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海经营风险防范与合规:国际贸易之海关监管
“海关”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货物进出关境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尽管各国、地区海关的名称、机构设置、领导关系有所不同,但基本职能一样,都忠实执行国家海关立法和进出口管理政策,实际监督管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进出关境,征收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其他税赋,打击走私和其他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文以中国为例,介绍海关事务的常见风险点,并提出合规建议。
2.1 中国海关对一般贸易的监管
2.1.1 一般贸易立法概述
我国海关法律体系是以《海关法》为核心,与国务院审定的有关单行条例和海关总署单独制定或会同国家其他行政机构共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单行管理办法为补充的三级海关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有专门规范海关管理的法律有7 部,包括《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作为海关执法依据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但值 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已于 2024 年 4 月 26 日通过,并将于 2024 年 12 月 1 日正式施行。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将同时废止。
此外,我国海关法律体系中数量最为庞大的是海关总署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1.2 违规风险
在货物进出口通关过程中,经海关审单、查验、核查、 化验、鉴定、计核等执法行为,进出口企业通常面临以下风险:
第一,不如实申报风险。如实申报是企业进出口合规的首要内容, 也是进出口企业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基础。企业一旦发生不如实申报, 可能涉及漏交税款甚至偷逃税款或违反国家贸易管制(即禁止性、限制 性)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受海关行政处罚(同时补交税款、退运货物等), 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海关价格质疑风险。在对进出口货物进行价格审核的过程中, 如果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问,或者认为买卖 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特殊关系并且影响成交价格,都会对进出口企业提出 价格质疑。价格质疑可以为海关了解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成交情况,最大限度地以进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提供必要的沟通 机会。如果企业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者提供 有关资料、证据,海关经审核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海关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 价格的,海关可不接受申报价格,依法估价,在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 磋商后,依次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商品归类质疑风险。进出口企业有如实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满足商品归类需要要素的义务。而海关有审核、化验、确定商品归类的权力。企业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海关经查实,确定企业申报商品归类有错误的,企业将面临补充申报、改单,甚至补税、处罚等后果。
第四,原产地质疑风险。海关有审核、确定原产地的权力。原产地的确定对于进出口货物适用关税税率具有决定性意义。海关经查实,确定企业申报原产地有错误的,企业将面临补充申报、改单,甚至补税、处罚等后果。
第五,海关扣留风险。海关只对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的货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目前主要违法行为集中体现在:涉税要素申报不实,未经许可进出口,未按海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 知识产权侵权,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 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之走私行为。海关扣留货物之后,经查实 存在违法事实,企业将面临补税、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固体废物鉴别风险。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并禁止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但是,固体废物本身并没有标明其是固体废物。具体判断某货物是否属 于固体废物,需依据其产生来源、是否丧失利用价值、市场需求、以及 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等准则。尤其在涉及翻新产品、再生 产品等,在进口前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测,排除被鉴定为固体废物的可 能性,否则如果被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海关会按《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属性鉴别,并根据 鉴别结论依法管理。一旦被认定为固体废物的,企业将面临海关行政处 罚或刑事责任追究。
