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贸易(铁矿石)案例老师分析-合作方篡改提单转卖货物
大宗外贸贸易实务中,资金方与货源方联合采购合作进口是一种很常见的合作模式。
人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大宗外贸,由于专业性强,风险管理具有体系化、流程化的特点。
很多时候,尽管貌似已经实施了风险闭环管理,但风险还是会实实在在地发生。
本案揭示了货源方篡改提单在承运人的配合下通过信用证结算方式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的过程。借助本案,我们需要思考:
1)资金方与货源方这种联合采购合作模式下,任一方指示第三方控制提单,该第三方具有合法提单权人权利吗?是否有权提起索赔之诉?
2)实务中,控制提单就一定可以控制货权吗?
3)信用证结算模式下,单证有效性如何保障?
基本案情【(2018)浙民终391号】合作安排及资金支付:
2013年11月6日富盛公司与展龙公司在宁波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伊朗铁矿事项,共同出资(以富盛公司为主,展龙公司为辅)采购并销售伊朗铁矿,具体由展龙公司对外洽谈订货等。富盛公司和展龙公司系合作关系,展龙公司拥有伊朗卖方的资源,双方就涉案货物的买卖达成一致,富盛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展龙公司支付了267.5万美元,由展龙公司向伊朗卖方支付相应货款,在提单签发后,富盛公司和展龙公司已指令将正本提单直接交付给中基公司。富盛公司系中基公司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对外业务与资金安排听从中基公司的指令。2013年11月15日,富盛公司依约向展龙公司支付了267.5万美元。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20日,中基公司分别向富盛公司支付XXX美元、XXXXX美元,中基公司陈述系向富盛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富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上述款项当时向银行提供付汇的贸易合同是案外镍矿项下,但同时说明其系中基公司全资子公司。
提单签发:
涉案货物买卖成交后,伊朗货方依约发货,鸿优公司签发了编号为YYY的凭指示提单,托运人为IRAN Company,收货人及通知人凭指示,承运人为鸿优公司,并由其代理签发,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正本提单共三份,托运人进行了空白背书。经富盛公司、展龙公司指令,托运人将该套正本提单邮寄给中基公司,现由中基公司持有。
货物被第三方提取并保管:
涉案货物于2014年3月5日抵达宁波北仑港,该货物随后被江苏外贸公司提取,江苏外贸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凭中基公司持有提单的复印件向XX海关进行进口货物申报,并于3月28日向海关缴纳了关税。同时江苏外贸公司还与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及保管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人为江苏外贸公司,协议项下的港口费由润华公司结算等。
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货被拒:
中基公司认为其持有正本提单,向承运人鸿优公司要求提货,但鸿优公司未能向中基公司交付货物,中基公司遂于2015年3月4日向一审提起诉讼。
补充事实如下—两套提单浮现
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应江苏外贸公司申请开具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受益人为展龙公司,金额为XXXXX美元(上下10%)。该信用证议付后,江苏外贸公司取得提单一套,表面格式形式与中基公司持有提单基本一致,但该提单记载货物托运人为展龙公司,签发人系展龙公司控制的案外第三人,并非承运人或承运人授权的代理。
案情总结:我们不难发现,是货源方展龙公司临摹篡改了一套提单(托运人由IRAN Company变为展龙公司),在承运人鸿优公司的配合下,将货转卖给了江苏外贸公司。
法院审理,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中基公司作为富盛公司的母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签约方却持有提单,其仅是提单保管人,不具有提单诉权,因此中基公司发出的诉讼为虚假诉讼。
裁判观点: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本案审理情况,即使不予认定中基公司与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基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也属于出资方在合作过程中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交易安排。中基公司取得提单的过程合法,通过持有提单来控制风险、保障前期出资权益实现的目的清晰,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不宜简单理解为代为保管提单。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中基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无单放货和无单提货的民事主体进行赔偿,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即使中基公司存在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况,也不宜以虚假诉讼为由简单驳回其请求。
二、中基公司是否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
被告辩称:中基公司不是运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也未向承运人(鸿优公司)主张提货;不是进口商,不是正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因此,中基公司不具有收货意图,其取得提单无法律依据,不是合同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诉权。
裁判观点:现实交易中,提单持有人不一定有收货的意图,他可能只是中间商、提单权利出质的质权人、信用证开证银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或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他们的本意并非提取货物,而是以提单作为实现各自商业目的的手段,或控制货物、或担保债权降低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处的提单权利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从文义看,不能将其缩限解释为有收货意图的,或处于买卖合同买受人地位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江苏外贸公司还辩称:其是正常的国际货物买家,并提出富盛公司和展龙公司属于合作经营的内部关系,应当共同对江苏外贸公司的交货负责。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在贸易环节中,外贸公司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和保证贸易安全。在未取得提单正本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江苏外贸公司等主体所享有的仅是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其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还要视合同相对方对案涉货物是否有处分权等因素而定。江苏外贸公司应当在贸易合同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而非直接提货。江苏外贸公司的买受人身份不影响本案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同样,鸿优公司在无人持正本提单前来提货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在运输合同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向不持正本提单的主体放货。
三、本案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需重点考察案涉货物的支配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对于宁波港货物提取,承运人(鸿优公司)已失去控制,鸿优公司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江阴港堆放的货物,鸿优公司在二审陈述称其间接占有货物,并主张其与码头之间有事实合同。经查,案涉货物在江阴港卸货后并非堆放于鸿优公司自有或租用的场所,而是依据江苏外贸公司与港口方协议的仓储及保管协议堆放。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江阴港询问得悉,其他人无法向仓储方取得货物。这明显与鸿优公司“间接占有货物”的主张相悖。
四、中基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对这一规定的理解需要结合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的原因及其权利种类来把握。譬如,作为质权人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向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将受到未实现主债权数额的限制。从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看,中基公司持有该份提单的目的是控制风险,担保其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前期出资权益的实现,因此,中基公司所能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应受此限制。中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前期出资数额及实际损失均为267.5万美元。一审法院按照中基公司一方的举证确认了实际损失数额为267.5万美元,进而相应部分支持了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