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专家专师分析用信用证担保与反担保、法律适用、拒付、索赔与欺诈
目前,国内缺乏对备用信用证的专门立法,经典的备用信用证案例也很鲜见。但是,大宗进出口实务中,备用信用证被广泛使用,遗憾地是,很多大宗贸易人对备用信用证知识掌握不足,更不用谈灵活运用它。
本文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20)最高法商初3号】解析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拒付、索赔与欺诈等相关问题。该案SBLC是一个跨境工程项目下承担履约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尽管不是大宗商品进出口贸易案例,但不影响我们对备用信用证的理解与认识。
总结而言,该案经历了基础合同签约、开立《担保备用信用证》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索赔、欺诈止付与起诉、和解与撤诉、止付令解除后再次索赔、ICC之Docdex裁决、法院判决(一审、二审、最高再审),非常经典地呈现了备用信用证纠纷经历我国司法与国际商会Docdex裁决程序考验的全过程,利益各方的诉请、技艺展示的淋漓尽致。
最令人遗憾地是,江苏银行,其作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出具人(担保人)因没有参与和解程序,最后被再次索赔,进而引发本案。
【简要案情】
1. 关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
2011年,中国电工作为承包商与总包方康松吉公司、业主菲律宾西南吕宋电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国电工承担吕宋电力在菲律宾的电厂项目的设计、设备供货以及在现场的培训、指导及部分调试工作,康松吉公司负责项目土建和安装工作。根据《项目工程合同》之《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条的约定,中国电工应为自身的履约向康松吉公司提供康松吉公司所接受的银行开具的无条件见索即付的银行担保,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22979687.50美元。
2. 《备用信用证》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申请、开立与展期
备用信用证(担保):2012年6月12日,中国电工就《项目工程合同》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类别为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康松吉公司。
备用信用证(反担保):2012年6月13日,江苏银行以其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供反担保为条件,要求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该份备用信用证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未涉及的事项,应遵守并依据菲律宾共和国法律解释。
2012年6月15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具了受益人为康松吉公司、编号为×××00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作为中国电工履行《项目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该备用信用证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有效,并应遵守《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中未涉及事项,应遵守并依据菲律宾共和国法律解释。
3. 相关方在《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主张的索赔及各自项下的部分付款
3.1《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
2015年11月25日,康松吉公司根据《备用信用证》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交单,提出22979687.50美元的索赔。康松吉公司的交单援引了《备用信用证》的函号,称“中国电工未能履行《电站设计、供货、监管、培训及调试运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基于《合同条款及附件》第4.2(b)款项下的义务”,并附经签署的汇票一式两份、经公证的证明书一式两份、董事会决议、《备用信用证》及其修订文件原件。
3.2《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
2015年11月27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委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江苏银行交单,请求江苏银行支付22979687.50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交单援引了《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编号,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收到了编号×××00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相符索赔”。
3.3《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部分付款
2015年12月2日,江苏银行发函告知中国电工,江苏银行已收到《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要求中国电工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5点前备齐款项,以便江苏银行履行付款手续。由于中国电工仅同意承兑7313543.30美元,江苏银行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支付了7313543.30美元。2015年12月8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康松吉公司支付7313543.30美元。
3.4 中国电工就《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申请止付及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5年12月,中国电工作为申请人,将康松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以康松吉公司构成备用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临时止付令,请求该院裁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和江苏银行各自中止支付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666144.20美元。法院裁定准许上述止付申请。2015年12月28日,中国电工作为原告,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3.5 关于相关和解情况
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康松吉公司基于两份备用信用证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一份是案涉《备用信用证》,另一份则是案外人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为申请人,编号为SO×××的《备用信用证》(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双方同意由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以换取康松吉公司撤销上述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根据《和解协议》,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应向康松吉公司支付600万美元,并将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函加盖“取消”章退还康松吉公司。康松吉公司在收到600万美元后,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解除两份备用信用证项下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主张、责任和诉讼。
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康松吉公司实际支付了600万美元。
2017年9月8日,中国电工与康松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1)康松吉公司撤销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2)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退还康松吉公司根据《备用信用证》已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获得的7313543.30美元;3.康松吉公司确认,(2016)京04民初3号《备用信用证》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4)双方共同确认,针对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双方已不存在争议。
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出具《放弃函/证明书》,承诺:1)撤销其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2)放弃其在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当前和未来享有的所有权利、赔付要求及利益,承诺未来不会提出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任何主张、要求及诉请,并承认案涉《备用信用证》已经过期、不再有效。
2017年9月14日,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退回7313543.30美元
3.6 中国电工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止付令解除情况
因中国电工与康松吉公司和解,中国电工于2017年12月25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回以康松吉公司为被告,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小结1:按常理判断,各方已经和解,It is Happy end, 案件到此应该结束,可细心的读者应该会发现,和解各方中缺了江苏银行的身影,不知为何,这家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签发备用信用证(反担保)的银行却没有参与和解,埋下了一颗即将引爆的地雷。
3.7 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的律师信
2019年7月19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信,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支付5%的年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该款项支付之日)。
理由: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江苏银行交单,请求江苏银行支付22979687.50美元,该索赔是相符索赔。江苏银行在2015年12月8日仅支付7313543.30美元,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尚有15666144.20美元的支付义务。江苏银行以北京四中院止付令为由拒绝支付15666144.20美元,但止付令已被依法解除,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也得以恢复。由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达成和解,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金额从15666144.20美元减至600万美元,并已实际支付,则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减至600万美元。
3.8 关于DOCDEX裁决
