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关系

Incoterms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关系

一、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一)贸易术语与CISG公约适用顺序,首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约定,若合同未约定,再依合同的准据法,如准据法为CISG,而依CISG第九条规定,Incoterms在很多国家被认为是贸易惯例,应优先适用;若Incoterm无法解决,才适用CISG。因此优先适用买卖合同其次是Incoterms,然后为CIS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3〕15号)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准据法的概念!

国际私法的运用,就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中,首先通过定性,确定连结对象,然后按照抵触规则,决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有关国家国际私法规则所采用的连结根据不同,有时会发生反致和转致。

转致,或称“法律的转致”,指按照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乙国法,而按照乙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却应适用丙国法的情况。“致”就是送,“反致”就是送回,“转致”就是转送。反致和转致都是由于甲乙两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采用的连结根据不同,并且甲国在适用法律时顾及了乙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发生的法律问题。如果没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存在,就不发生反致和转致。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冲突规范是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①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指出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

②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准据法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①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法律。
②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③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而是特定的实体法。

(二)由于所有权何时转移各国法律与判例规定不一,Incoterms采取所有权转移回避原则,此问题留给CISG或各国法律,以及买卖双方于合同中自由约定。

(三)买卖合同弥补贸易术语的不足,贸易术语只对买卖双方重要的基本义务做出简要规定,其它如所有权转移、价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或币种等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于买卖合同中做出详细约定。

二、贸易术语与运输合同的关系

(一)运输可分为三个阶段,前段运输,属于出口国国内的内陆运输;主要运输阶段,把货物从一个国家运送到另一个国家,是国际运输阶段;后段运输,属于进口国国内的内陆运输

(二)货物买卖法与运输法之间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这两种法律规则本身。对于货物买卖,很多情况下适用契约自由原则,仅在竞争法或贸易管制(例如贸易制裁、货币管制或其他类似的公共措施等)之下才会限制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体现于《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中,全世界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的贸易量总和已经占到全球贸易总量的至少百分之八十。CISG规定各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修改CISG条款或完非除CISG的适用。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20)。因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20》在当事人如何分摊交付货物中的成本、职责和风险等问题上,提供了比CISG更具体的规定。

货物运输的情形则与货物买卖不同,实践中,大量国际公约对承运人在货物运输期间保管货物的责任,以及货物出现各种情况时承运人对应的责任做出了规定。许多此类规则限制了契约自由和当事人的协商自由。特别是,(在许多国际公约中)有关承远人对货损货差的赔偿限额被限定在实际承运货值之下,而且这是非常普遍的情况(海商法承运人免责及赔偿责任限额)。因此,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是否需要购买单独的货运保险。

三、贸易术语与保险合同的关系

(一)CIP/CIF与货物运输保险

1.货物在交货运输途中会有不可预料的风险,例如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导致货物灭失或损毁,使卖方无法获得货款或买方无法收到货。而当事人是否需要保险,Incoterms对此并不强求(Incoterms在A5/B5中说明双方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义务)。但是CIP/CIF,都要求卖方投保货物运输险,但因货物的种类及保险的险别不同,Incoterms只用了一些原则来说明A5/B5不同保险范围的规定。

(二)货物保险协会与Incoterms的关系,在CIP/CIF的A5保险中分别规定卖方应该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LMA/IUA)的(A)及(C)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所提供的货物保险。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 I.C.C.)最早制定于1912年。为了适应不同时期国际贸易、航运、法律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该条款已先后多次补充和修改。

(三)ICC1982与ICC2009的比较

(1)保险责任的开始;(2)保险责任的终止 (装货、卸货包含在保险责任期间)

协会货物条款1982版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在“从为了开始运送货物而离开仓库或储存地”;协会货物条款2009版规定承保风险从“为了把货物马上装上运输工具,而在仓库或在储藏的地方首次移动货物”开始,至“货物从装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卸完”为止,包含了两端的装货及卸货过程。保险责任终止的措辞使用了on completion of uploading一词,uploading有搬卸的意思,意味着只有货物经搬卸在仓库落定后,卸下货物才结束,责任期间才终止。