第七,商品检验风险。我国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其中,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即“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因此,通关过程中,海关的审单、查验、检验的重点是是否属于法检商品,是否在验证范围内,以及对法检商品以外商品的抽查检验。通常的风险有: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如果出现违反商品检验规定的,可能面临海关行政处罚,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贸易管制风险。我国将贸易分为自由进出口(其中部分自由 进出口的货物需办理自动许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办理合同备案登 记)、限制进出口和禁止进出口。因此,如果通关过程中海关通过审单、查验、检验、化验等执法手段,发现企业进出口货物需要办理进出口 许可证,或要求主管部门出具函件,或要求企业作出承诺等, 都会对企业的进出口活动造成影响,增大通关风险与成本。通常的问题是: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 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一旦出现由此而引起海关扣留、海关调查, 应对不当的话,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 甚至刑事责任追究。
第九,产品准入风险。部分食品、农产品、水产品进口存在市场准 入要求,只有在准入名单内的国家或地区及在华注册过的境外生产企业,才可以向我国中国出口水产品。食品、农产品、水产品列入准入名单(《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 且不在《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的,才能进口,结合具体的产品名称、产地来源及税则号列来分析确 定是否准入。经常遇到的问题是:企业申报进口食品、农产品、水产品, 如实向海关申报了,但是,却不在准入名单内,或者是有可能传播疫 病的产品,造成无法完成报关进口,货物只能退运,造成难以挽回的损 失。
第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知识产权授权与侵权判断,是进出口通 关中的关键要素。海关对于调查认定为侵权货物的,将没收侵权货物, 并处货物价值 30%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 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 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企业经常遇到的风险是:进出口货物未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 许可,且属于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 物;进出口货物虽未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但是在正常的市场交易 中获得的,不属于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 权的货物。
第十一,合伙伙伴违规风险。进出口贸易会涉及各种贸易主体,不 同的企业角色,其定位不同,比如,货代、报关企业、供应商、采购商、中间商、供应链企业等及相关从业人员,进出口企业应当做好合作伙伴 的资信调查,选对选好是顺利运营的基本保障。目前,作为货主的企业 在进出口货物过程中,时而会遇到这几种风险:代理人配货进出口,造 成实际货物与单证不符,导致不能实现出口退税或其他不利后果;委托 他人进出口,没有审核信用状况并有效跟进,导致申报不实,被海关行政处罚;信他人承诺,委托包税进口,导致受到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等。
2.1.3 合规建议
进出口货物海关合规是进出口企业合规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进出口贸易风险防范重中之重。因此,从事进出口的企业可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2.1.3.1 注重企业信用管理
海关会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其中,高级认证企业即为中国海关的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企业。截止目前,中国海关已与 26 个经济体签署 AEO 互认安排,覆盖 52 个国家(地区),有助于 AEO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获得更多便利。可以说,AEO 企业是海关的 VIP,可以享受到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优惠政策,包括享有更低的查验率,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的频次等。因此,进出口企业需要注意企业的信用管理。
原则上,在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的企业,无论公司规模大小、进出口量多少,只要做到诚信经营、守法规范,均可向注册地所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海关会依据高级认证企业的 1 套通用标准和 8 套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 30 日。经认证, 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长期有效。但是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 5 年复核一次,若企业信用状况有异常,海关也可不定期开展复核。高级认证企业若无法通过复核或者涉及到其他信用等级下调情形,海关将立即下调其信用等级。
2.1.3.2 妥善保管进出口相关单据
海关通常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 3 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 3 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所以,对外贸易企业应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保留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以供海关核查。
2.1.3.3 准确判断涉税要素
商品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这三大涉税要素是在税额确认中最重 要的影响因素,也是世界海关公认的最大技术难题。在进行海关申报时, 进出口商品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不同,决定了适用不同的关税、增值 税和消费税,甚至决定了是否适用反倾销、反补贴税、对美加征关税等 特别关税。因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 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企业在无法确定进出口商品归类、原产地、或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完税价格有关的要素)、估价方法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向海关申请预裁定。