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聚焦海上运输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承运人与托运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系统性调整,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一)明确承运人义务,调整实际承运人定义
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承运人负有“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法定职责,同时重新界定实际承运人概念——将接受委托实际履行部分或全部承运人义务的主体(如港口经营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使其可依法享有承运人免责事由和赔偿限额保护。此外,将承运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迟延交付情形,进一步完善承运人责任体系。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二)增设托运人核心义务
明确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符合约定的运输要求,填补此前法律对托运人货物适运义务规定的空白,强化托运人的责任意识。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三)规范无提单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未签发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明确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解决实践中此类情形下法律适用模糊的问题。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四)调整无人提货的责任承担主体
将卸货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承担主体,由原来的“收货人”修改为“托运人”,同时要求承运人及时通知托运人;若收货人已行使合同权利但迟延或拒绝提货,则相关责任仍由收货人承担,该调整更符合运输实践中的风险源头控制逻辑。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五)赋予托运人合同变更权及例外情形
新增托运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合同变更权,允许其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更换收货人,但需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明确三种承运人可拒绝变更请求的情形,兼顾托运人灵活需求与承运人正常营运秩序。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六)细化货物交付规则
针对不同类型提单及电子运输记录对应的货物交付场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涵盖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等情形,为实践中货物交付环节的操作提供清晰指引,减少纠纷发生。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七)调整货物实际价值计算标准
将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修改为“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若交货地市场价格无法确定,再适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标准,该调整更能反映货物受损时的实际价值,确保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八)助力航运数字化转型
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的发展趋势,本次修订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增设专节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明确其法律地位与纸质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同时规定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与使用需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且应满足内容完整准确、可供调取查用、签发人可识别、持有人能证明身份等条件,支持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的相互转换,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详见第八十二条至八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