第二节 基本原则

一、提供安全通关信息与发送安全信息义务分开处理原则

A4 但是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卖方所拥有的买方安排运输所需的任何信息,包括与运输有关的安全要求。

A7 如适用,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协助买方获取任何过境国或进口国需要的与所有过境/进口清关手续有关的任何单据/及信息,包括安全要求和装运前检验。

ENS入境摘要申报(Entry Summary Declaration)入境摘要申报是欧洲联盟为加强其边境安全和贸易便利化而实施的一项制度。入境摘要申报是指对凡来自非欧盟国家,要前往或者途经欧盟港口的所有货物,欧盟已立法通过采用“进口控制系统(Import Control System=ICS)” 执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定。该系统要求承运人或者授权的第三方于货物入境前以指定的电子形式提交预到货信息。

10+2 申报,实为ISF申报的一个俗称。即进口安全申报(Importer Security Filing)和运送人附加要求,要求美国进口商(10项申报内容) 和船公司(2项申报内容),必须在货物装船前二十四小时,通过AMS 或ABI 系统将电子申报数据送入美国海关。

二、货物交付风险负担即转移原则

贸易术语也建立了货物交付后风险即转移的原则(the risk of loss or damage to the goods is transferred from the seller to the buyer when the seller has fulfilled his delivery obligation),但货物交货后风险即转移的原则,可能会产生时间差,因为由卖方交货到买方实际受领货物会有时间差距,在此期间,货物可能会发生灭失或损毁,例外的情形:1.风险提前转移-例如FOB买方未通知指定的船舶2.货物已装船但风险不转移的情形-例如FOB卖方未通知买方货物何时已装船。

三、买卖双方充分通知对方原则

买方通知卖方事项

EXW、DAP、DPU、DDP
通知卖方将在何时何地领取货物(when and where he should take delivery)
FCA、FAS、FOB
通知卖方其已指定的承运人信息及交货后时间(carrier and delivery time)
CPT、CIP、CFR、CIF
通知卖方装船时间及目的地(the time for shipping the goods and/or the destination)因为买方有保留装船时间及目的地的指定权
卖方通知买方事项

EXW
通知买方何时及何地货物将交由买方处置
FCA、FAS、FOB
通知买方何时及何地已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CPT、CIP、CFR、CIF
通知买方何时及何地已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DAP、DPU、DDP
通知买方何时及何地已货物将到达指定目的地
四、负责装货不负责卸货原则

在FCA、DAP及DDP下,原则上买方负责卸货(the buyer generally unloads the goods from the seller’s arriving vehicle)

装货:EXW是本原则的例外,装货是否包括货物的积载stowed及困扎secured。

卸货:DPU是本原则的例外,其它贸易术语卖方不负责卸货。

连环买卖的装货问题:FOB/CFR/CIF连环买卖,第一个卖方已经把货装船了,后面转卖的卖方当然不必再装船(to allow the seller to procure goods that have been shipped as an alternative to the obligation to ship the goods)

五、卖方负担费用至指定交货地点的原则

每个贸易术语有关费用的划分很重要,除了让买卖双方知道‘谁要做什么’还要知道‘谁要承担该项费用’。

Incoterms的费用划分原则是卖方负担费用至指定交货地点,而后发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the seller has to pay costs necessary for the goods to reach the agreed point of delivery, and the buyer has to pay any further costs after that point)

六、两个关键地点原则(在同一个地点同时由-不在同一个地点同时由)

如果把贸易术语有关费用负担与风险转移加在一起考量,两者都是在同一个地点同时的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的贸易术语,称之为单一关键地点贸易术语(single-point trade term),E组、F组、D组就是此。反之,风险早于费用转移,也就是费用的承担与风险的转移不在同一个地点同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贸易术语,称之为两个关键地点贸易术语(two point trade terms),C组贸易术语即是此。