原则上,预裁定申请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 3 个月之前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特殊情况下,企业确有正当理由,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 3 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海关对企业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公告,对拟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作出预裁定决定。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 3 年。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2024 年 3 月 15 日,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原申请人可以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 30 日至 90 日内,向《预裁定决定书》制发海关提出针对该决定书有效期的展期申请。如批准, 海关会制发新的《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为 3 年。
2.1.3.4 加强对供应商尽职调查
企业在建立内部合规体系时,要保证企业的清洁供应链。可以要求上游供应商签署《承诺函》,要求其保证出售的产品不涉及强迫劳动、侵犯人权问题,并保留所有的记录和证据。
另一方面,如果产品遭到美国海关的扣押,企业除了配合调查和证明清白之外,还可以考虑从程序到实体应对美国海关的扣押行为。必要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以光伏行业为例,光伏企业应当尽早树立底线思维意识,充分重视涉美强破劳动法律风险,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及在产业链中所处的环节, 有序开展风险自查、内控体制完善以及应急预案制定等相关工作。鉴于当前中美关系的复杂形势,建议企业尽快成立由采购、生产、销售、市场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对机构,统筹和指导企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在发生产品被扣留或 EAPA 调查事件时,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寻求外部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协助,尽快排查和确认事件原因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影响升级的潜在风险,并根据自查情况选择适当的应对方案,包括提供证据确保移除相关清单,或准备在美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1.3.5 定期自查并主动披露
海关主动披露制度是一种“守法容错”的激励机制,有利于推动企业守法合规自律管理,同时提升海关监管的职能和效率。根据海关总署2023 年第 127 号《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于
1)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或
2)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 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 万元以下的;
3)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i)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ii)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 个月但在两年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 款占应退税款的 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的;
4)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i)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 24 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 1000 万元以下的;(ii)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 24 点后 3 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 500 万元以下的;
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 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 为的;
8)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 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 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企业可以向海关书面提交主 动披露报告,海关可能对相关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减免滞 纳金,且不将违规行为列入企业信用记录。而且,对于“同一”的理解, 此次公告解释为“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其次,将“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 有关规定”放宽至“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也使重复犯错的企业有了主 动披露的机会。
因此,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应定期开展自查,识别运营过程中潜在的违法风险。对于企业自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组织材料,向海关书面递交主动披露申请表,把握住主动披露制度的红利。
2.1.3.6 冷静面对并积极配合海关调查
若遇到海关调查,建议企业首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 实回答调查人员的问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调查人员给予全面、充分 的配合,以真诚的态度,向海关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建立危机处理团 队,跟进调查情况,并根据时态发展,确定外部律师的参与程度;最后, 要充分做好预判,为争议解决甚至更加严重的处罚后果,做好必要的充分的准备。
2.2 中国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管
2.2.1 保税加工