由于未收到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的付款,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作为申请人,以江苏银行为被申请人,将争议提交DOCDEX。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DOCDEX裁决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及5%的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该款项支付之日)。
DOCDEX认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根据其与康松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以代替原先的15666144.20美元的索赔。由于《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只有一次,所以任何付款,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只能是与该交单有关。各方在《备用信用证》之外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不能影响该交单项下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虽然康松吉公司于2017年9月免除了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但江苏银行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ISP98对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的利息未涉及,利息是根据银行间在成立开立或指示关系时自己商定,或在不能达成一致时,由DOCDEX、法院或仲裁庭决定。
2020年1月20日,DOCDEX裁决:1.在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仅支付7313543.30美元,而不是被索赔的22979687.50美元,是由于有止付令的存在,不违反ISP98第2.01条b款;2.由于双方都没有提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存在新的索赔,因此针对2015年11月27日的相符索赔,在止付令解除后,江苏银行仍有义务根据ISP98第2.01条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15666144.20美元的款项;3.2017年5月11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与康松吉公司的《和解协议》不属于ISP98调整的范围,且对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在已经作出相符索赔的情况下,澳新银行可以提出少于15666144.20美元的付款请求。4.尽管ISP98没有对利息问题直接作出规定,但根据ISP98第8.03条在相反情况下的解决方法,又根据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声明“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国际银行业的惯例,延迟支付的一方有义务自止付令撤销的下一个营业日起支付利息。因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利息请求应获支持。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是否终止,如未终止,其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笔者逐一摘录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系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成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案涉交易涉及备用信用证以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索赔等事实,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没有专门调整备用信用证的法律规定。
《独立保函规定》未对备用信用证作出规定,因此需要结合本案事实,对案涉备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从而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均载明见索即付,并约定遵守ISP98这一交易示范规则。
ISP98引言提及,备用信用证被用于保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违约时或某一偶然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相关义务的履行。ISP98第1.06条a款将备用信用证进一步界定为:“a.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即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单据性的及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并且无须如此写明。”
我国现行法对兼具独立性、单据性等特征的单方承诺或约定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商业跟单信用证制度,其二是独立保函制度。前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者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本院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根据该规定,独立保函功能主要在于担保基础合同发生违约事件时受益人提交单函相符的索兑请求即可在独立保函项下获得赔付。如基础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则独立保函仅备而不用,独立保函的这一“备用”特征与备用信用证完全相同,而与商业、跟单信用证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时的付款工具之性质迥异。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事实上,各方当事人亦一致认为案涉备用信用证的欺诈问题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本案诉讼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江苏银行应依约付款,江苏银行辩称其付款义务已经解除,中国电工述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系欺诈性索赔。
据此,本案案由应明确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江苏银行是否仍须依据其开具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承担付款义务,需同时判断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江苏银行依约付款的义务是否已解除,为此,需分别适用侵权和合同的相关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涉争议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案涉纠纷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
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2020)最高法商初2号案中,中国电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江苏银行终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5666144.20美元并确认《反担保备用信用证》权利义务终止等。
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商初2号判决,认定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驳回中国电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三、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是否应终止,如未终止,其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本案曾由南京中院依中国电工的申请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1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江苏银行中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15666144.20美元。经进一步审理,中国电工提交的关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欺诈的证据并未达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本院据此驳回中国电工关于江苏银行终止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请,故江苏银行的付款义务并未终止,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依据《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索赔的本金已由15666144.20美元减额至600万美元,本院确定江苏银行应付款的本金数额为600万美元。关于江苏银行辩称2017年9月13日康松吉公司放弃索赔的函件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并据此主张其付款义务终止,如前所述,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银行还辩称,康松吉公司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不仅包含案涉《备用信用证》,还包括中技公司《备用信用证》等,但《和解协议》不是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约定的应予审查事项,基于备用信用证交易的单据性、独立性之特征,江苏银行亦无权以《和解协议》抗辩其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金额计算。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ISP98第5.01条,“拒付通知必须在交单后一段并非不合理的时间内发出,i在三个营业日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iii拒付通知时限的计算,始于交单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
本案中,江苏银行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交单,最迟应在七个营业日内,即2015年12月8日之前审单结束并付款,而在2015年12月8日前,其仅支付了7313543.30美元,对剩余的15666144.20美元,中国电工又向法院申请了止付令。由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的索赔不存在欺诈行为,中国电工错误申请止付令造成的应付款项下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有权获得该款项的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承担。因此,江苏银行应付的利息本应从审单结束的次日,即2015年12月9日开始起算,而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应视为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对其利息请求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利率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外币利率市场化政策,自2015年5月起已不再公布外币存款利率,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的请求实际上已经无法执行,本院酌定利率参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执行。同时,因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因此,江苏银行应支付利率的标准为,以年利率3%为上限,参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