,法院此时签发的止付令是“临时止付令”,因为法院在此阶段未从实体法上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只有当案件进入实体程序,经过法庭审理后,才可能认定欺诈成立,此时临时止付令转为永久止付令。
基于临时止付令有被法院撤销的可能,银行在审单期间又收到法院止付令的情况下,应依据UCP600的规定继续认真审单,对于存在不符点的交单,应严格按UCP600规定的期限发出拒付通知。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一旦法院认定欺诈不成立,撤销了止付令,此时银行已经丧失了宣告不符点的机会,即便单据存在不符点,银行仍然应承担付款责任。
另外,请特别注意,如果信用证付款中有保兑行,当法院未向保兑行签发止付令时,保兑行仍应依据UCP600继续审单付款,只有法院向保兑行签发了止付令,保兑行才可以停止付款,但对于存在不符点的交单,保兑行仍应在UCP600规定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
6.2 止付令撤销
实务中,止付令的撤销分为三种情况:
一种是止付令本身为临时性止付令,且往往设定期限,当到期后未延长期限,止付令将自动撤销;
二种是当法院判决欺诈不成立时,会撤销临时止付令。
最后一种是信用证欺诈成立,但经法院审理认为存在善意第三人,法院亦会撤销止付令。此时,善意第三方付款后,责任承担路线将会是:善意第三方(如:议论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归根结底,最终责任仍然由实施欺诈的受益人承担。
6.3 信用证短路及受益人的救济途径
前面我们谈到信用证短路原则。此原则的适用情形之一是开证行未付款。当然不付款的原因可能是非相符交单,也可能是存在欺诈等。
此时,信用证短路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开证行未付款时,出口商是否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进口商主张货款?
我们清楚,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但还应进一步明白,这种独立是单向性的,也即是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合同并非相互独立。具体而言,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而基础交易合同则可能受信用证交易的影响。
信用证交易要求“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也即是满足相符交单时,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而在基础交易合同中,出口商交付了符合基础交易合同要求的货物时,就满足了基础交易合同的义务。
但实务中,有时交单与交货并不一一对应。比如:交货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的规定,而信用证下交单存在不符点。此时,依据UCP600规定,银行有权独立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如果银行不接受不符点而选择拒付,银行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法律关系终止。此时,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因为出口商交付了符合基础交易合同要求的货物,也就满足了基础交易合同的义务,那么进口商应承担付款的责任,除非基础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信用证付款是唯一性、排他性的货款结算方式,而信用证实务中,基础交易合同中这样的约定非常鲜见。
从法理角度看,信用证付款结算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付款。显然,这是信用证短路原则产生的最终依据。即在信用证下,进口商委托银行向出口商支付合同货款。依据代理法律关系,受托人未能履行代理义务,最终由委托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即是,当进口商委托开证银行向出口商付款,作为受托方的开证银行未能支付货款时,那么作为委托方的进口商仍应向出口商承担最终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