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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与信用证法律解释什么关系?

一、UCP600与信用证司法解释效力孰高孰低?1.1 UCP600(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的制定机构是国际商会,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UCP600是国际商会推荐给银行界采用的一套业务惯例,然而,它并非建立在法律基础上,不具有强制性。因此银行有权在信用证中规定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同的条款。例如,如果因为特殊需要,可以在文件里面标明删除UCP600里面的某个条款,那么600里面的那个条款就失效了。也可以增加自己需要的条款。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银行和贸易界接受,成为通用的惯例。1.2 信用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在司法解释前两条明确了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及与UCP600之间的关系,具体如下: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1.3 效力高低
区别于国际惯例UCP600,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严格依法进行。具体到一个国家立法、司法体系中,国际惯例仅是一国立法来源之一,具有参考作用。从实际作用角度,任何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也应最大程度接受国际惯例的内容,这样才能在全球范围内通达投资与贸易,与世界接轨。因此,单纯从国际惯例和司法解释比较角度,司法解释的效力大于国际惯例。但是,当我国通过信用证司法解释第2条将UCP600纳入立法体系中,UCP600变具有了“准法律”的性质,具有强制执行性。值得提醒的是,信用证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适用UCP600的方式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法院自动援引”。
二、UCP600与信用证司法解释内容区别信用欺诈是个极高频词汇,毕竟任何人都不愿意遭遇欺诈,现实角度,欺诈却是防不胜防!如此重要的问题,在UCP600中没有规定,为何如此?
原因之一,适用UCP600有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善良交易,也称为“诚实信用”原则,它是民法的“帝王原则”,也即,UCP600只管辖诚信行为,不负责管辖欺诈行为。欺诈与诚实信用是冲突的,是国际贸易排除或否定的行为。因此,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均是突破或破坏诚实信用的行为,超出了UCP600管辖范围,落入一国司法解释管辖范围中。
举个例子说明:受益人完全可用技术手段P一套相符交单,要求开证行付款,如严格按UCP600规则,开证行应该付款,但用伪造单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UCP600就不适用了,应受具体国家法律制裁。
原因之二,难以把握认定欺诈行为认定的尺度。不同文化、传统、宗教等背景下,对欺诈宽容度不同,对欺诈行为定性也不同。基于,UCP600制定机构-ICC,不想抄碎心,干脆将这个问题交给具体国家法律去解决。举个例子说明:受益人通过签发保函换取了清洁提单,满足相符交单要求,开证行能以“保函换清洁提单”而主张欺诈拒付吗?如果这样,开证行恐怕就把问题搞复杂了,很可能将自己拖入一个又一个诉讼中,为何?开证行将自己陷入调查基础交易的任务中了。另外,案例中此类保函也分善意与恶意之分,国际公约《汉堡规则》是承认善意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的,即便无此公约规定,这种情况下主张欺诈也不一定能成立,也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信用证桥梁作用我们知道,现行存在UCP400\500\600,究竟要适用哪一版呢?这个要靠信用完成。
具体到信用证实务中,会在信用证条文第40E场-Applicable Rules 明确规定,具体适用的规则,如:UCP600 LATEST VERSION。从一个实例中截图如下:可见,信用证是连接UCP600与信用证司法解释的桥梁,将国际惯例UCP600完美融入信用证司法解释之中,成为司法裁判适用UCP600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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