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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国际海事纠纷,促进海洋经济发展!青岛海事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和事例

青岛海事法院组织召开“世界海洋日”新闻发布会暨新闻媒体座谈会。
发布会上,青岛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俊文通报海事审判工作情况,党组成员、副院长欧阳明程通报“利比里亚籍某公司与印度尼西亚籍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十大典型案例和“设立青岛自贸片区审判区 助力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建设”等十大典型事例。

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高水平开放与高水平安全,完善涉外审判机制,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二是深入践行依法能动履职理念。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把个案反映的社会性问题放在大局中审视,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保障。三是强化海事审判规则引领示范作用。积极履行海事审判职能,引导规制各类涉海主体合法有序参与海洋活动,主动参与国际海洋治理机制和相关规则制定实施,提升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
十大典型事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能动履职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在大力推动自由贸易区联动创新、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等方面体现海事司法新作为。二是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通过海洋生产要素的创新性配置,提升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治理的效果和效率,不断夯实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的法治根基。三是以做大、做强、做优海事审判工作为抓手,创新优化海事审判机制,完善涉外人才培养机制,努力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实践的海事司法篇章。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诉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4日,利比里亚籍 “交响乐”油轮的船舶所有人交响乐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使用中国海事主管机关的样本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协议第三条就清污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4月27日,“交响乐”轮与巴拿马籍杂货船“义海”轮碰撞,“交响乐”轮约9400吨船载货油泄漏入海,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响乐公司通知,青岛某公司组织船舶、人员等参与了清污工作,经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青岛某公司因案涉溢油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42987210元。
2021年8月18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北英公司设立“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某公司就本案主张的清污损失在上述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并被裁定准予。
2021年9月30日,原告青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清污损失,不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制。被告则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性质及原告的起诉资格、合同项下清污费用的限制性与否等提出抗辩。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事故泄漏油类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本案应优先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民事责任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内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交响乐公司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但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工作专业性极强,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清污公司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手段。青岛某公司与交响乐公司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虽系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订立,但除涉及双方如何联络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的部分强制性条款外,包括费用条款在内的其他内容均为青岛某公司与交响乐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的性质仍属于民事合同。交响乐公司有关“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系行政合同,青岛某公司的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其依据合同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采取的清污防污措施系民事法律行为,费用有权向交响乐公司主张。另一方面,两轮互有过失的碰撞引起“交响乐”轮油类泄漏,产生“污染损害”,根据《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2款(b)项等规定,交响乐公司应当对因该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青岛某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是基于其采取的清污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根据《民事责任公约》的立法宗旨、立法体例及《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交响乐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责任公约》和《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的规定,北英公司作为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其设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范围内限制其责任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域外油轮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与清污公司订立的清污协议性质、相应清污行为性质及合同项下清污费用的限制性与否作出认定的生效判决,且是首例就油污责任保险人向受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的判决。
本案在明确油轮所有人在溢油事故发生时负有排除危害义务的前提下,结合《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中强制性条款及约定条款的具体内容,厘清了其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合同项下清污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同时通过正确理解《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宗旨和体例及相关条款,判决确认油轮所有人有权在设立基金的前提下就该合同项下的清污费用限制赔偿责任;判决还首次在实体上明确了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向受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所涉船舶污染系近年来最大的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所涉纠纷争议巨大,受到国内外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本案的审结,将在全国海事司法领域范围内对涉外清污协议和其合同项下清污行为的定性以及合同项下费用索赔的限制性认定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对我国专业清污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提供重要的司法保障,为我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提供重要的案例支撑,推动海事领域的法治进程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案例二: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吴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4月,李某某驾驶“浙普渔68***”船从浙江舟山沈家门码头出发,出海捕捞作业,使用电鱼方法和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分别捕捞渔获物5万余斤,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违反其所持有的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批准内容,未在核准的东海C2区域进行捕捞作业,而是在黄海江苏、山东区域违法进行跨海域捕捞。期间,吴某和其雇佣的船员驾驶“浙普渔运68***”船,随同李某某捕捞船一同出海,实施了即时上船违法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贩卖于青岛沙子口码头和为捕捞船提供必要补给品的行为,并约定支付李某某渔获物收购款50万余元。
2022年7月2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本案线索,立案并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3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150万元、评估费1万元;吴某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与吴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使用禁用渔具、跨渔区非法捕捞、违法收购水产品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李某某所属的“浙普渔68***”船的核准作业区域为浙江省C2类渔区,但其驾驶该船跨海区至江苏、山东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并且使用了不符合捕捞标准的网具,在渔船上加装电捕功能设施,违法采用电鱼方法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实施捕捞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应当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
吴某作为具有十余年从事渔获物收购买卖的从业者,长期在浙江舟山区域负责收购并贩卖渔获物,其应明知“浙普渔68***”船的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范围仅为东海浙江区域C1区,亦应对捕捞船的作业资质、范围、方式和收购的渔获物的合法来源等有能力辨识,在登上捕捞船收购时,具备观察捕捞船是否具有禁用渔具的条件,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跟随多艘捕捞船跨海域从事收购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且为捕捞船提供必要的补给品供其连续不间断的非法捕捞,存在放任侵害渔业资源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与过错。
李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与吴某的违法收购行为相结合,共同侵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万元、评估费1万元;吴某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与吴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判决送达后,李某某与吴某均服判息诉,并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首起跨海域、跨省域非法捕捞、违法收购水产品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均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还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李某某使用禁用渔具、跨渔区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吴某明知渔获物系非法捕捞所得而收购并销售从中获利的违法收购水产品的行为系放任侵害渔业资源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亦存在过错。非法捕捞行为与违法收购行为相结合,共同侵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双方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法捕捞行为成本低、利润高,在巨大利诱下,捕捞人员与收购、运输、销售人员长期勾结,形成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各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受损。预防、打击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共同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履行海洋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在与辖区检察机关共同办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深入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切实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依法针对“捕捞-收购-销售”的系列违法行为实施全链条打击、全方位惩治,斩断非法捕捞利益链,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彰显了海事司法维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理念与决心。(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娄雅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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