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培训:进口贸易引发预付款保函索赔纠纷案
见索即付保函在普通国际贸易、海外工程、大宗进口等业务中使用非常广泛。预付款保函是见索即付保函常见品种之一,在大宗贸易采购中作用举足轻重。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2017)沪民终222号】关于预付款保函的生效、功能及其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的关系,主要回答如下问题:
一、预付款保函生效:预付款保函附条件生效,该条件之一是按保函约定金额、路径等条件收到预付款。
二、预付款保函功能:双方设立预付款保函以便于违约时受损方能够按时收到款项以减少实际损失,因而预付款保函同时具有退款和罚款双重性质,对于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一种保证。所以,只有先支付了预付款,预付款保函才生效。
三、基础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保函关系”的交易习惯吗?
依据独立性,基础交易(买卖双方)法律关系与保函(受益人与担保人)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即便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形成了“交易习惯”,不能当然地认为在保函法律关系下也构成“交易习惯”。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形成了“交易习惯”仅能约束基础交易各方,不能约定保函法律关系各方。
我国法下,独立保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要件,以保函约定内容为准。也即是,若保函约定了其接受因基础交易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的约束,那么这种约定对保函法律关系下当事人有效。
四、本案还引发一个问题,实务中,貌似很多进口商就开立保函问题很随意,全权交由银行草拟出具,这可能是导致本案中保函生效之争的原因之一。
如本案中,就预付款保函,错误地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保函生效规定。
请注意:保函,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可以理解它就是“现金(cash)”。银行出具保函固然专业,但是银行是保函的担保人,是担保法律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其为自己利益着想自然多于为申请人或受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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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整理、总结部分如下:
1、案情浓缩:2014年9月19日,皕格林公司(买方)与美利华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进口荷斯坦-弗里生小母牛。应美利华公司(申请人)请求,荷银上海分行签发预付款保函给皕格林公司(受益人),保函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8%。
2、索赔:2015年5月21日,皕格林公司向荷银上海分行提交索赔请求,理由是美利华公司未如约交付产品(市场角度,牛肉价格在下跌),请求荷银上海分行将前述预付款金额支付皕格林公司。
遭到荷银上海分行的拒付,皕格林公司遂发起本诉讼,要求银行履行担保人义务,支付预付款保函金额。
3、被告答辩:荷银上海分行回函称,其从未收到3,416,400美元款项供进一步记入至美利华公司贷项下,按照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保函的生效条件未得到满足,故驳回皕格林公司的索赔请求。
4、保函生效约定冲突:1)保函中规定,保函在荷银上海分行收到指定收款路径的收款报文后生效。2)保函又规定保函于开立日生效,并保持有效至2015年5月31日。
5、约定与实际支付路径冲突:
5.1约定付款路径:保函指定皕格林公司向摩根大通纽约分行付款,以BancoRabobankInternationalBrasilS.A.为收款银行,进一步记入美利华公司为贷方。
5.2 实际付款路径:皕格林公司款汇至美利华公司开户银行BancoItauBBAS.A.银行Nassau分行的代理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美利华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发送邮件确认收到了预付款,美利华公司与荷银上海分行并未提出异议。
6.买卖双方交易历史
依据之前合作,开过4份预付款保函,本案涉及第4份保函。
第2份保函,双方合意修改了保函预付款支付路径,已通过保函修改程序,将实际付款路径记入了新保函。
第1份和第3份保函,双方合意修改了保函预付款支付路径,未经保函修改程序,也未将实际付款路径记入保函。
第4份保函,按第三份保函的方式处理,将款汇入了摩根大通纽约分行,而不是保函约定的摩根大通纽约分行。
7、一审裁判观点:
皕格林公司主张涉案保函开立即生效,而美利华公司则主张,收到预付款时(附条件)保函才生效?
7.1 涉案独立保函是开立生效,还是附条件生效?
1) URDG758规则第4.c条规定:URDG758规则附录的“可加入见索即付保函格式中的选择性条款”中载明,保函的生效要件包括保函申请人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收到指定预付款项。
2)URDG758规则相比于458规则并没有更加认可保函的开立生效。458规则第6条规定,保函开立生效,除非其条款中明确规定其后某一日期生效,或其生效依据保函中规定的条件。该条款与URDG758规则第4.a和第4.c条的规定内容相一致。
3)销售合同第5(a)条约定,皕格林公司必须在收到预付款保函后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8%作为保证金,双方设立预付款保函以便于违约时受损方能够按时收到款项以减少实际损失,因而预付款保函同时具有退款和罚款双重性质,对于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一种保证。
鉴于此,如果涉案保函是开立生效,只有利于皕格林公司而不利于美利华公司,不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
7.2 生效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1)一审法院认为,对保函条款的解释不应孤立地囿于文字本身,而应视保函为一个有机整体并兼顾当事人签约的真实目的、交易历史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解释方法,一审法院认为,保函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第一,根据交易历史,皕格林公司的实际付款路径符合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且已形成交易习惯。
3)所有付款的实际支付路径一致且得到美利华公司的确认,其中两次实际付款路径与保函载明的不符,但美利华公司和荷银上海分行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付款路径已构成交易惯例。交易惯例的形成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对交易内容的预期,降低风险,减少交易成本。
本案中,虽然皕格林公司的实际付款路径与涉案保函中的约定不符,但该路径与经荷银上海分行和美利华公司决定的第二份、第三份销售合同项下保函的实际付款路径一致,鉴于荷银上海分行在数次交易中均未对实际付款路径提出异议,有理由认为通过该付款路径的付款,已经达到相关保函项下关于指定账户条款的设立目的,且已获得保函开立方即荷银上海分行的认可。
8、二审裁判观点:
8.1 涉案独立保函是否附条件生效的问题?
同意一审裁判观点,二审同时补充:“涉案独立保函作为国际贸易的组成环节,系当国际贸易合同落空时对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预付款的担保,如将其识别为开立即生效,则将背离预付款支付流程及国际贸易实务的需要,亦将造成开立独立保函的目的落空。综上,涉案独立保函应当被认定为附条件生效”。
8.2 涉案独立保函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
保函系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给受益人的一种承诺,保函本质上是一份合约,故保函法律关系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函记载内容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预付款的实际付款路径并非涉案独立保函项下的指定付款路径,且该实际付款路径未经保函修改程序确认,亦未被记载于涉案独立保函之上。
8.3 是否构成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荷银上海分行与皕格林公司之间不构成交易习惯,亦不影响本院对于涉案独立保函生效条件未成就的认定。理由:
1)本案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两种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的情形之一。
2)仅依据第三笔交易行为,不足以认定未经保函修改程序的预付款实际支付路径构成了开立人荷银上海分行与受益人皕格林公司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3)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皕格林公司和美利华公司之间就预付款实际付款路径不同于保函指定付款路径形成了“交易习惯”,该项“交易习惯”也仅仅约束基础交易项下的贸易各方,不当然约束保函关系项下的开立人荷银上海分行,除非开立人荷银上海分行以书面或行为等方式明示其接受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
4)除非保函合约另有约定,荷银上海分行作为保函关系项下的开立人,对于基础交易项下的贸易方就预付款实际付款路径不同于保函记载的支付行为,在皕格林公司请求付款之前,既无审慎审查或提出异议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亦无保函业务上的必要。(也即是,担保人仅对保函约定内容承担义务,超出部分无义务,甚至无审慎审查或提出异议的法定或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