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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对单据要求模糊不清带来的麻烦!

关于
UCP 600 sub-article 7 (c); sub-article 14 (a); ISBP 745 Preliminary Considerations paragraph (v)

背景
开证行开立了一份适用UCP600的混合付款信用证,分三批付款,最后一批信用证金额的10%是本案的争议问题。
开证行最初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了最后一批款项。议付行认为拒付无效。
争议的问题是索偿尾款10%的单据要求模糊不清,究竟是提交一份验收证书和银行保函,还是要求一份发票和银行保函。
信用证的申请人还获得了法院禁令,禁止开证行付款。后来禁令解除,开证行即全额支付了10%的信用证尾款。
议付行认为开证行本应偿付,因为信用证规定只需要一份发票和一份银行保函。

问题

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效?以及开证行是否应承担延付利息及手续费?

分析

UCP 600第14a条规定,银行必须仅基于单据本身予以审核交单,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构成相符交单。
ISBP 745预先考虑(v)规定: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除非申请人另有明确的相反指示,开证行可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便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可使用。开证行应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
MT700的第47B栏规定,为获取10%的尾款,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验收证明和一份履约保函。然而,信用证还规定开证行仅凭一份发票和保函付款。
使用“仅”(only)一词和缺少对验收证书的要求,导致付款要求含糊不清。虽然受益人只提供了一份发票和履约保函,误解的风险应由开证行承担。
UCP 600第7c条规定,开证行承担偿付已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寄给开证行的指定银行的责任。因此,议付行有权获得付款,开证行也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

裁决

根据UCP 600和ISBP 745的规定,开证行对模糊的指示负有责任。因此,在只提交发票和银行保函之时,开证行就应付款。尽管利息和手续费的问题超出UCP600的范围,开证行也应对延迟付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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