2.2.1.1 保税加工业务立法概述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企业保税货物均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保税加工业务主要涉及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其实施细则,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
2.2.1.2 违规风险
加工贸易常见的违法行为包括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内销、抵押、调换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保税料件单耗;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减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涉嫌以伪造、虚假单证骗取加工贸易监管部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串换的;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运回本企业的;其他涉嫌违规、走私的情形,如遗失登记手册等。
2.2.1.3 合规建议
保税加工企业应主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保税加工企业主体设立合规;保税加工海关备案合规;保税加工单耗申报合规;保税外发加工合规;保税深加工结转合规;保税料件进口、制成品出口合规;保税内销征税合规;保税专料专用、保税专料专放合规;保税核销合规。
2.2.2 保税物流与流转
2.2.2.1 保税物流与流转立法概述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保税物流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方式。目前企业开展的保税流转是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 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
保税物流的法律框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 型) 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和办法构成。
2.2.2.2 违规风险
保税物流业务常见的违规行为是经营保税货物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结转手续,致使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2.2.2.3 合规建议
转入、转出企业应对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情况协商一致后, 按照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第 23 号的要求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其中“清
单类型填报普通清单”等栏目应符合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第 52 号的要求。
2.2.3 保税仓储
2.2.3.1 保税仓储立法概述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其法律框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构成。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 税仓库。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 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2.2.3.2 违规风险
保税仓储业务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经海关同意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海关监管货物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交付海关监管货物的;经营保税货物的存储,不按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向海关提供虚假的进、出、存记录;未见海关同意并未受海关监管,擅自对保税仓库货物进行简单加工等。
2.2.3.3 合规建议
保税仓储企业主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保税仓储货物属于海关监管 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 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 设分库。不得保税仓库存放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保税仓库经营企 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需依法办理海 关手续。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 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2.2.4 保税维修
2.2.4.1 保税维修立法概述
2020 年起,为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维修业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 意见》(国发〔2016〕4 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 号),海关对综合保税区内企 业可开展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讯设备、精密电子等产品的维修业务,为此发布了第一批维修产品目录,之后又 于 2021 年和 2024 年增列了目录。据此,综保区内开展保税维修的商品范围、业务形式、货物来源及流向等须在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 署公告 2020 年 16 号、2021 年 45 号、2024 年 7 号(以下简称“3 个联合公告”)的许可范围内。区内企业可开展来自境外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境内区外)的全球维修业务。
2.2.4.2 违规风险
保税维修业务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维修;保税料件和非保料件擅自串换;保税料件短少且无法提供正当理由;部分工序外发维修未经申报;保税维修货物未全部复运出境;维修旧件、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处置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等。
2.2.4.3 合规建议
