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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培训:保函见索即赔?受益人在仲裁条款草拟时应注意事项?

案例背景:

在造船保函中,比较常见仲裁前置条款,原因在于船舶是定制产品,一旦船主弃船,再索赔保函的话,造船厂很可能要遭遇巨亏,进而可能会引发破产。因此,保函所谓的“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无法保护船厂利益。为了保护造船厂利益,实务中就形成了“先争议,后赔付”的赔付模式,具体体现为保函中约定仲裁前置条款,举例:

However, 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 between you and the seller in relation to (a)whether the seller shall be liable to repay the installment or installment paid by you, and (b)consequently whether you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payment from us, and such dispute is submitted either by the seller or by you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X of the contract, or for appeal or appeal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nglish law, we shall be entitled to withhold and defer payment until the arbitration award or judgement is published.

案例问题:

实务中,如果仲裁前置条款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如何设置才比较有利于受益人呢?

作者观点:

充分谈判仲裁条款,约定清楚具体事项,具体见案例分析部分。

惯例依据:

URDG758第35条规定了开立保函和开立反担保函引发纠纷适用争议解决机构问题,具体如下:

53.a款规定:除非保函另有规定,任何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点的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排他性地解决。

53.b款规定:除非反担保函另有规定,任何反担保人和担保人之间与反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应由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点的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排他性地解决。

案例分析:

从URDG758规定可以,保函纠纷司法管辖问题,当事人有约定优先适用,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担保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点的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排他性地解决。

解决纠纷有多种途径,如:和解、调解、法院诉讼、仲裁。跨境纠纷往往适用仲裁解决,相对于法院诉讼,仲裁具有“一裁终局”、“跨境执行便利”之优势,也即是仲裁没有上诉程序,裁定作出立即生效可以申请执行,特殊情况除外。另外,依据《纽约公约》,一成员国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得到任何一个签约国司法机关的承认与执行,而大部分国家之间往往依据“平等待遇”原则承担与执行彼此国家法院判决。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声明的时候,有个保留条款,即我国只是承认与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区别于法院诉讼的法定性,仲裁解决纠纷来源于当事人事先授权,其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适用仲裁程序前置的保函业务中,如果受益人还能做到以下几点,可能会最大化地保护自身利益:

1、仲裁机构选择。选择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针对中国受益人,建议按优先组别选择适用如下仲裁机构:A组: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B组:新加坡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C组: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等。为何建议按这个顺序?中国当事人在欧美仲裁败绩多,深层的原因较多。当然,涉及造船业务类保函,一般都适用伦敦国际仲裁院或伦敦海事仲裁员外协会。

2、尽可能缩小触发仲裁的事项范围。建议明确触发仲裁程序的事项范围,如出现逾期付款、逾期交付、产品质量纠纷等才能触发仲裁程序,然后索赔,而不建议因任何违反基础合同任何事项均能触发仲裁程序,然后索赔。

3、仲裁语言,减少翻译冲突。受益人母国语言,至少应是英语。仲裁实务中,语言是很重要的问题之一,常遇到在一些案件中,因为翻译问题,双方各执己见,为此耗时耗力。所以受益人应选择一种自己熟悉的语言作为仲裁语言,如受益人母国语言,至少应是一种国际通用语言,如,英语。

4、明确约定仲裁地与仲裁庭审地点。这里先要区分仲裁地与仲裁地点。有个这样一个案例:中国公司与德国公司签署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定:Arbitration: 15.3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这里引出一个问题,这个仲裁裁决是中国仲裁还是ICC总部法国仲裁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的问题,仲裁裁决国籍决定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它决定了究竟用哪一国实体法律来执行仲裁裁决,因此,仲裁裁决国籍不同会导致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具体而言,在申请执行时,法院会依据仲裁裁决的国籍来确定执行依据。对于外国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香港的仲裁裁决,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的规定。而仲裁庭审地点指的是仲裁庭开庭地点(Place of hearing),它仅是一个仲裁庭审地点,不影响某一国家司法机关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

前述案例中,如果将上海理解为仲裁庭审地点,依据ICC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为法国仲裁,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果将上海理解为仲裁地,只是适用ICC的仲裁规则,那么这个约定可能属于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因为在中国法下,有效仲裁条款应满足三项内容:明确的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事项、当事人适用仲裁的约定。

因此,避免仲裁本身引发歧义影响索赔,建议受益人在仲裁条款中明析仲裁地和仲裁庭审地点(hearing place)这个问题。

5、仲裁员国籍,充分考虑中立性。请相信,人都是有偏见的。为了获得仲裁裁决的尽可能的公正性,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国籍的影响,指派与当事人国籍不同国籍的仲裁员。

6、保函效期问题。保函有效期持续到仲裁裁决做出后的某一段时间内。实务中,担保人和申请人想尽可能地缩短保函有效期,并增加索赔条件,而受益人则想尽可能地延长保函有效期。具体到保函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函所有内容至仲裁裁决作出后某一段实践内才有效期届满,那种仅仅保留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保函其它内容提前到期的约定则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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