CPT/CIP/CFR/CIF的两个关键地点

第一个关键地点
用来决定风险转移之所在,即决定卖方交货与风险承担的分界点
第二个关键地点
用来决定费用承担至该地点之所在,是卖方要订立运输合同把货物运到该指定地点(the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or port to which the seller must contract for carriage)
第一个关键地点:若贸易术语为CIP L.A.或CPT Seattle,但没有特别指定交货地点,则当货物进入依卖方选择的地点即属交货,风险负担也就从那时候开始转移,若是多式联运则于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该地点可能买方无法控制,因此买方可指定一特定地点。若买方需要稍晚点时间再转移风险,例如在港口或机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the risk to pass at a later stage e.g.at an airport or an ocean port)they need to specify this in their contract of sale

第二个关键地点:当事人除应精确的指定目的地外,还应清楚的说明该指定目的地的特定地点,因为运输至该特定地点的费用是由卖方承担。

七、运输的通常航线与习惯方法原则

CPT/CIP的A4规定,运输合同必须按照通常条款订立,由卖方承担费用,经由通常路线,按照所售货物类型的习惯运输方式运输货物。CFR/CIF也规定运输合同必须按照通常条款订立,经由通常航线,用通常用于运输该类所售货物的船舶运输货物。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海商法》买卖合同准据法

《海商法》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八、保险的最低承保范围原则

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指货物的安全责任在某时点自卖方转移给买方的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

《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与承运人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应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以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来决定保险人责任的归属与否。

保险条款中“仓至仓”责任的规定是: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显然,保险人所承担的“仓至仓”责任的期间,并不完全等同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在国际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保险责任开始于货物一经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之时,而此刻承运人责任是否开始在所不论,在起运港承运人掌管或控制货物之前的货损风险不由承运人承担;在目的港承运人的责任终止于交付货物时,而保险责任则终止于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则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而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仍是“仓至仓”。无论货物是否由集装箱装运,保险人的责任期间都明显长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参考法条:—责任期间—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除此之外,《海商法》与《保险法》对保险责任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看出,关于保险责任的起讫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内容,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仓到仓条款: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简称“W/W”)条款是保险公司惯常采用的责任起讫条款。其责任期间原则上始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终于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因此,该条款的承保期间可包括陆上、内河、驳船和海上运输整个过程。

九、交付通常运输单据原则 A6/B6 交货/运输单据

EXW无需提供交货/运输单据

FCA卖方提供已依A2交货的通常证明(Usual proof),但应买方请求应协助提供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

CPT/CIP卖方应依习惯或买方的要求,提供依A4所规定的运输合同的通常运输单据

DAP/DPU/DPP卖方应提供给买方,能够让买方提取货物所需要的任何单据(any document)

FAS/FOB卖方应该提供给买方已依A2交货的通常证明,如果这项通常证明是运输单据,卖方应协助取得此运输单据。

CFR/CIF卖方应提供给买方通常的运输单据(Usual transport document)

A1/B1一般义务

A2/B2交货/收货

A3/B3风险转移

A4/B4运输

A5/B5保险

A6/B6交货/运输单据

A7/B7出口/进口清关

A8/B8查验/包装/标记 唛头

A9/B9费用划分

A10/B10通知

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及其它合同的关系

货物进出口形成了一个网状合同,彼此各自运作,但透过贸易术语,特别是单据,把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与融资合同联系在一起。

就买卖合同而言,交货要提供单据,除自己提供的商业发票外,依据运输合同,承运人需要提供运输单据给买方或卖方,CIP/CIF下保险人也要提供保险单据给卖方,付款方式如果是信用证,银行审单人员就要审查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

贸易术语并不介入运输合同的订立,但在A4/B4(运输)及A6/B6(交货证明)都与运输和单据有关,承运人无需受贸易术语的相关义务的约束,签发符合贸易术语的运输单据,保险人也不受贸易术语的的约束,自行依据保险合同签发保单,银行也依信用证审查单据是否相符,但既然属于网状合同的一部分,彼此应该互相配合,因此与贸易术语相符匹配,也是其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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