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主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不得扩大 3 个联合公告目录确定的维修业务范围、业务形式和货物流向;区内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维修产品在进出境或进出区环节涉及学科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许可证件;进境维修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一律不得内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未能在监管方案中规定的期限内对维修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按照规定进行处置的,应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依法依规申报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2.2.5 保税租赁
2.2.5.1 保税租赁立法概述
2009 年我国海关开始探索和试点保税租赁业务,并在 2022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中新增了融资租赁等新兴业务。自此,保税货物租赁是指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以综合保税区内保税货物为租赁标的物开展的进出口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关总署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等。
通常租赁企业开展进出口租赁业务时,租赁货物应当实际进出综合保税区。但对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可予以保税,由海关实施异地委托监管。租赁货物进入境内(区外)时,海关认为必要的,承租企业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核准,承租企业可以使用《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办理租赁进口货物海关担保手续。
2.2.5.2 违规风险
保税货物租赁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设立电子账册或未如实申报;租赁货物进出综合保税区时,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或转让保税;租赁资产交易未办理相关手续等。
2.2.5.3 合规建议
保税货物租赁主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租赁企业应当设立电子账册, 如实申报租赁货物进、出、转、存等情况。租赁货物进出综合保税区时, 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申报。承租企业对租赁货物的进口、租金申报纳税、续租、留购、租赁合同变更等相关手续应当 在同一海关办理。租赁货物自进入境内(区外)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 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租赁企业开展进出口租赁业务时, 租赁货物应当实际进出综合保税区。对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租赁企业 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 可予以保税,由海关实施异地委托监管。租赁货物进入境内(区外)时, 海关认为必要的,承租企业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核准,承租企业 可以使用《海关租赁货物保证书》办理租赁进口货物海关担保手续。
2.2.6 保税交割
2.2.6.1 期货保税交割立法概述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指定交割仓库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作为交割标的物的一种销售方式。作为自贸试验区海关创新制度之一,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早在 2010 年从上海开始试点,然后在 2014 年全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复制推广。2015 年 6 月,海关总署出台文件支持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为原油期货的上市奠定了基础。在积累、总结原油期货保税交割经验的基础上,2019 年 7 月,海关总署发布 121 号公告,明确海关对天然橡胶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监管要求。2019 年 8 月,海关总署发布 2019 年第 139 号公告,明确了用于保税交割的期货铁矿石的海关检验要求,以支持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发展。2019 年 10 月海关总署出台《海关总署关于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租赁和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综合保税区内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操作规范。
2.2.6.2 违规风险
期货保税交割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设立电子账册;未如实向海关 申报或提供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保税标准仓单质押等交割 单证;超出了国务院批准开展期货保税价格业务的期交所上市品种范围;未按规定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出具虚假仓单等。
2.2.6.3 合规建议
期货保税交割主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期交所应当将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品种及指定交割仓库向海关总署备案。交割仓库应当通过设立电子账册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参与期货保税交割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并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保税核注清单的备注栏注明“期货保税交割货物”。期货保税交割完成后,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申报:1.需提货出境的, 交割仓库应当凭期交所出具或授权出具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等交割单证作为随附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境申报手续。2.需提货至境内(区外)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期交所出具或授权出具的交割单证等作为随附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进口申报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环节税款。3.需提货至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间货物流转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2.2.7 保税研发
