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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实务案例:货损后提单“换单”或“拆单”注意事项

海运或者多式联运途中发生货损后,有时需对提单进行相应“换单”或“拆单”,方可继续运输,例如更换集装箱等。这种操作会带来哪些争议?又如何认定?且看最高法院一则实务案例。
最高法院本案例显示,提单发生“换单”或“拆单”后,原提单不能成为交付货物的凭证。如果货物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相符,承运人并未在提单记载的地点完成交付,而是继续掌控货物,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相应也应当延伸至其完成交付之时。若承运人主张其系于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前收回原提单,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这就提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进行提单“换单”或“拆单”操作时,均应就货物掌控及实际状况进行证据留存,以免后续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5)民提字第225号案
本案基本事实:2007年11月8日,国内X公司与国外R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价格为CIF孟买港口。
2008年7月31日,涉案6件集装箱货物装船后,多式联运经营人M公司签发了一套提单,载明装港大连,卸港印度那瓦什瓦港,CY-CY。
2008年8月17日,货物卸船,次日用拖车运至集装箱堆场途中,1件集装箱货物从拖车上翻落坠地受损。
2008年9月17日,M公司就受损的1件集装箱另外出具了一套提单,X公司凭此提单向M公司提起索赔。此外,M公司也重新出具了原提单,将其上货物由6件集装箱变为5件,收货人凭此提单提取了未受损的5件货物。
本案判决认定:涉案6个集装箱货物的原提单编号为800960964,其中一个集装箱发生损坏。2008年9月17日,M公司重新签发了两份提单,编号800960964的提单包括5个完好的集装箱,收货人提取了未受损的货物;编号526601277的提单包括受损的1个集装箱,该提单全套正本均由X公司持有,该受损货物至今滞留在货运站。
各方当事人对M公司已经收回原签发的编号800960964提单(6个集装箱),以及货损发生在离开目的港港区、运往货运站的陆路运输途中并无异议,但是对M公司收回原提单的意义,以及货损区段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存在争议。
M公司主张其收回原提单表明其已经按照提单载明的CY-CY,在目的港堆场完成货物交付,货损区段并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保险公司主张M公司收回原提单只是为了进行分单,货物并未完成交付,货损区段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在目的港堆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如果货物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相符,承运人并未在提单记载的地点完成交付,而是继续掌控货物,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相应也应当延伸至其完成交付之时。承运人是否对货损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货物是否完成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进行认定。
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M公司交付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排除M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变更提单约定的情形。M公司以货损发生区段超出了提单记载的运输区段为由,主张涉案货损并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其次,虽然M公司收回了原编号800960964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货损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收回该提单,即在货损发生之前已经完成货物交付。M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后重新签发了两份提单,原编号800960964提单已经被M公司分拆为编号800960964和526601277的两份提单,原编号800960964提单已经不具备任何效力,不能成为交付货物的凭证,M公司收回该提单仅仅是为了拆单,并不能证明已经完成货物交付。
M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货损前已经被收货人清关并提取,重新签发提单仅用于回运维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M公司以其收回原编号800960964提单主张货物在发生货损前已经完成交付,与事实并不相符。
M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货损发生之前已经完成货物的交付,即承运人并未按照提单记载的交接方式在目的港堆场交付货物,而是将交付货物的地点进行了延伸,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依然由M公司掌控,M公司对其掌控期间发生的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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