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关典型处罚案例分享
12月的时间基本花在了系统性整理AI资料上面了,文章也没有写,好在总算整理完成了, 24年已过去,利用周末整理12月份案例,特选取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避坑。
案例一:进口原产地证书非国外签证机构签发
(一)2021年5月至7月间,当事人在海关申报进口原产地马来西亚稀释沥青5票,合计424653.896吨,报关单号分别为:XX,申报使用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分别为:XX。经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广州)境外核查反馈,上述5份马来西亚原产地证书“非马来西亚签证机构签发,是不真实的”。截止2022年11月,海关完成对上述申报不实造成漏缴税款的5票稀释沥青补税共计12033.797615万元(含滞纳金682.840205万元)。(二)2021年6月至11月间,当事人在海关申报进口稀释沥青6票,合计293430.827吨,报关单号分别为:XX,申报使用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分别为:XX。经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广州)境外核查反馈,上述3份马来西亚原产地证书“非马来西亚签证机构签发,是不真实的”。经海关计核,上述6票稀释沥青漏缴税款5900.260761万元。当事人进口稀释沥青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合计6947万元。
案例二: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已超12个月有效期
2023年5月22日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润滑油 3057.09升 ,报关单编号:XX ,货物价值人民币114214.73元,申报原产国为新加坡 ,随附原产地证书签发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 ,上述货物申报进口时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已超12个月有效期 , 漏缴税款人民币 6167.7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冒用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当事人受客户委托 ,于2024年4月 2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 ,报关单号为XX,境内收货人为XX,申报品名为投影机,申报商品编号为 8528621010, 申报数量为1台,申报总价为20000美元。经查 ,当事人冒用XX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非法代理他人报关。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例四:进料对口下进口锂电池,成分为亚硫酰氯,涉及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
2022年8月12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 ,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锂电池9批, 数量共计352960个, 申报价格共计 1452652.8美元(详见附件) 。经查 ,实际货物均为以亚硫酰氯为正极电极材质的锂电池。亚硫酰氯是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2022年、2023年、2024年) 列明物项 ,依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 规定 ,进口经营者 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并在申报时 向海关出具。但当事人未申领、未出具上述货物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经核定 ,上述货物的违法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10152309.8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08000元。
案例五:出口货物申请原产地证,生产企业提供错误
当事人于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代理XX申领5票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无缝钢管 ”的“ 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原产地证,出口国家澳大利亚,申报价格17.91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220100元。当事人代理XX申领上述原产地证时,向海关申报的生产企业名称为“XX”,真实的生产企业为“XX”。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2000元整。
案例六:采纳了同行的建议,申报了错误的商品编号
经调查查明:2020年12月17日、2022年2月7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亚洲)薄荷素油2票,申报总价合计263232美元,涉及报关单号为XX。当事人在上述2 票报关单项下,商品编号均申报3301250000(其他薄荷油),对应进口暂定关税率为5%,增值税率13%。经查,上述(亚洲)薄荷素油主要成分为薄荷脑32%-45%,薄荷酮18%-30%,新薄荷醇1%-4%,异薄荷酮4%-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3.02税目的描述,即“工业原料用的芳香物质的混合物及以一种或多种芳香物质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包括酒精溶液);生产饮料用的以芳香物质为基本成分的其他制品”,应归入商品编号3302900000项下, 对应进口关税率为10%,增值税率13%。据当事人称,当事人系因采纳了同行的建议,申报了错误的商品编号。经计算,上述2票报关单当事人共涉及漏缴税款96708.061元。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主动向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20万元。 当事人进口(亚洲)薄荷素油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55000元的从轻处罚。
案例七:进口申报增碳剂,实际为石墨,涉及禁止进口
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以“增碳剂 ”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 申报报关单号为XX, 申报品名为增碳剂, 申报数量为8502吨, 申报税则号列为3824993000。经海关取样送检,该批货物为天然微晶石墨,形状不规则, 未经球化加工,含碳量84.8%,应归入税则25章,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2018年第4号《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 2397号决议的公告》,2018年1月6日起禁止自朝鲜进口石墨。同年7月25 日,海关将化验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向海关提交退运申请。 2024年10月19 日,该批货物已退运出境,出口报关单号XX。经查,2024年5、6月,为了解朝鲜相关产品的进口政策, 当事人咨询相关业务部门,后得知部分物资贸易可以开展。2024年6月,当事人与客户签订了三份 《买卖合同》,约定当事人向客户采购30万吨石墨、 5万吨增碳剂和20万 吨钢坯。2024年6月,装载8500余吨石墨自朝鲜出发,当事人进口该票货物,同年7月4日,代理通过单一窗口系统填写预录入单并发送给海关,预录入单号为XX, 申报品名为石墨, 申报商品编号为2504900000, 申报数量为8502吨。后系统提示退单,退单原因为涉及禁止进口货物。当日当事人与客户召开内部会议,客户提出该批石墨并非天然石墨,在朝鲜进行了烘焙等粗加工后可以作为增碳剂来使用,并出具 了《保证函》和检验报告,保证该批货物为石墨增碳剂。 在客户出具《保证函》及涉案货物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在未核实货物实际品名的情况下,即按照增碳剂的品名向海关重新申报,导致上述行为的发生。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 万元。
作者:刘海波,熟悉海关法律法规,进出口业务流程,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业务。擅长从技术角度思考解决通关问题,根据业务场景输出通关方案等。获得关务水平中级证书,预归类证书(机电类)。2022年江苏省关务职业技能竞赛三等奖;2023年江苏省关务职业技能竞赛二等奖;2023年第三届全国报关与国际货运职业技能竞赛职工组二等奖,中国关务行业技术能手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