2.2.7.1 保税研发立法概述
自2019 年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促进综保区保税研发业态发展,海关发布了相关规范文件支持综保区内企业以有形料件、试剂、耗材及样品等开展研发业务。保税研发业务是经批准允许在综合保税区开展的特色业务之一。
除禁止进境的外,研发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物品,免许可证, 符合条件即可申请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区内企业进口研发用医疗器械免注册,实行备案管理,待设备进入国内销售、使用时再办理注册备案手续。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不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
2.2.7.2 违规风险
保税研发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区内企业在进行保税研发货物的进出区申报时,未按照规定的监管方式和运输方式进行申报;未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或在电子账册中申报的数据与实际研发耗用情况不符;研发成品未按期运回;违规处置保税研发货物,违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规定等。
2.2.7.3 合规建议
保税研发主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办理保税研发业务。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册,建立包含研发料件和研发成品等信息的电子底账。区内企业应当将出区检测的研发成品按期运回综保区,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保税研发货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2.3 美国海关监管
为规范、统一和简化海关手续,世界海关组织(简称“WCO”)制订了《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公约》(简称
“《京都公约》”)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简称“HS 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截止目前,WCO 有 184 个成员,负责管理 98%以上的世界贸易。因此,当今各国海关业务制度、作业模式、具体的作业程序, 乃至使用的业务单证和业务术语,都惊人的相同或相似。所以,此处重点介绍一下美国海关监管。
2.3.1 美国海关日常监管立法概述
美国海关法律渊源主要由成文法、判例法、国际法等组成。其中, 成文法法律渊源由《美国宪法》、《美国法典》第 19 卷、《1930 年关税法》、《1974 年贸易法》、《联邦法规汇编》等法律法规组成;判例法法律渊源由有权审理海关案件的国际贸易法院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组成;国际法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海关国际条约》及大量的自由贸易协定等。
隶属于美国国土安全部的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CBP” 或“美国海关”)负责根据进口商申报时提交的文件资料(含样品)对 商品估价、分类,决定应适用的税率,并由此确定进口商品的关税税赋。目前,美国海关执行的是 1993 年《美国海关现代化法案》(Customs Modernization Act)。该法案一个重要改变在于将货物价格、归类、税率合法申报的法律责任归责于进口商,并提出“知法守法(InformedCompliance)”的概念。“知法守法”管理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海关与进口商的责任共担,即海关需要将其规定与要求清晰地告知进口商,相应地,进口商应该尽到“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进口商品的归类和价格,提供足够的信息给海关以便海关归类和估价;采取措施确保提供材料的准确性等,以确保海关及时、准确地获得进口相关信息并决定是否放行。美国海关通常在互联网或通过出版物发布大量的关于进口货物程序及要求的相关规定,以最大程度地确保进口商能够充分地了解最新的海关规定及要求。同时, 海关提供一份合理关注的问题清单(Reasonable Care Checklists),以问答的方式提示进口商需要关注的问题。
此外,美国海关设立了国际贸易办公室,专门针对优先考虑的贸易事务进行阶段性的审查。这些优先考虑的贸易事务主要包括反倾销与反补贴、进口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纺织品贸易、贸易协定。
2.3.2 美国海关反规避监管要求
美国海关的反规避调查是美国国会在 2016 年通过了《2015 年执行和保护法》(The Enforce and Protect Act of 2015,“EAPA”)授予的 权力。在未进行 EAPA 立法前,美国国内产业认为进口商通过改变适用税则或者错报征税标识的方式规避征税,可以要求美国海关进行调查, 但申请人本身无法参与调查,因此无法了解海关调查的具体情况。此项 立法后,美国国内产业可以申请人身份参与并且“监督”美国海关是否 严格执法。另外,其他美国政府部门也因此获得授权,可要求美国海关 发起反规避调查。通常,利益相关方可以直接向美国海关提出逃税指控, 美国海关必须在收到逃税指控后 15 天决定是否启动调查。在开始调查后 90 天内,美国海关必须确定是否应采取“临时措施”来保护可能逃税的进口产品的税收收入。美国海关必须在启动调查后 300 天内做出最终决定。如果情况复杂,可延长至 360 天。如果进口产品被认定为构成规避,美国海关将暂停商品清关、延长清关期限、要求缴纳反倾销和/ 或反补贴税、处以罚款甚至移交刑事调查。
根据该法案认定的规避行为主要包括:
通过第三国转运构成规避。
通过谎报产地构成规避。
通过错误的海关归类构成规避。
在美国海关发起的反规避调查中,“第三国转运”占比最高,约 78%。其次是“谎报产地”和“谎报商品归类”。从美国海关发起的 EAPA 调查案例可以得知以下 5 种情形,容易遭遇 EAPA 调查:(1)第三国不生产相关产品,但从该国对美出口大量相关产品;(2)进口商过去从中国进口 产品,且第三国出口商与中国关系密切;(3)第三国生产企业产能与其 出口量不匹配;(4)第三国生产商不加工产品,或者只从事简单加工;(5)第三国对美出口激增,但同时该国从中国进口也大量增长。
2.3.3 违规风险
由于美国依据《1930 年关税法》第 337 条款、《1962 年贸易扩展法》第 232 条款、《1974 年贸易法》第 301 条款等对华发起 337 调查、
