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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大宗商品进口贸易,“保税外贷”跨境融资模式是错误的

实务中,大宗商品进口贸易从香港、新加坡、英国等世界金融中心融资是非常常见的安排。

但请注意,我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因此一单大宗商品进口贸易的完成,不仅指的是交易本身完成,还指该交易必须符合我国外汇管理制度。

ppp一,“外保外贷”,错误模式

客户经常咨询一种融资模式,在该模式下,例如:国内公司A进口国外产品,A公司申请英国公司提供担保给香港银行开DLC给境外产品出口商,A公司在国内接货完成进口。

也即,产品采购融资+担保全部在境外完成,境外供应商直接发货给国内公司,国内公司仅负责收货,貌似就完成了商品进口流程。

我们可以总结该结构为“外保外代”模式,而我国《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只规定了“外保内贷”和“内保外代”两种模式,但是这个横空出世的“外保外代”模式却在市场中大行其道,很多人“信以为真”。

二,“外保外贷”问题出在哪里?

按2014年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办法理解,这类“外保外贷”跨境担保,不需要提前报备外管。

但是这类业务模式,从跨境流出形式来看,有如下问题:

2.1 若作为开证申请人(国内公司A)向香港银行偿付信用证款项,开证申请人就应向香港银行的跨境支付,报给外管局的国际收支申报交易类型属于资本还是还是经常项目?

2.2 若开证申请人(国内公司A)不付款,由英国公司向香港银行偿付,后英国公司向国内开证申请人(国内公司A)索偿,这种情形属于资本项目业务,可是,这种跨境支付,只有单边对外支付,没有常规双边的有借有还的形式,会有政策障碍;

2.3 若开证申请人(国内公司A)不付,由英国公司支付向香港银行偿付,且英国公司也不要求国内公司A赔付,不产生任何跨境支付,这是暗箱操作,但很容易发现问题,因为有国内申请人(国内公司A)有报关进口数据,而没有付汇数据,报关与支付数据明显不匹配。

综上,要执行这种融资模式应提前跟当地外管沟通,但笔者人为,这种模式很有可能不被认可。

三,外汇管理制度对进口付汇与出口收汇的要求

依据我国《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年版)》,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

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

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总结外汇管理政策要求,无论进口或出口业务,必须满足付汇与收汇的要求,也即“有货物入境,应有对外付汇”或“有货物出境,应有对内收汇”。

前述提到的“外保外贷”的模式属于是,有货物进,可能就对外付汇或私自将经常项目的付汇监管转变到资本项目下的付汇监管,混淆了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监管要求,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外汇监管要求。

四、跨境担保的成立与生效

4.1 登记或备案不是跨境担保的生效要件

为国际货物买卖付款提供担保,跨境担保行为的有效性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跨境担保需要向相关机关履行备案或登记手续。

该登记或备案手续是否会影响跨境担保的法律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8)最高法民申2739号】回答了该问题。

依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担保人进行内保外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履行登记或备案等手续。

但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对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即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4年6月1日起已明确跨境担保的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管理规定将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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