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务专家解说最近全国海关典型处罚案例分享

案例一:知识产权类不予处罚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土耳其接触器等商品一批,报关单号:XX。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HYUNDAI” 商标的接触器5个,标有“HYUNDAI” 商标的断路器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权利人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LTD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HYUNDAI”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接触器5个、断路器5个上使用的 “HYUNDAI”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HYUNDA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书面承认上述出口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上述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进口游戏卡带,未获得电子出版物批准文件
当事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 游戏卡带2票,报关单号XX,申报价格共计FOB15997200港币, 申报数量共计46660个,申报商品编号均为9504508000,对 应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
经海关查验,未见电子出 版物批准文件。依照《出版物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当事人进口上 述游戏卡带应取得行政许可并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 据此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经查,当事人不具有申请行政许 可相关资质,未能办理批准文件并向海关提交。
经 核 定 , 上 述 货 物 的 货 物 价 值 共 计 人 民 币 15965499.93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认错认罚,主动缴纳担保 金,并申请将上述货物退运出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 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 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00元。
案例三:进口同归类决定商品,所申报HS编码错误
当事人于2021年8月6日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报关单编 号为XX。进口货物申报品名氙灯老化试 验箱,申报商品编号9024800000(进口关税率1.3%,对美 加征关税税率5%,进口增值税率13%),申报原产地美国,申报数量1台,申报总价90405美元。
经查,上述进口货物申报英文品牌为ATLAS, 申报型 号为Ci3000+, 主要用途为模拟材料在自然环境里的物理、 化学改变,从而带来材料性能的各种变化。
海关根据相同品牌、型号的编号为“Z2006-0682” 的归类决定认 定,涉案氙灯老化试验箱货物主要功能为模拟自然环境, 根据其工作原理应当归入税号84798999(进口关税率0%, 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0%,进口增值税率13%)项下,属于商 品与海关总署已公布的商品归类决定所述商品相同的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四项、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 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人民币54000元。
案例四:出口货物涉及出口许可证,引用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2024年1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XX,申报货物共8项,其中第八项申报品名为锡条,申报数量为206千克,申报C&F总价为61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007009000。经海关查验,发现该项锡条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80012029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锡条的价值计人民币43445.39元。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所列之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例五:进口跨境电商类典型案例,涉及套装申报,非正面清单商品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进口化妆品申报不实: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方式将粉底液、隔离霜、口红等单位价格较高的商品和凡士林、肥皂、卸妆水等单位价格较低的商品组合为一项商品“化妆品套装”,并按组合商品的税则号列、法定数量向我关申报进口,涉及申报清单数据共24666条。上述“化妆品套装”内的商品应按照各自的税则号列、品名、法定数量向海关分别申报。
二、进口西甲硅油申报不实: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3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5895瓶西甲硅油,申报税则号列为2106909090。
上述西甲硅油实际税则号列应为3004909099,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列明的税则号列,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并向海关提交进口药品通关单。
经计核,当事人进口上述西甲硅油价值人民币392281.5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19.14元。当事人进口化妆品申报不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6000元。
案例六:这个案例值得深思,原产地类案例,优惠协定代码申报不实
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当事人作为报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8票铝锭,报关单号为XX,申报税则号列均为760120009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总数量649030千克,申报CIF总价146.71万美元,申报原产国为孟加拉国,其中报关单号XX下货物申报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07(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其余7票申报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13(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海关对该上述8票铝锭适用进口关税特惠税率0进行征税。
经查,当事人申报进口的上述8票铝锭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实际均为亚太贸易协定组织的原产地证书,实际应按照优惠贸易协定代码01(亚太贸易协定)向海关申报,进口需适用关税协定税率4.6%进行征税。当事人员工因工作疏忽,未根据提供的原产地证书确定正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向海关申报,造成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943.62万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2万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49.05万元,货物价值人民币1115.3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8000元。
案例七:出口氧化镁,编码申报错误,涉及出口许可证
2024年1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氧化镁(MS-D),报关单号为XX,申报规格为氧化镁含量98%以上,申报商品编号为2519909100,申报CIF总价为1500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票氧化镁(MS-D)中氧化镁含量为95.2%,应归入商品编号25199030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氧化镁(MS-D)的价值计人民币92.11万元。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9000元。
案例八:修理物品进口货物,属于旧机电,未实施装运前检验,未申报卫生检疫
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修理物品方式申报进口一台发电机,报关单号:XX,01项申报品名发电机,申报商品编码:8501641090,申报数量1台,申报金额1914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971893.56元。经查验并送检,《检测报告》显示,上述发电机为旧发电机,属于旧机电产品。
当事人未按旧机电产品报检且未就该旧发电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同时该旧发电机需实施装运前检验,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当事人未按旧机电报检以及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货物价值1914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971893.56元。
当事人进口该旧机电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当事人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旧机电产品未报检以及未就该旧发电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被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海关查获之前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违法行为且当事人主动申请对该旧发电机办理退运手续,并于2024年3月15申报退运。同时当事人依法向海关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并认错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4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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