232 调查、301 调查等各种调查,所以中国企业为避免被征收额外关税或禁止进口等问题,所以对外转移投资的明显加速。面对中国的第三国 投资企业竞争, CBP 强化运用原产地、产品涉税性质调查、反逃税、反规避等规则,显著加强征税措施落实,增大中国产品对美出口难度。因 此,在美国通关过程中,除了 2.1.2 常见的通关风险外,还有以下风险:
第一,特别关税下适用原产地规则风险。2018 年 9 月 13 日,CBP 的一个裁定 H300226 认定,在墨西哥生产的电子马达,其中定子和旋翼原产于中国,从“原产地标签(Origin Marking)”的意义上,适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原产地规则。根据 NAFTA 原产地规则,该产品是否能获得原产地标签意义上的墨西哥“国籍”,应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美国海关进一步认定,因为进口零部件归类是 8503,马达归类为8501,归类发生了改变,因此,产品可打“墨西哥原产”的标签。但考虑产品是否应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或其他保障措施,判定原产地应适用 实质性改变标准,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2016 年 Energizer Battery 案,判定产品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从“名称、性能和用途”三个标准 进行分析。CBP 认为,中国原产的零部件,在进口到墨西哥那一刻,其成品的最终用途就已确定,因此墨西哥发生的只是简单组装,不构成实质性改变,所以在 301 措施项下,依然属于“中国原产”,需加征关税。
第二,加强 232 关税措施落实风险。2024 年 7 月 10 日,美国和墨 西哥宣布一项新措施,以实施所谓“北美熔化和浇注”的钢铁标准,阻 止中国和其他通过墨西哥运输产品的国家规避美国对于钢铁和铝征收的 关税。也就是说,除非有文件证明是在美国、墨西哥或加拿大熔化和浇 铸的,否则从墨西哥进口的钢铁产品将被征收 25%的美国“232”条款关税。同样的,从墨西哥进口的铝产品若要避开 10%的美国“232 条款” 关税,则不得含有在中国、俄罗斯、白俄罗斯或伊朗冶炼或铸造的原铝。
第三,强迫劳动执法风险。近年来,CBP 以“强迫劳动”为借口, 对中国原产的产品频繁下手,给大量中国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据统计,2022 年 6 月至 2024 年 7 月,CBP 仅依据《维吾尔族强迫劳动预防法案》就扣留了原产于中国的 2,957 票,价值 3.8 亿美元的货物,涵盖服装、汽车零部件、化学品、电子产品、地板和太阳能电池板等广泛产品。有关美国“强迫劳动法案”方面的合规内容,请参阅本《指南》第 15.1 部分。
第三,加强对小额免税包裹非法进口活动的打击力度。CBP 已宣布会与国土安全调查局联合开展特别贸易执法活动扩大调查目标范围,并利用实验室和同位素检测等技术手段打击非法小额包裹运输。据报道,CBP 近期采取了一系列海关整顿措施,多家清关公司受此波及,被迫暂停小额豁免(T86)清关业务,其中不乏 SEKO 物流等大型国际货运代理商。这些公司被 CBP 指控存在不合规情况,包括货主申报数据问题以及清关公司协助隐瞒等。
第四,反规避调查风险。近年来,CBP 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各类逃避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行为,EAPA 调查执法力度显著增加。根据 CBP 官方公布的数据,截至 2024 年 5 月 8 日,CBP 自EAPA 生效以来共发起了 260 项 EAPA 调查,涉及的产品包括钢丝衣架、钢管和管道产品、木制卧室家具、热敏纸、底盘、金刚石锯片、甘氨酸、石英表面产品、木制橱柜和盥洗台、黄原胶、硬木胶合板和铝型材。其中,有 186 起案件被 CBP 认为其产品可能来自中国。
第五,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风险。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 具有可能对美国经济造成重创的高风险性,CBP 已将知识产权确定为优先贸易问题。CBP 以假冒和盗版商品为目标,没收进口商品,并对侵犯专利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执行排除令。具体内容参参阅本《指南》第 4.2.3 和 4.2.4 部分。
2.3.4 合规建议
第一,随时关注美国海关发布的出版物和执法动态。CBP 对华执法力度和范围都在不断加强和扩展中,所以建议企业应密切关注美国海关的官方信息和执法动态,采取积极、全面的合规措施,确保其供应链符合要求,并提前制定应对机制和预案,避免对货物进口造成不必要的迟延和法律风险。
第二,申请美国海关预裁定。特别关税下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是美国自己的原产地规则。美国原产地规则很复杂,根据目的不同,适用的规 则不同(原产地标签与反倾销、301 等保障措施适用不同规则)。特别关税适用的“实质性改变”标准过于原则化,给美国海关和法院较大的自 由裁量权。根据《美国海关现代化法案》,进口商自行申报产品原产地, 且应尽到“合理注意”。海关通过抽查等方式监管,如果发现虚报原产 地将面临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建议中国企业可以配合美国进口 商可以向美国海关申请预裁定,此类裁定在所有口岸都是有约束力的, 除非被 CBP 修改或撤回,或被法院改判。
第三,加强对供应链的管理和风险评估。应当注重对公司上游供应商的审查,尤其是对于产地、来源难以查明或者证明材料不清晰的原材料,更应当通过尽职调查明确其材料的具体来源,并且要求供应商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对于供应链中所涉及的产品本就属于美国执法机构关注的高风险产品的,企业应当了解供应链中产品的来源以及最终发往的地区,定期排查风险。
第四,重视反规避调查。CBP 在 EAPA 调查中采用可用不利事实
(Adverse Facts Available, 简称 AFA,指调查机关在未能获取本案必要信息时,采用从其他渠道可得的且不利于未能提供信息一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相应裁决)的规则。因此,出口企业应积极配合调查,避免
CBP 适用 AFA 规则认定或推定出口企业存在逃税行为及指向逃税行为基础性事实的风险。同时,企业要明确应诉定位,避免因涉案进口商以本出口企业名义,向 CBP 呈报非本出口企业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从而导致EAPA 调查给出口企业自身带来巨大风险。
第五,申辩、进一步审查、司法审查。在商品进口和报关单的清关之后,如果对 CBP 的估价、归类、原产地等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向CBP 提出申辩来寻求行政复审。提出申辩、进一步审查申辩将由比最初做出决定的权威层级更高层级的 CBP 内部主体审查该决定。如果对申辩结果不满意,可以通过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寻求司法审查来审查该决 定。如果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最后,如果对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