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稽查司关于推广实施海关核查 “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通知

稽查函〔2025〕6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21年6月以来,部分直属海关试点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改革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核查工作效能,引导企业自律管理、守法经营,促进信用体系建设,自即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实施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以下简称“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执行

请各关严格按照《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操作指引》和《企业自查情况表》(详见附件1、2)规定的企业范围和核查事项范围开展“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核查作业,并按照规定时限将核查作业结果录入系统。

二、加强宣传指导

请各关加强宣传解读,使企业了解、掌握改革的具体模式、内容和要求,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填写《企业自查情况表》,确保企业自查顺利、规范开展。

三、加强职能监督和风险防控

各直属海关核查部门要强化职能管理,密切跟踪评估,确保有关核查作业严格规范开展、核查作业结果按照规定时限录入系统,发现问题和风险及时予以处置。如遇疑难问题,请及时与稽查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

1.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操作指引.docx

2.企业自查情况表.rar

稽查司

2025年3月5日

附件 1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 实施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核查工作效能,便利诚信守法企业,提升企业自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和推进核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海关核查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以下简称“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是指,被核查人按照海关相关要求,对特定核查事项自主开展验核查证,自行确认相关生产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并形成自查结果反馈海关,海关对被核查人自查结果予以审查认可的作业模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采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对企业开展核查: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适用常规信用管理措施的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且其上一季度末海关“多维度企业画像系统”信用评估分值为75分及以上;

(三)在海关“多维度企业画像系统”无信用评估分值的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一类企业且非海关失信企业。

第四条 对《企业自查情况表》中的管理类和风险类核查事项,高级认证企业均可以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仅管理类核查事项可以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

(一)总署或者直属海关组织的专项行动涉及的核查作业;

(二)相关文件已明确规定或核查指令中有径行核查、实地核查要求的作业;

(三)出口货物被境外通报或退运调查的核查作业;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向下调整信用等级后不满2年的;

(五)经海关风险研判认为不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

第三章 核查实施

第六条 直属海关核查部门收到核查指令后,应当会同指令执行海关进行研判,对研判认为可以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直属海关核查部门下发核查作业要求并添加“符合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标签,由实施部门按照“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开展核查;对研判认为不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海关核查操作规范》对企业开展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核查作业,核查组应当在核查作业生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并发放《企业自查情况表》(或者企业在海关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指导企业开展自查;对企业表示不同意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核查组应当按照《海关核查操作规范》对企业开展实地核查,并由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报告直属海关核查部门。

第八条 被核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查,并将《企业自查情况表》及随附资料报送核查组。如被核查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自查,应当在时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核查组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核查组确定是否同意延期后,将有关情况告知企业。

第九条 核查组按照下列要求对被核查人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内容开展自查,并按照要求填制《企业自查情况表》;

(二)随附资料是否满足该核查事项的要求。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被核查人自查情况符合要求的,核查组依据被核查人自查结果提出核查处置意见;对自查情况不符合要求的,核查组应当一次性告知被核查人按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被核查人自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申请主动披露的,核查组应当引导被核查人按照主动披露流程办理。对于启动主动披露程序的,核查组应当在稽查部门确定是否受理主动披露后提出核查处置建议。确定受理的,核查处置建议应选择“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确定不受理的,核查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置建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查组应当开展实地核查:

(一)被核查人在自查期间放弃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

(二)被核查人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完成自查的;

(三)被核查人在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期间,被海关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或者被暂停/取消相关资质的;

(四)被核查人报送的《企业自查情况表》及随附资料经补充后仍无法满足海关核查需求的;

(五)海关对企业自查结果审查后,认为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

(六)被核查人在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期间,

因上述情形海关对被核查人停止适用“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2年内不得再次适用。

第四章 附则第十三条 本操作指引由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操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本操作指引细化关区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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