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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用证单证解析大宗商品进口贸易风险管控

如何通过信用证单据设计预防大宗商品进出口贸易风险管控。谈到风险预防,我们不应仅局限在信用证本身,应回到整个交易系统中,插入适当的单据及其适当内容控制交易风险。
一、信用证的灵活性、复杂性
信用证是大宗商品进出口贸易必不可少的国际金融工具之一。信用证的付款条件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很多人对此烂熟于胸, 但问题是,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单据,对单据又有什么样的要求?很多人,对此已经缺知之甚少,更莫谈设计个性化的单据控制交易风险了。
也就是说,我们很多时候在信用证之外谈信用证,在信用证之外谈大宗进出口交易风险管理,根本未进入信用证的“玄妙之门”。
信用证是非常灵活、复杂的国际金融工具。
信用证灵活体现在,它几乎适用所有产品交易,其兑用所需单据随产品不同而不同;信用证复杂体现在,它是一宗交易的单据集合载体,集成了基础交易所涉及运输、商检、质检、海关合规、票据等方方面面的文件,当然,也可以有选择地只规定其中部分单据,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与开证银行的协商。
实务中,欲将跟单信用证DLC嵌入交易模式中是需要相当娴熟的国际贸易知识经验才能驾驭,既需要对这些融资产品本身及其运作规则非常精通,还需要非常熟悉国际贸易全流程八大模块(国际贸易合约、国际结算与担保、外汇、Incoterms、保险、提单、租约、海关合规)业务实务,甚至,还需要对交易标的产品的特性有相当的了解。
二、新加坡 Unicredit Bank VS Glencore信用证欺诈案关键单据赔偿函(LOI)引发的思考
在大宗商品交易中,银行通常依赖受益人在赔偿保函中做出的陈述,而赔偿保函(LOI)是货物的卖方在不能立即获得正本货运单据的情况下向买方(或买方银行)签发的单据。

新加坡上诉法院 UniCredit Bank AG诉 Glencore Singapore Pte Ltd [2023] SGCA 41 (“Unicredit诉 Glencore”)一案再次引起业界对索赔函(LOI)广泛讨论与关注。
从单据角度,我们发现,该案存在问题是,赔偿保函(LOI)仅以买方(即信用证申请人)而非银行为收件人,SGCA(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 UniCredit的主张,理由是 UniCredit寻求依赖的陈述并非向 UniCredit作出,而是向货物的买方作出。
本案进一步的实际情况是,开证行裕兴银行(UniCredit Bank)为提供融资服务向货物卖方嘉能可(Glencore)付款后,货物买方兴隆公司破产倒闭,裕兴银行(UniCredit Bank)不能拿回融资款,就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转向嘉能可(Glencore)主张索赔。
也就是说,开证行基于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后,又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能成功吗?
新加坡上诉法院明确表示,“如果所涉Glencore(嘉能可)赔偿保函是向 UniCredit而不是向 Hin Leong发送,则本案的情况将会大不相同”。新加坡上诉法院援引了其最近的决定,在Crédit Agricole Corporate& Investment Bank诉 PPT Energy Trading Co Ltd [2023] SGCA (I)7 (“CACIB诉 PPT”)一案中,原告银行就其违反赔偿保函项下的保证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且赔偿保函是向银行发送的。
但是,尴尬的现实是,大宗进出口贸易实务中,赔偿函(LOI)签发对象大部分是货物的买方(信用证申请人),而非开证银行。
为何如此?
笔者分析主要原因可能有二:
一,以往的习惯如此,是“看别人怎样,我们就怎样”的“经验主义”;
二,基础交易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开证银行只是买方的融资方,正常情况下,开证行无权基于基础交易向卖方(受益人)主张赔偿。
总结而言,开证行对卖方(受益人)享有以下两项权利:1)基于信用证独立性规则对不符单据享有拒付权;2)欺诈例外原则下,止付权或(已付款时)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回到本案中,该案中的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Glencore可通过提交签署的商业发票和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格式的赔偿保证书(Letter of Indemnity (“LOI”)) 替代原始提单(B/L)以获得付款。
可是,开证银行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赔偿函(LOI)签发对象是货物的买方,而非开证银行。

这种情况下,对Glencore嘉能可是否有欺诈的意图的认定非常关键。
因为2019年11月28日,HLT向UniCredit提交了修订后的信用证申请,并附上《销售合同》的副本,声称货物“尚未出售”。然而,HLT的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HLT已经和Glencore签署了《回购合同》(11月27日)将该货物回售给Glencore。
也即,在同日,买卖双方(嘉能可与兴隆)之间既签署了销售与回购交易(sale and buyback transactions),针对同一批货物,嘉能可是销售合同的卖方,又是回购交易的买方。
这种情况下,嘉能可应为HLT(兴隆)对开证银行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吗?
新加坡上诉法院仍然评论说,HLT和嘉能可之间的出售和回购安排是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而不是欺诈Unicredit的更大计划的一部分。最后,新加坡上诉法院认定嘉能可并非HLT关于高硫燃料油未被出售的虚假陈述的同谋,以及Glencore-HLT交易并非虚假交易这一事实。
众所周知,银行以风控管理严格著称,但是本案中裕兴银行(UniCredit Bank)并未识别出赔偿函(LOI)签发对象并非银行这一细节点对案件结果的巨大影响。
该细节点足以说明,信用证不仅是付款或融资工具,更是风险管控工具,其风险预防的关键在单据及其内容的巧妙设计与安排。
所谓,“细节中有魔鬼”,又所谓,“失之毫厘 差以千里”。
试想,如果嘉能可出具的赔偿函(LOI)签发对象是裕兴银行Unicredit Bank, 而不是兴隆,其结果正如新加坡上诉法院论述的一样,如果所涉Glencore(嘉能可)赔偿保函是向 UniCredit而不是向 Hin Leong发送,则本案的情况将会大不相同”。

三、巧用信用证单据控制融资风险的案例
感兴趣的读者,可查阅本公众号号下面的案例,这是笔者巧用信用证单据设计的DLC融资案例。
大宗农副产品进口融资模式设计案例之(1)巧妙使用融资跟单信用证(DLC)
该案例中,香港资金方(HK公司)为大陆广西某贸易公司(G公司)融资,从东南亚供应商(S公司)采购水果产品。
HK公司,完全不懂农副产品品控,还比较担心被G公司和S公司串通欺诈。我们要求,G公司为HK公司提供融资金额20%的保证金,存进银行监管账户中。
这个案例的关键点是,通过融资HK公司签发“发货指示函”作为DLC付款单据,依据大陆G公司(买方)验货付款节奏控制越南S公司发货节奏,掌控买卖双方两端,将风险控制在总融资金额20%以内,促使G公司及时对产品清关检验,然后在约定时间内向HK公司回款。然后越南S公司发出下一批货物。
“发货指示函”使得资金方获得保障,敢于为己方完全不熟悉的产品贸易提供代开证融资服务。
该案充分体现了DLC用作融资付款工具的灵活性,结合具体产品和交易,可以有千变万化的设计,用不同的单据兑用信用证,实现DLC妙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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